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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4年8月26日由張兆順變更為甲○○,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4年7月間由李宗嶽變更為乙○○,分別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86年8月1日、87年8月31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止,被告承保原告公司員工發生不忠實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時,被告負擔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上限之保險責任。而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約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本件原告公司台中市民權分行行員余芳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龍翔自行有限公司等客戶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水費等代收費用772萬4,764元,余芳菊為避免上開挪用情事為公司發現,竟未經客戶劉張麟、劉傳慧(劉張麟之女)同意,或在劉傳慧委託其代為轉帳匯款,而交付已蓋妥劉張麟印文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憑條金額等資料;或擅自偽刻劉張麟、劉傳慧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持以行使,盜領取得之金額或用作轉帳匯入前述原告公司之應付代收款帳戶以彌補侵占之款項;或轉帳進入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人頭帳戶提領。余芳菊自87年11月間起調職至原告公司台中分行後,又再偽造劉張麟、劉傳慧之存摺簿後,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並分別蓋用偽造之各該印文,用以提領劉張麟、劉傳慧帳戶內之存款數次,總計其自劉張麟、劉傳慧帳戶內,分別盜領562萬3,819元及670萬元,合計1,232萬3,819元。又余芳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原告因員工余芳菊盜領客戶劉張麟、劉傳慧帳戶金額1,232萬3,819元,致使原告須對劉張麟、劉傳慧給付上開金額及所生利息14萬4,254元,總計給付1,246萬8,073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該金額與劉張麟、劉傳慧,則原告因員工余芳菊之不忠實行為受有1,246萬8,073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扣除原告自負額20萬元後為1,226萬8,073元,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理賠1,000萬元。詎經原告於8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被告遲至92年7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先行理賠785萬0,743元,並於同年9月25日給付予原告。惟就其餘214萬9,257元(1,000萬元-785萬0,743元=214萬9,257元)則拒絕給付。按原告於8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被告依法本應於15日內即同年2月6日前給付1,000萬元,否則自同年2月7日起即應負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遲至92年9月25日始給付785萬0,743元,其間自88年2月7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63萬2,877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準此,被告給付之785萬0,743元經先抵充利息(785萬0,743元-463萬2,877元=321萬7,866元),再抵充原本(1,000萬元-321萬7,866元=678萬2,13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8萬2,134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8萬2,134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月18日即得知余芳菊挪用客戶存款,卻遲至94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保險法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於92年7月17日函覆原告之內容係就785萬0,743元以外未確定賠款部分,表示尚待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審認,非「承認」且未為給付,無民法第129條、第144條之適用。其次,余芳菊係使用蓋有劉傳慧真正印鑑之取款憑條領款,彼此間可能有代理關係或客戶自領或委託其取款,且縱係盜領,係屬侵害客戶之財產,不屬於承保之範圍。又余芳菊代客戶劉傳慧保管存摺、取款憑條,並代其辦理存、提款,乃余芳菊個人私下行為,屬私人犯罪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違反客戶委託對客戶不忠實,非對原告不忠實,亦不在承保範圍內。另本件原告未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憑證申請理賠,迄至91年12月20日始陸續提供憑證,被告經調查理算於92年9月25日理賠785萬0,743元,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不用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86年8月1日、87年8月31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止,被告承保原告公司員工發生不忠實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時,被告負擔以1,000萬元為上限之保險責任。而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約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二)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公司員工余芳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劉張麟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劉張麟印文,用以盜領劉張麟帳戶內存款計562萬3,819元。

(三)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公司員工余芳菊使用蓋有劉傳慧印文取款憑條,用以提領劉傳慧帳戶內存款計670萬元。

(四)原告因員工余芳菊上開(二)(三)行為,已於88年2月10 日給付劉張麟及劉傳慧共1,246萬8,073元(即562萬3,819元+670萬元+上開2筆金額所生利息14萬4,254元)。

