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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玲陳邦豪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上訴人
鴻禧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33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程序方面:按於第2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90,11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由鴻禧仁愛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鴻禧仁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規定,鴻禧仁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需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自取得鴻禧仁愛大廈61號1、2、3樓及63號B1、1、2、3樓區分所有權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為止,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317,517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漏未將上訴人所有之共用部分面積納入建物總面積計算,致總面積短少,影響管理費之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110元(欠繳管理費總額407,627元-起訴金額317,517元=90,11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93年12月19日召開之鴻禧仁愛大廈93年住戶大會會議(以下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比例、決議時之同意人數比例,均合於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開會、決議人數比例,係正常會議決議,非特別決議。

㈣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足資參照,於未撤銷前該決議均為有效;另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為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上訴人辯稱其無從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均出具委託書委託劉美英代理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鴻禧仁愛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鴻禧仁愛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足憑外,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未於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合法通知而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另劉美英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縱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有何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爭執。

㈤鴻禧仁愛大廈中央空調系統之原始設計為:1至3樓為獨立之空調系統,4樓以上為另一獨立之空調系統,有空調系統水管流程示意圖為證。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4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以每坪190元計算,其中中央空調電費為每坪30元,非上訴人所稱50元。故扣除每坪中央空調電費30元及保養費3元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坪151元至157元之管理費,並無不合理。其決議內容顯無違反法令、規約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則辯稱:

㈠本件之重點在於探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是否無效,而非是否得撤銷。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會議,須對全體住戶為合法之通知,主席亦需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否則其決議因要件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被上訴人因93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特別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後均未對全體住戶為合法通知,會議主席亦未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關於特別決議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該次決議即未成立,上訴人自無依法撤銷之可能。

㈢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所述,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然而: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該判決之事實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未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⑵依目前實務見解,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誤而訴請法院撤銷,乃不可為。如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認被告不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內容有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其會議決議。原判決違反實務見解,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

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將空調系統之電費包含其中,其會議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因不合法而無效,非可以撤銷之訴解決。蓋鴻禧仁愛大廈中央空調系統係4樓以上之住戶方得使用,上訴人無法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理及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中央空調系統電費並非全體住戶之經常管理費,使用中央空調系統者,應在管理費外另加收中央空調系統電費,不得將中央空調之電費包含於管理費中;且該電費應以5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該次決議議決之30元。系爭決議將使用中央空調系統住戶之電費轉嫁予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於實質與形式上均有瑕疵而為無效。

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及實體內容皆有瑕疵:

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法瑕疵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有兩種解決方式: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②如有其他重大違法瑕疵,則可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對住戶有約束力,然本件管理費所依據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程序及實體內容之瑕疵,已如前述,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等重大事項所作成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請求,該決議因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並未委託劉美英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美英係出席前1次會議,無從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撤銷之訴。縱然上訴人有委託劉美英出席,然會議紀錄有不明之7票當場表示異議,應可認為係劉美英出席且當場表示異議,自可就前開決議之程序瑕疵再為爭執。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517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90,11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鴻禧仁愛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計算,上訴人至94年6月30日為止,積欠之管理費為407,627元(含原審起訴部分317,517元及第2審追加部分90,11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明細表(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堪採信。

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407,627元,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應依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惟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昇上訴人之管理費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符合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依兩造不爭執之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第38頁,原證2號)。故關於鴻禧仁愛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適用上開規約之規定。

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伍項記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出席人員簽到簿。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0人,本次出席人數(含委託)為50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83.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萬分之7723,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原審卷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符合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之規定;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捌項提案討論第4案關於B1、1、2、3樓管理費調昇案之決議為:「本案經與會出席人數37員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為萬分之4657,已過半數),7員不同意,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每坪管理費151元~157元間向上述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定案後收取。」(原審卷第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昇案決議之同意比例亦符合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

⑶至於上開會議紀錄第伍項之末雖記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既符合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即毋庸進行同條第10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特別決議程序,上開記載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亦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決議: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⑵上訴人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應認為有效。

⑶上訴人雖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惟上訴人已委託劉美英出席,而劉美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劉美英結證在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爭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上訴人雖主張:其未使用中央空調設備,管理費不應計入中央空調電費,或以30元為電費之計算基礎等語。惟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捌項提案討論第4案關於B1、1、2、3樓管理費調昇案之案由:「目前4樓以上住戶管理費每坪190元,B1、1、2、3樓(商用)管理費每坪95元,如改為住宅使用,因冷氣系統獨立,以190元/坪扣除大廈冷氣電費(30元/坪)、保養費(3元/坪),概為每坪157元。」及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每坪管理費151元~157元間向上述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定案後收取。」等語,可知該提案及決議已考量上訴人所有之B1、1、2、3樓未使用中央空調系統,而扣除每坪30元之冷氣電費及每坪3元之保養費,嗣被上訴人亦僅依決議最低金額每坪151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難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關於經常管理費或空調系統電費之規定,而使上訴人負擔中央空調系統之電費。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因違法或違反規約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至94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407,627元(含原審起訴部分317,517元及第2審追加部分90,11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7,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0,11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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