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周亮律師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雖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94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林桂群,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惟基於上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因之失其訴訟之權能,仍得為正當之當事人進行其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0巷7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向訴外人王品超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王品超與被告甲○○間原訂有租賃關係,由被告以月租金一萬元承租上開房屋,惟被告積欠租金18個月,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業經訴外人王品超於93年11月25日終止租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屋為此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30巷7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9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0972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品超因積欠其母黃錫珍債務,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優惠存款存摺及印章押放在黃錫珍處,王品超要求被告即其姊租賃系爭房屋,以房租替其償還積欠黃錫珍金錢,被告僅同意協助其償還部分金額計50萬元,當時王品超承諾被告將來若欲出售系爭房屋時,被告有優先認購權,並陸續立有租約,按月支付租金。詎王品超卻背信違約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欲抵賴欠債。又原告提出王品超所為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明顯造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損害金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原為王品超所有,原告於93年間與王品超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房屋,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卷第10至11頁),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向王品超購買系爭房屋,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其與王品超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王品超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租賃契約書及王品超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錫珍簽立之93年1月18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王品超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經由與訴外人王品超間之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㈡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品超因被告自92年5月1日承租起即積欠租金18個月予其本人,而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到後7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不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因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訴外人王品超再以存證信函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93年11月24日(原告誤為同年月2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品超所為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12至13頁)、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24日業已終止,故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其有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予訴外人黃錫珍,並提出提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2至58頁)。由上揭借據及93年1月18日切結書,可知訴外人王品超向黃錫珍借貸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租金1萬元予訴外人黃錫珍,以清償借款,依上開約定,若未加計利息,上開租金於96年6月1日前均應由被告支付訴外人黃錫珍,訴外人王品超並無受領之權利,是訴外人王品超以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積欠18個月,未給付其本人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即非正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9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20972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