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行使債權,已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相關人士均未出席,為此聲請本院指定郭惠齡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90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聲請人通知召開親屬會議函為證。然聲請人固於94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配偶郭歐春梅、直系血親郭惠齡、郭惠碧、郭惠娟、郭文正、郭建伸、郭瓊文、及旁系血親郭順來至聲請人汐止分行處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然歐春梅、郭惠齡、郭惠碧、郭惠娟、郭文正、郭建伸、郭瓊文均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至郭順來是否為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明,倘被繼承人甲○○並無任何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尚存或其法定人數不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郭惠齡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