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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33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4333號

原告
鴻禧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
法地代理人 謝季陸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杜恆誼,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季陸,並由謝季陸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告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由鴻禧仁愛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該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需按月繳納管理費用,而被告等人既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系爭管理費,惟被告等人自取得區分所有權起至94年6月30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7,517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所述與民法第56條第一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誤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於未撤銷前該決議均為有效。而「鴻禧仁愛大廈93年住戶大會會議」第2次之特別決議會議,出席人數比列、決議時之同意人數比例,均合於「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開會、決議人數比例之相關規定,且被告亦未於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關於該次會議議決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大廈4樓以上住戶分攤之中央空調電費每坪確實為30元而非被告所辯稱之50元,因4 樓以上住戶之中央空調系統為獨立一系統,故其管理費係以每坪190元計算,於扣除每坪中央空調電費30元及保養費3元後,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151元至157元並無不合理,況依「鴻禧仁愛大廈93年住戶大會會議」召開時之委託書與簽到名冊所載,被告等人均有出具委託書委任訴外人劉美英代理出席會議,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合法通知而決議無效等情為無理由。

參、被告方面:本件原告係按「鴻禧仁愛大廈93年住戶大會會議」第2次之特別決議向被告收取前開系爭管理費,惟該次決議召開前後均未對全體住戶為合法之通知,會議主席亦未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關於特別決議召開前後均需對全體住戶為合法送達與公告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既未合法通知,該次決議即未成立,被告等人自無依法撤銷之可能;且該次特別決議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乃係將中央空調系統之電費包含其中,惟被告等人均未使用中央空調設備,自不應將該電費連同計算,且該電費應以50元為計算基礎,應非該次決議中所議決之30元,故系爭決議乃係將使用中央空調系統住戶之電費轉嫁予被告,此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鴻禧仁愛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關於收費標準應以有使用者付費為原則之相關規定,是該次特別會議於實質與形式上均有瑕疵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係「鴻禧仁愛大廈」如原告94年10月24日準備一狀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人,依鴻禧仁愛大廈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至94年6月30日應繳之管理費為317,517元。(計算如前開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三人有委託劉美英出席鴻禧仁愛大廈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7、8)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等為「鴻禧仁愛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94年6月30日止尚欠管理費317,517元未繳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納,即屬有據。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雖以鴻禧仁愛大廈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特別決議未於決議後10日內送達並公告之程序瑕疵為爭執,惟被告等既於會議時委託劉美英出席,而劉美英並未就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亦無人於決議後三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等自不得就前開決議之程序瑕疵再為爭執。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等未使用中央空調設備,管理費不應將該電費連同計算,或以30元為電費之計算基礎云云,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本件鴻禧仁愛大廈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調整管理費,係以使用目的或有無使用大廈冷氣為依據,就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被告等抗辯管理費數額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33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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