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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85號

原告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3,433,984元:緣兩造公司均為原告負責人甲○○所設立及經營,甲○○先以被告公司與業主簽約,再由被告轉包,而被告因欠缺資金即以第三人謚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謚銢公司)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貸款,而被告公司支應前述多家次承包商已施工部分,均是運用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所得之資金,是原告乃借款予被告為其匯款予謚銢公司,此有轉帳紀錄可稽,又原告因被告承包之工程為被告支付多筆代墊款項,連同返還予謚銢公司之借款計3,433,984元(代墊款明細詳如原證7)。是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法有據。

(二)為兩造處理會計帳目之會計丙○○出庭證實被告向原告陸續借貸多筆款項,經原告查詢被告帳目更證實:

⒈9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目的為返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金額,而貸得款項確實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有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稽。

⒉9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600,000元(目的同上),亦有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稽。

⒊9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應其支出,有被告公司傳票及匯款單可稽。

⒋除上述3筆借款已達4,600,000元外,被告尚向原告借款代付款項達1,294,822元,明細如下:

①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250,000元予林祺文。

②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200,000元予林祺文。

③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100,000元2次共200,000元。

④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160,000元予林祺文。

⑤93年11月24日借20,000元付輝瑞藥廠。

⑥93年11月24日借60,000元。

⑦93年12月27日借5,000元及21,000元。

⑧94年1月1日借22,016元。

⑨94年1月13日借93,700元。

⑩94年1月25日借350元。

⑪94年5月10日積欠利息4,067元。

⑫94年5月16日積欠利息1,787元。

⑬94年6月7日積欠利息1,483元。

⑭94年6月15日借50,000元、185,850元及19,569元。

⒌縱上,由乙○○為被告公司簽核之傳票、被告公司帳戶內實得金額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並代其返還予謚銢公司等事實相互比對,可證被告應返原告積欠之借款3,433,984元。

(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原證7主張為被告支付多筆代墊款項,連同返還予謚銢公司之借款共計3,433,984元,依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款項,且既為代墊款即不該當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原證7所載之各個債務,均是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若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應提出足資證明之資料為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95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為訴之變更,將原起訴之法律關係,變更為請求返還代墊款,且為被告所同意(參本院95年3月24日及95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是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伍信穎變更為丁○○,此有被告提出之仁昶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是貸與人舉匯款資料證明有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為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600,000元,其中用以返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共計3,600,000元,另被告尚向原告借款代付款項達1,294,822元,後經被告陸續返還部分借款,迄今尚欠3,433,98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返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又於9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600,000 元,均是為返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之金額,並提出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為證,惟查,原告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證明於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14日曾分別匯款1,000,000元、1,200,000元予謚銢公司、於93年12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謚銢公司帳戶1,400,000元,然此僅得證明原告公司有匯款或存款予謚銢公司之事實。

⑵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存摺節本,只有記載曾有放款撥入3,000,000元,但款項由何而來,無法得知,且與原告上揭匯款、存款金額不符,故兩者之間有何關連,並無法證明。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業據被告否認真正,查該轉帳傳票乃任何電腦均得列印出來之資料,本件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並非由被告公司提出,而是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一般而言,債權公司豈會持有債務公司之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該傳票之真正,不無疑義。

⑷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夫妻關係,曾代理甲○○批核文件,縱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批核公司轉帳傳票等文件,亦不能因此剝奪被告否認該等文件真正之權利。

⑸又證人丙○○亦是同時掌理兩造公司之會計業務,為求公司收支平衡,事關兩造公司間之借貸帳目,於轉帳傳票中自然要求兩家公司相互配合帳目記載,故於轉帳傳票中記載之項目,是否真實無疑,亦有疑義。況且證人丙○○對於轉帳傳票中有關謚銢公司1,000,000元部分,是聽乙○○所說,對於代被告付款項予林祺文、輝瑞藥廠部分,是聽甲○○說的,均是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⑹再參酌本件被告若是確有向原告公司借款,理應會支付利息,但本件兩造對於高達500餘萬元之借款,竟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亦與常情不符。

⑺綜上,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公司還款予謚銢公司3,600,000元,自應對「為被告公司還款」一節,另舉證以證其說,惟原告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所述,洵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及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惟查,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該轉帳傳票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之批核證明,尚難遽採。另關於系爭1,000,000元,縱使是原告所存入,惟原告存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是尚不能逕以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述,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達1,294,822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為據,惟該轉帳傳票之記載,並不足採,已如前述,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以證其說,則其所述,亦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必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證其實,則其請求,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向其借貸款項,或為被告支付代墊款項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真,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433,984元未為清償,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3,4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8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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