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五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王明昱,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更名)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國瑞廠牌、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廠之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十三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適同一車道後方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AF-四四九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載運乘客亦行經該處,被告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上述車輛後車尾,致原告所有之該車輛後箱蓋、後保險桿、右後車燈、右後葉子板、下圍板等處毀損,經於同年月九日送往原廠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汽車公司)維修,至同年月十四日修復,計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為花卉自營商人,需以該車輛載送花卉,因毀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需僱請計程車代為運送花卉,尚受有每日五千元,計三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損害額達六萬五千六百元,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答辯則主張:本件事故乃被告戊○○之過失所致,車輛本無維修必要,應無使原告擔負損失之理,且車輛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即進廠估價,因被告戊○○一再表示欲親自檢視車輛損壞狀況,原告始自該日即未繼續使用車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碰撞輕微,原告所提車輛估價維修費用過高,應只需約一萬餘元之修復費用,該車輛後箱蓋並無更換必要,另更換零件尚應扣除折舊金額,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該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車輛始進行維修,故同年月九日、十日原告應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公司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助理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國都汽車北投服務廠服務專員己○○、營業小客車司機辛○○證述情節及所提相片所示相符,除該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應為若干,及原告有無營業損失、營業損失金額究為若干外,亦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F-四四九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十三號前,不慎撞擊同一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該車後箱蓋、後保險桿、右後車燈、右後葉子板、下圍板等處毀損,被告戊○○有未與同一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該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既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車輛,而被告甲○○○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前業敘及,被告二人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四)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原告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經證人己○○檢視後,發現車輛後箱蓋、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下圍板等均損壞,而後箱蓋為中空設計,由外板與內板組合而成,該車輛後箱蓋內板部分已有破損,依其專業判斷,已逾以板金方式修復之容許範圍,故以更換方式修復,估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燈殼、後箱蓋、鎖、照地鏡、固定扣、玻璃飾條、彩條、外皮、上支架、防撞桿、膠、防鏽劑)共為二萬一千三百零四元,板金工資為九千八百零六元,塗裝部分工資為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共計需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等節,已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翔實,並提出車輛維修前檢視相片為憑,證人己○○為國都汽車公司員工,與兩造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原告之車輛維修、更換零件之收入亦非由證人己○○收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參諸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後箱蓋內板部分確有破裂,此觀卷附證人己○○所提相片即明,且原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支付零件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耗材費九百八十三元、板金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噴漆六千五百五十元,共計三萬五千六百元之維修費用予國都汽車公司,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車輛估價維修費用過高、應只需約一萬餘元之修復費用、該車輛後箱蓋並無更換必要云云,均無可採。2折舊部分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回復車輛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方式為送交原廠修復,其中板金工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噴漆工資六千五百五十元均無折舊之可言甚明,至零件費用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耗材費九百八十三元部分,倘不予更新,即屬無從回復,蓋以現行車輛維修技術、設備及零件製造、供應通路,無論何地之維修廠,均無法提供恰與受損車輛同年生產、經相同使用、耗損之燈殼、後箱蓋、鎖、照地鏡、固定扣、玻璃飾條、彩條、外皮、上支架、防撞桿、膠、防鏽劑等零件、耗材,強令車輛送修之際僅能更換與原車輛完全相同年資、經同樣耗用之零件、同等年限之耗材,顯將使車輛陷於無從修復之情形,是更換新零件、使用新耗材亦為現行車輛維修技術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於所支出之費用中另扣除零件、耗材折舊差額。雖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必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者,始有是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乃因被告戊○○駕駛過失行為所致,與車輛修復過程中所必然產生之零件、耗材更新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至明,故本件並無前述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係更換後箱蓋及後箱蓋上燈殼、照地鏡、鎖、固定扣、飾條、外皮、支架、膠、防鏽劑等,該車輛全車體並未因之延長耐用年限,是該更新部分仍將於整體車輛耐用年限屆至時隨同失其經濟上效用,對於車輛所有人並無增加任何利益可言,從而,本院認更新零件、使用耗材部分咸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車輛所支出之三萬五千六百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花卉自營商,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車輛送修起至同年月十四日車輛修復止,共計六日未能以該車輛載運花卉,損失每日五千元、共計三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十三紙、乘車證明六紙為憑,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辛○○到庭證述詳明,但均為被告否認。查其中僅十一紙收據、乘車證明所載之搭乘時間係在原告所指之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十四日內,其餘部分則在維修期間外或未載明載送日期,無從認係因本件原告車輛毀損所生損害;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九D-三八四八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開始維修,至同年月十四日修復,國都汽車公司北投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甚明,且經原告自承在卷,則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日該車輛既未開始維修,原告非不得繼續使用該車輛,其選擇將車輛留置維修廠,自難命被告負擔是二日其往來車資。則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共支出二千八百元載送花卉往來之車資,有收據、乘車證明八紙可考,且經證人辛○○證述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是項損失,要無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共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載送花卉之損害二千八百元,共計三萬八千四百元部分,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於裁判費之金額並無影響,爰酌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判決,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證人己○○日費 伍佰元
證人辛○○日費、旅費 伍佰叁拾元
合 計 貳仟零叁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