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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97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博文
被告
甲○○
被告
癸○○
被告
上一 被告 黃秀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辛○○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將坐落台北市○○段○○段

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丙、丙1部分面積各○.九八、○.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七地號及五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乙1、乙2、乙3、乙4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及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被告庚○○、己○○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二三地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丁1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 丁、丁1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庚○○、己○○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壬○○、甲○○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甲○○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庚○○、己○○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段 ○○段第523、527、528及52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壬○○無權佔用台北市○○段 ○○段528地號面積 13.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無權佔用台北市○○段○○段528地號及529地號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癸○○無權佔用台北市○○段○○段527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及同上 528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訴外人黃金寬則無權佔用台北市○○段○○段523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渠等於無任何法律權源下,佔用上開土地及興建建築物之事實,業經鈞院 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裁判原告勝訴,上開被告應將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黃金寬於民國 9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己○○、辛○○及訴外人黃美華、黃美鳳、黃美蘭、黃美蓮、黃美銀、黃美珍與黃美玲,並約定由被告庚○○、己○○、辛○○分配取得訴外人黃金寬所有前揭建物,並承擔訴外人黃金寬因前揭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對於原告之債務。

二、上開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分別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收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意旨,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渠等所受之不當得利。

三、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分別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及同上529地號面積0.5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丁1部分)之土地,而被告丙○○係於無任何正當權源下佔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佔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況據被告丙○○所稱,原告於66年12月27日出賣 301-9地號(即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是按重測之結果及房屋使用土地位置出賣及點交予其,可知原告於出賣301-9地號(即上開532地號)土地時,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應僅限於上開地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否則如有發生佔用其他土地情事,應會其一同出售。且如該建物確有佔用到300-9及301-9地號(即上開 53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則於進行地籍調查和土地重測時,應會發現有上開情事存在,惟依被告丙○○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此記載,足見原告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丙○○時,其所有建物應未佔用到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而係被告丙○○日後為擴建系爭建物,以致無權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位於台北市公館商圈,商業活動頻繁,且面對之馬路為羅斯福路,距離公車站和捷運站均不甚遠,交通十分便利,並有台灣大學校區位於附近,文風鼎盛,則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請求之計算基準,自屬恰當而無過高之情事。又原告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非屬國有土地,亦非屬台北市市有土地,自不受「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等規定之限制。

五、被告等人仍未將上開土地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等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被告等人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興建建築物,分別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收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渠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

㈠被告壬○○部分:上開台北市○○段○○段第5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7,862.4元,其佔用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戊部分),故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2,494元,則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749,640元。

㈡被告甲○○部分:上開台北市○○段 ○○段第528地號及5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7,862.4元及132,800元,其佔用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故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 2,006元,則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120,360元。

㈢被告癸○○部分:上開台北市○○段 ○○段第527地號及5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99,654.4元及 107,862.4元,其佔用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及6.3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1至乙4部分),故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6,444元,則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 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2,186,640元。

㈣被告庚○○、己○○及辛○○部分:上開台北市○○段 ○○段第52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51,938.4元,其佔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故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1,253元,則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675,180元。

㈤被告丙○○部分:上開台北市○○段 ○○段第528地號及5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7,862.4元及132,800元,其佔用面積分別為2.57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及0.5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丁1 部分),故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97元,則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173,820元。

六、聲明:

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 74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 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94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12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 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529地號土地面積各 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6元。

㈢被告癸○○應給付原告 2,18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 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 ○○段527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及同上528地號土地面積 6.3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44元。

㈣被告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 67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 ○○段523 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253元。

㈤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地號土地面積2. 57平方公尺及同上529地號土地面積0.5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丁及丁1 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 17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8地號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及同上529地號土地面積0.5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丁及丁1 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7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購買房屋時,不知有佔用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段 2小段52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亦不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8號之房屋佔用被告壬○○之土地,而原告於70年間為土地重測時,被告壬○○始知悉有短少2坪多土地之情事。原告以被告壬○○佔用其所有上開 52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惟按民法第 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項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規定,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按土地法第 105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商支援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可知原告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是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利意旨「按土地法第105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計算。」。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 3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4條規定:「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收。」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 1條規定,原告既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自應依上開判例及規定之標準計收土地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收,始為適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癸○○部分:

