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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莉雲黃書苑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邦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乙○○遂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政府函、香苑大廈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程式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止,共積欠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1,21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積極證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香苑大廈並未依法訂立規約,自無從依據規約選舉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亦未正式成立,被上訴人並無權源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然主管機關並未為實質審核,僅係形式備案,被上訴人僅提出「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已合法取得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香苑大廈94年3 月13日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之前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方重新開議,但被上訴人在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於七日內表示反對意見,亦未依據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此次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決議通過之規約,均不合法,被上訴人自未合法成立。

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邦雄,已連任五屆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其無代表香苑大廈提起訴訟之能力。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在起訴前曾以書面催告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亦未依香苑大廈91年6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五項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亦顯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收據影本均未蓋上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印文,難以證明為正式收據,形式上即顯與其主張事實不符,原審對此未加詳查,即率爾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採信之理由,有判決未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香苑大廈住戶不當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樓,導致上訴人無法利用,被上訴人不思補償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使用者付費、公平衡平原則。

㈤縱認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管理費,惟上訴人所有之香苑大廈一樓及地下樓均係獨立出入門戶,且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從未享用大樓任何電梯、管理人員、清潔人員、電梯維修等服務,卻需每月負擔高達11,490元之管理費,顯然不符公平、比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香苑大廈地下樓空置期間及騎樓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負擔維護修繕費用,故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再者,在上訴人之地下樓處於空戶期間內,亦不應收取管理。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㈠部分,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情。查: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何而定,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在給付訴訟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義務之他方提起,即有當事人適格。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有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故對負有給付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起訴,依前開說明,應已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有據。

⒉又綜觀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論述,大抵均在於被上訴人所由成立之香苑大廈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關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式,而未經合法成立,故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其性質應係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設置,乃屬於當事人能力有無之範疇,上訴人指陳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屬誤解。

⒊關於被上訴人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方式訂立規約、再依據規約選舉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部分:

⑴上訴人固然主張香苑大廈94年2 月20日原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進行任何開會事宜,既未為開會議程,則94年3 月13日再行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決議比例,而非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決議比例等語。但查,觀諸本院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調閱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文件後,可知,香苑大廈共有95戶區分有所權人,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訂在94年2 月20日召開,但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2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出席比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有該次開會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上訴人所述,該日根本未進行任何開會事宜乙節,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相左,而其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予信取。

⑵嗣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甲○○乃於94年2 月24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訂於94年3 月13日開會,有開會通知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新開議召集程序相符。

⑶次查,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重新召開之94年3 月13日會議中,決議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另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而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39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5﹪,出席人全數同意作成上開決議,亦有香苑大廈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會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上訴人並有委託代理人許建銘出席此次會議,此節觀諸卷附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3 、108 頁)可得證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據此,香苑大廈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之出席、決議比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比例,足堪認定。

⑷綜前,上訴人主張香苑大廈94年3 月13日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決議比例,而非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決議比例乙節,難謂有據。

⒋再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若有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或未受合法通知,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於此情形時,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顯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均屬人的結合,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卷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曾在94年3 月13日香苑大廈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該次會議議決方法表示異議,又其亦自陳迄今尚未起訴請求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綦詳(見本院95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準此,上訴人主張香苑大廈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會議記錄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致於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於七日內表示反對意見,亦未依據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此次決議不合法等情,均與決議內容無關,尚非屬於決議內容當然無效之範疇,至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依前開說明,因未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且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次決議自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1 號、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執此陳稱被上訴人設立不合法,洵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邦雄,已連任五屆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其無代表香苑大廈提起訴訟之能力等語。

⑴姑不論林邦雄連任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五屆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是否即應認為無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代理權之具備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

⑵被上訴人業已於95年4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任主任委員乙○○,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新主任委員乙○○既已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為言詞辯論(詳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已承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邦雄所為訴訟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因已乙○○之補正且承認林邦雄前所為訴訟行為,而無欠缺,此一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設立所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被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另其法定代理權亦無欠缺,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前開各項違背法令事由,均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如㈡㈣㈤上訴理由,及香苑大廈在91年至92年當時並未依法訂立規約,無由請求給付管理費等部分之陳述,因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情形,故其此等上訴理由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另在前開㈢陳稱原審有判決未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因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是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非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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