(五)被告於92年9月25日給付原告理賠金785萬0,74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8萬2,134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帳戶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理賠是否有理?(三)被告理賠是否有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己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係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2、查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承保範圍甲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被告對原告因其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依該保險契約第4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害發生後立即通知保險人之意旨觀之,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本件原告因員工余芳菊盜領客戶劉張麟、劉傳慧之存款,於88年2月10日給付該二人共1,246萬8,0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於88年2月10日因員工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認原告自該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準此,系爭保險金既自88年2月10日起得以行使,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自88年2月10日起算消滅時效,於90年2月10日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3、惟參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就系爭裡賠案往來文件,原告於88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單;88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金額明細申請理賠;88年5月27日被告委託處理系爭保險理賠之公證公司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發文通知原告(副本給被告)請就事故報告及損失明細等再補提相關資料,俾便其順利進行此案之調查;91年10月18日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發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副本給兩造)申請影印該院所審理余菊芳侵占案件之相關證物及刑事最終判決確定證明書,俾便其協助原告順利處理本案之保險公證工作;92年2月17日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發文通知原告(副本給被告)表示將彙整詳閱資料以瞭解本件申請理賠之事實及金額是否無誤,以利協助原告順利進行及處理此案之後續保險公證事宜;92年7月3日原告函被告請其儘速完成就員工余芳菊挪用公款不忠實行為之部分已確認款項先行賠付,文中並提到本理賠案時效已嚴重延宕近4年之久,惟被告仍無法明確回覆,遂再次提出先行賠付部分確定款項之請求,就其他損失已明確之前提下,先行賠付785萬0,743元(已扣除自負額20萬元、印鑑相符尚待釐清之金額356萬9,129元及余芳菊個人保管箱內預估價值30萬元);92年7月17日被告函覆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部分賠款,同意先行賠付,另就余芳菊之尚未確定部分賠款及與賠案相關損失證明文件尚待原告提供,請原告續行提供以利該案理算完成,並儘速完成理賠程序。以上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92年9月25日理賠原告785萬0,743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足見兩造就系爭理賠案之所以延宕許久,乃因彼此對理賠數額認知上有所差距,並非被告拒絕理賠,此從被告陸續處理理賠事宜,並要求原告配合提出資料,甚至於上開時效完成後仍理賠部分理賠金可知,且上開92年7月17日函覆原告時謂「另就余芳菊之尚未確定部分賠款及與賠案相關損失證明文件尚待原告提供,請原告續行提供以利該案理算完成,並儘速完成理賠程序」,自屬對其餘尚未確定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為默示之承認。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帳戶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理賠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存款670萬元部分,已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余芳菊使用蓋有劉傳慧之取款憑條領款,其上所蓋劉傳慧印文為真正,彼此間可能有代理關係或客戶自領或委託其取款,且縱係盜領,係屬侵害客戶之財產,不屬於承保之範圍,又余芳菊代客戶劉傳慧保管存摺、取款憑條,並代其辦理存、提款,乃余芳菊個人私下行為,屬私人犯罪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違反客戶委託對客戶不忠實,非對原告不忠實,亦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余芳菊使用蓋有劉傳慧之取款憑條領款,其上所蓋劉傳慧印文為真正,彼此間可能有代理關係或客戶自領或委託其取款乙節,與余芳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其偽刻劉傳慧印章用以蓋在取款憑條上持以盜領等語不同(見該刑案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86號之88年2月9日偵訊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之90年7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

2、次按銀行接受存款,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若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戶仍可向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30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銀行存戶劉傳慧之存款遭原告公司員工余芳菊盜領,受害者為銀行(即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又,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依此,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款戶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縱如被告所稱余芳菊係使用蓋有劉傳慧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取款,惟因冒領者係原告公司承辦職員,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冒領,依上說明,自不生對存戶清償之效力,受害者仍為原告。況且縱余芳菊盜領劉傳慧存款係侵害劉傳慧之財產權,按余芳菊為原告公司員工,其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原告因其員工余芳菊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以不忠實行為盜領客戶劉傳慧之存款,致原告賠償劉傳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即屬有據。

(三)被告理賠是否有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之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誠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主張其因員工余芳菊不忠實行為盜領客戶劉張麟、劉傳慧存款金額計1,232萬3,819元,致使原告賠付劉張麟、劉傳慧上開金額及所生利息14萬4,254元,總共受有1,246萬8,073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扣除原告自負額20萬元後為1,226萬8,073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理賠1,000萬元,為屬可採。其次,亦如前述,原告於88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單,同年3月16日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清單申請理賠,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清單及憑證。反觀被告一再以原告未交齊證件及理算尚待釐清等為由遲遲不理賠,後經原告屢催之下,始於92年9月25日理賠785萬0,743元,其間之遲延給付難謂被告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備齊文件致無法核付理賠,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列舉被保險人應提出之憑證為何,原告既非保險專業人士,當無法知悉需提供那些憑證,且其已於88年3月16日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若有任何需補充,被告應儘速通知原告補齊。又有關余芳菊之侵占犯行,法院刑事判決於90年8月21日業已定讞,被告委任之羅便士公證人台灣分公司卻遲至91年10月18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調閱影印相關資料,可見被告將自己給付遲延之事由歸責於原告未交齊證明文件,實不合理。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理賠有給付遲延,應按上開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2、惟原告主張其於8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被告依法本應於15日內即同年2月6日前給付1,000萬元,否則自同年2月7日起即應負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遲至92年9月25日始給付785萬0,743元,其間自88年2月7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原告雖於8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單,但斯時尚未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明細資料申請理賠,係於同年3月16日始提出相關憑證及損失明細申請理賠,有該來往文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6條第2項約定意旨,應自88年3月16日之翌日起算15日為被告需依法理賠較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48萬7,671元(計算式:88.04.01-88.12.31共275日,00000000×0.1×275/365=753424.6;89.01.01-91.12.31共3年,00000000×0.1×3=0000000;92.01.01-92.09.25共268日,00000000×0.1×268/365=734246.5;753424.6+0000000+734246.5=0000000)。準此,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給付之785萬0,743元經先抵充利息(785萬0,743元-448萬7,671元=336萬3,072元),再抵充原本(1,000萬元-336萬3,072元=663萬6,92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3萬6,928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萬6,928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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