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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9月30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嗣兩造又於92年1月9日合意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又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599,294元,以及就上開被告所欠本金自94年10月2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計11,087元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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