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94年度仲聲愛字第37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字第037號仲裁事件卷宗可按,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參與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南投縣政府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投標案,因該案要求團隊必須有專業廠商之參與,遂於投標期限前邀請被告加入成為團隊之一員,並象徵性地由被告出具營運計畫書第一、三、四、六冊及審查意見之澄清,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簽訂南投縣政府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自簽約至拼湊完成營運計畫書4冊前後不過5日。上開計畫案於南投縣政府審查合格後,南投縣政府卻予停建,致使團隊之合作無法繼續進行,此時原告已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319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見計畫案業遭停建無法繼續進行,竟以服務合約尚有231萬元未付為由,提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0月4日就系爭案件作成仲裁判斷書,惟仲裁判斷書就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依上開事實主張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變更及暴利行為,於理由中僅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變更部分附具理由為准駁,對於原告於事實理由中關於暴利行為之主張漏未審酌,亦未附具任何理由,致使仲裁之結果產生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仲裁庭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愛字第3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以: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本件仲裁判斷書全部共為26頁,除記載事實部分外,其記載判斷理由部分有9頁,已有詳細之理由說明,自無原告所稱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故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不附理由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並無主張民法第74條所定暴利行為而撤銷兩造所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或減輕給付之情事,雖原告曾於仲裁程序中狀稱:「以聲請人公司(即被告)之規模及資歷,實無受委任撰寫計畫書而收取報酬之必要,如從聲請人所整備之興建營運計畫觀之,更與一般委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情節有異,而550萬元之所謂『報酬』,與其所提供之『服務』間,對價上更顯不相當」等情,然原告係藉此陳述主張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有「以一定金額之收取,擔保日後將本計畫案之營運操作交由信鼎公司」之真意,就此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中已予以詳述不足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更何況仲裁判斷書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僅係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自無原告所稱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出具營運計畫書第一、三、四、六冊及審查意見之澄清,興建營運計畫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完成後,由原告支付服務費用550萬元。原告已給付319萬元,尚有231萬元未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0月4日作成94年度仲聲愛字第37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31萬元及遲延利息。
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本件爭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備理由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應予撤銷?茲闡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仲裁判斷已依證據附理由加以說明,縱其說明未盡完備,究與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規定之不附理由情形有間,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即不得僅以其說明未完備,即據以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有主張系爭合約為暴利行為,仲裁判斷書對此漏未審酌,亦未附具任何理由,致使仲裁之結果產生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於95年2月23日到場陳稱,伊於仲裁卷內並沒有具體有暴利行為之字樣,但於94年7月1日第5頁㈣至第6頁第3行陳述:「復以聲請人就本計畫案申請文件負責之工作內容而觀,其負責撰寫其專業部分之興建營運計畫書(第1、3、4、6冊)以及對該部分之審查意見提出答覆說明,而無需實地進行查堪、地質鑽探或地形測量等工作,按此,兩造若真是為部分興建營運計畫書之撰寫與審查意見之回覆工作及報酬而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550萬元之報酬,相較於技術顧問之通常服務費用而言,如此高額報酬之約定,實難想像,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被告於94年7月22日準備書一狀有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包括「興建工作進度時程表」、「興建工程計畫書」、「操作營運計畫書」、「自行接收廢棄物或擴大建廠計畫書」之撰寫及於南投縣政府審標期間針對政府審查意見指示於期限內予以答覆提出解釋說明,此皆需具有專業知識之團隊耗費間方能完成,故雙方約定550萬元之報酬,係合理之價格,並無高出通常報酬甚鉅之情事。職是之故,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不可能為區區550萬元之報酬而願受委任,且所約定550萬元之報酬高得難以想像,而認系爭服務合約書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此尤非有理由可採」之看法;而原告於94年10月4日所提仲裁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0行以下陳述:「其負責撰寫之第1、3、4、6冊之內容,更與高達550萬元費用間之對價關係,顯不相當。此亦足證,兩造間確係本於合作參與本計畫案而共同準備申請文件,系爭服務約定書約定之550萬元,則係出於擔保之目的」等語(見系爭仲裁事件卷宗),仲裁庭就此未見判斷之理由,仲裁判斷書實有理由不完備之處。然查原告上開陳述是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項下所表示,並未有具體主張暴利行為之情事,且為原告所自承,實難認為原告於仲裁庭有提出系爭合約係暴利行為之主張。又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第18頁至第25頁說明仲裁庭判斷之理由,顯然與仲裁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是即便系爭仲裁判斷未詳述不採原告主張暴利行為之理由之情事,經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院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解釋,亦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執之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並憑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六、綜合以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之事由,為不可採,則其請求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