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伊原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承租土地、動產及相關設備,經營「佛朗明哥俱樂部」(下稱俱樂部租賃契約)。嗣因業務及員工住宿需要,乃於91年9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交付由伊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31日、票款金額72,000元、受款人則為被上訴人(票號CEO1 41611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保證票據。詎伊於91年6月9日與佛朗明哥公司終止俱樂部租賃契約,並於同年6月12日搬離系爭租賃房屋,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之保證支票,伊乃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卻遭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判決伊敗訴,經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經原承審法院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上訴,經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伊抗告而確定在案(關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聲再字第1 號審理之)。然因系爭房屋租約為俱樂部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上列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曲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顯有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且,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僅72,000元,而被上訴人卻扣留其所有價值達943,994元之物品,顯屬不相當,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此為被上訴人依法可得行使之正當權利,自屬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亦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之92年11月28日文函管字第9211281號通知函(即原一審之原證)、俱樂部租賃契約書(即原一審之原證)、照片(即原一審之原證)、92年6月9日三芝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即原一審之原證)、及本院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27號函等證物,惟如經法院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約與俱樂部租賃契約並無主、從契約關係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而不予採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約為俱樂部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原確定判決卻曲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顯有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上法院之職權,則原確定判決以爭房屋租約,自租賃契約形式內容觀之,並未有從屬於俱樂部租賃契約之條款約定,且該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期間均不相同,復上訴人亦未舉證該二契約有何契約從屬關係存在乙節為由,認定該二契約並無主、從契約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所示),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況縱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解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1631號判決意旨乙事,但因該判決並非現存有效之判例,縱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判決之法律見解與該判決容有不同,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僅72,000元,而被上訴人卻扣留其所有價值達943,994元之物品,顯屬不相當,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此為被上訴人依法可得行使之正當權利,自屬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亦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意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扣留其所有價值達943,994元之物品乙節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據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所示);此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所闡述之憲法平等與比例原則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可扣留其所有價值達943,994元之物品,而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之92年11月28日文函管字第9211281號通知函(即原一審之原證)、俱樂部租賃契約書(即原一審之原證)、照片(即原一審之原證)、92年6月9日三芝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即原一審之原證)等證物,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存在之證物,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核閱屬實,則各該證物既為法院審核後不予採用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為再審之理由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列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2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主張俱樂部租賃契約有違約事由,是其自得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云云。然承前所述,俱樂部租賃契約與系爭房屋租約並無主、從契約關係存在,縱佛朗明哥公司出租予上訴人經營佛朗明哥俱樂部之建物有違規使用乙情,亦與系爭房屋租約無關至明。準此可知,縱本院加以斟酌上訴人亦不可能受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該函件,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