㈠本件經鈞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再次進行測量,然依其於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癸○○所佔用之土地面積,與鈞院 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判決內所載之土地面積略有差異,此差異乃在於上開複丈成果圖關於上開528 地號土地上之乙1及乙3之地面層空地及鐵梯部分,應非屬系爭建物佔用該土地之範圍,詎上開複丈成果圖竟將其列為被告癸○○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自有未洽。況且,被告癸○○自鈞院 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民事判決後,並無任何增建之情事,可知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土地面積略大於上開判決書所載,應係測量儀器及技術有所不同所導致。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租金數額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可知年息10%為法定租金之最高額。而被告癸○○佔用原告上開土地係位於台北市○○○路之巷弄內,並未直接面臨接連羅斯福路,經濟價值不高,且上開土地係遭被告癸○○之前手搭建為儲藏室,利用價值不高,被告癸○○並無使用該土地之計劃。是倘考量上開土地之繁榮狀況及被告癸○○占有土地之利用情形,被告癸○○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獲之利益,依土地法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當,原告請求按年息 10%計算計算不當得利,顯然偏高。再者,被告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7地號土地遭原告無權佔用,經被告癸○○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案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13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癸○○21,687元,被告癸○○爰於本件主張抵銷之。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 2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自屬國有財產之範圍。復按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縱規定「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為公用財產,然按該條第 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足見上開土地縱非屬公用財產而為非公用財產者,仍屬國有財產之範圍,依法仍受「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限制,故其租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部分:

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78號之房屋係訴外人許陳乖於21年6月10日所建造,嗣於49年6月29日出賣予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曾進樹,訴外人曾進樹復於55年間出賣予被告丙○○。上開房屋原座落於台北市○○段300-9地號及301-9地號土地,上開 300-9地號原係訴外人曾進樹所有,嗣訴外人曾進樹依鈞院60年度訴字2896號判決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另 30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因訴外人曾進樹於21年 6月10日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回收困難,故按房屋現狀將上開 301-9地號被佔用之土地賣予被告丙○○。

㈡原告就上開301-9地號土地於66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67年3月15日完成重測,測得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並將該地號變更為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原告於上開532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及土地重測時均在場,且原告係於66年12月27日出賣上開53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予被告丙○○,對上開土地之地界自始明知。而被告丙○○係於67年7 月17日辦理地上物保存登記,並申請複丈,上開房屋座落之地號並未改變,故無發生越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縱認被告丙○○之上開房屋有越界之情事,然原告出賣並點交上開53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予被告丙○○時,已知上開房地之指界,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被告丙○○既未使用原告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庚○○、辛○○及己○○部分:

㈠被告庚○○、辛○○及己○○之父黃金寬生前於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2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不慎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23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約8坪),惟該地為倒L型之畸零土地,且係在狹窄長巷弄裡,原告已以圍牆將其土地圍繞,並無預留防火巷,而相鄰之同地段518、524地號土地則為其他人所有,又同地段 538地號土地縱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早已將相鄰之邊界封死,倘要進出上開 523地號土地,須經過其他人之土地,且該地係位於無尾巷內,其所在之位置出入十分不便。又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其所有上開 523地號土地係國有撥予原告使用,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意旨所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則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辛○○及己○○之日起向前推算 5年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96巷15弄6號之建物即台電聯合診所,已於91年11月18日遷址至台北市○○○路 ○段76號之台電公司試驗所原址,該診所遷移後,原址荒廢,任人丟棄垃圾,原告自有土地都任其荒廢近 4年半,被告庚○○、辛○○及己○○所佔用之上開土地,縱經原告收回,亦同樣任其荒廢。然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足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是被告庚○○、辛○○及己○○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向前推算5 年起,至台電聯合診所搬遷日即至91年11月18日止之1年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付租金予原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台北市○○段 ○○段第523、527、528及5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壬○○所有台北市○○○路○段180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 ○○段52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所有台北市○○○路○段176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台北市○○○路○段174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段五二七、五二八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金寬所有台北市○○○路○段170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段523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71年度訴字第12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裁判原告勝訴,上開被告及訴外人黃金寬應將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癸○○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癸○○21,687元。

四、訴外人黃金寬於 9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己○○、辛○○及訴外人黃美華、黃美鳳、黃美蘭、黃美蓮、黃美銀、黃美珍與黃美玲,渠等約定由被告庚○○、己○○、辛○○分配取得訴外人黃金寬所有前揭建物,並承擔訴外人黃金寬因前揭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對於原告之債務。

