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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起訴請求:(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元,並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355地號上之建號983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416號1樓面積97.2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另自95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3萬元損害金予原告。(三)本院94年執黃字103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355地號上之建號983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416號地面層第1樓面積97.21平方公尺之房屋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5年4月24日追加甲○為被告,並為上述之聲明,屬於被告之追加,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向第3人林文章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355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72即門牌台北市○○區○○路4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並經松山區公所鑑證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完成稅籍及移轉登記在案。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稅籍登記上之名義人,自係該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丙○○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陳稱其與原始屋主定有租約,每月給付原始屋主租金3萬元,原告多次與其溝通,要求被告丙○○將該租金交付原告,並與原告重新訂租約,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遷出並請求自無權占有之日起即自93年12月17日買入之日起相當租金之損害金39萬元(計算: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30000元/月*l3月=390000元),另自95年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又被告丁○○誤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35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萬元,並自95年2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丙○○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另自95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損害金予原告。(三)本院94年執黃字103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房屋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四)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90號債權人李嬌鸞與債務人徐英傑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以618,000元買受,並於92年6月2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甲○於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縱令該房屋嗣後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亦應作如此之解釋。嗣被告甲○為免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遂與第3人盧文城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將房屋稅籍登記予盧文城,然盧文城於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後,竟暗中將該房屋轉手與渠之債權人林文章,而系爭房屋又因被告甲○欠債,經債權人即同案被告丁○○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案號為:94年度民執黃字第10359號),是盧文城與被告甲○為免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為由,將稅籍登記其名義,乃屬雙方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係向無權處分之人(即林文章)購買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者,原告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至原告雖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然稅籍登記僅係政府行政上處理課稅之依據,不能作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憑證。而被告丙○○係於93年6月30日向被告甲○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5年,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15元,是被告丙○○自所有權人租用該房屋,當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甲○、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詳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參照),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90號債權人李嬌鸞與債務人徐英傑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以618,000元買受,並於92年6月2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北院錦91執午字第13690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民執字第10359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4日向第3人林文章購買系爭房屋,並經松山區公所鑑證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完成稅籍移轉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為證,然:依上開四之說明,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受讓人,並無從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登記,是縱認上開之買賣屬實,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亦難因原告提出之前述資料,即遽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如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甲○,是原告主張其因向林文章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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