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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李媛媛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所提之抗辯,若非有理由,即難認該抗辯係有利於全體,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時,即難認該上訴係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即無將其餘共同被告同列為上訴人之餘地。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不合程序而應予駁回(詳後述),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解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將未提起上訴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列為上訴人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小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指摘,依上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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