五、被告丙○○為台北市○○○路○段178號房屋之所有人;該建物係訴外人許陳乖於21年6月10日建造,並於49年6月29日出賣予被告丙○○之父訴外人曾進樹,訴外人曾進樹則於55年間出賣予被告丙○○。上開房屋原座落於台北市○○段300-9地號及301-9地號(即重測後532地號)土地,其中300-9地號原係訴外人曾進樹所有,嗣訴外人曾進樹依鈞院60年度訴字2896號判決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另301-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因訴外人曾進樹早於21年6月10日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回收困難,原告乃於67年間,將301-9地號土地賣予被告丙○○。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路○段178號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528地號及529 地號之土地?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甲○○、癸○○、庚○○、己○○、辛○○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㈣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適當金額?

一、經查,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路○段178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段 ○○段528地號及529地號2.57平方公尺及0.5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屬實;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丙○○辯稱:原告於66年12月27日出賣台北市○○段 ○○段53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予被告丙○○時,係依據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路○段178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現狀,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原告土地之全部一併出賣被告丙○○,故被告丙○○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云云,除提出原告董事會通知、台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明原告曾於出賣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予被告丙○○之前,指界測量該筆土地之範圍,及被告丙○○嗣後並未於台北市○○○路4段178號建物另行增建等情;然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然無法認定原告於66年間出賣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予被告丙○○前測量系爭土地的結果,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路○段178號建物確實僅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532地號土地,而未占用原告所有同小段528及539地號土地,或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所出賣被告丙○○之標的,確實係包括台北市○○○路○段178號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全部,而非僅為台北市○○段2小段532地號土地。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為所稱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台北市○○段 ○○段528地號及529地號2.57平方公尺及0.53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坐落台北市○○段 ○○段528及529地號如附圖丁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及丁1部分面積 0.5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主張其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癸○○21,68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癸○○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可採。

三、經查,被告甲○○所有台北市○○○路○段176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0.98平方公尺、0. 47平方公尺,及被告癸○○所有台北市○○○路○段174 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段五二七、五二八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6.36平方公尺,暨被告庚○○、己○○、辛○○所有台北市○○○路○段170號建物無權占用台北市○○段 2小段523地號土地23.7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屬實。至於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雖與前揭本院71年度訴字第12154 號民事訴訟事件測量之結果有所出入;然本院前開民事訴訟距今已超過20年以上,上開建物之占用情形本有發生變動之可能,是本件各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自應以本院於本件訴訟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前揭結果為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告等所有台北市台北市○○○路○段170號、174號、176號、178號、180號等建物之正門均面對羅斯福路,商業活動頻繁,且作店面使用,然各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則均僅為各建物背面之土地,其中170號部分距離羅斯福路大約250公尺,必須經由台北市○○○路○段196巷15弄之狹窄巷道始能與外界相通,174號、176號、178號、180號部分距離羅斯福路則約150 公尺,必須通過台電綜合研究所活動中心入口始能與外界相通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據,堪認系爭土地雖位處商業活動繁榮之社區,然因均未面對人潮往來之道路或巷道,經濟價值應屬有限;本院因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 10%計算,尚嫌過高,是經核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壬○○部分: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90年5月 1日起至95年 4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74,822元(107,862.4x13.9x5%x5=374,822),其自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每月6,247元(107,862.4x 13.9x5%÷12=6,247)。

㈡被告甲○○部分: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 90年5月1日起至95年 4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2,030元(107,862.4x0.98x5%x5+132, 800x0.47x5%x5= 42,030),其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每月700元(107,862.4x0.98x5%÷12+132,800x0.47x5%÷12=700)。

㈢被告癸○○部分: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 90年5月1日起至 95年4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93,304元(99,654.4x37x5%x5+107, 862.4x6.36x5%x5=1,093,304),扣除被告癸○○所主張之抵銷金額21,687元後,則應為 1,071,617元,而其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每月18,222元(99, 654.4x37x5%÷12+107,862.4x6.36x5%÷12=18,222)。

㈣被告庚○○、己○○及辛○○部分: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07,865元(51,938.4x23.71x5%x5=307,865),其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每月5,131元(51,938.4x23.71x5%÷12=5,131)。

㈤被告丙○○部分: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6,898元(107,862.4x2.57x5%x5+132, 800x0.53x5%x5=86,898),其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每月1,449元(107,862.4x2.57x5%÷12+132,800x0.53x5%÷12=1,449)。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所述金額,及各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如上所述金額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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