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異議人
- 即再審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在前訴訟因上訴利益不逾1,500,000 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因再審所得受之利益僅為289,820元,未逾1,50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本院書記官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之判決正本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惟其已於95年8 月2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核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略謂:本件再審之訴之判決及其公告既記載得上訴第三審,即不得再更正為不得上訴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取。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