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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收受該裁定,迄未依期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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