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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8號

返還本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燁山吳淑惠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虹吟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第一審駁回上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得準用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原審法院送達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送達機關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營業所,致抗告人不知應至寄存機關領取,而遭原審駁回上訴,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送達機關於94年2月4日送達該補費裁定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安平派出所,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勾選欄在卷為憑,前揭送達機關之送達方法,與法並無不合,嗣原審以抗告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本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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