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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5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朱素蓮、乙○○同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6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鄭朱素蓮、乙○○各為其上建物即門牌○○街33巷21號、21-1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21-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則為系爭21-1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因其等各該房屋後方增建各如附圖A、B所示,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鄭朱素蓮應將附圖所示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乙○○應將附圖所示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鄭朱素蓮應自9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占有面積每月給付原告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6元。(四)乙○○應自94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占有面積每月給付原告每平方公尺176元。(五)丁○○應自91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按占有面積每月給付原告每平方公尺176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鄭朱素蓮部分:伊自75年購買系爭21號房屋時,該屋後方即已有增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且該增建部分並非伊所搭蓋,伊並無拆除義務;況該增建部分既已存在20餘年,共有人早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二)乙○○、丁○○部分:丁○○自74年購買系爭21-1號房屋時,該屋後方即已有增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伊嗣後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乙○○,而該增建部分並非伊等所搭建;況該增建部分既已存在20餘年,共有人間早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鄭朱素蓮、乙○○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鄭朱素蓮、乙○○各為其上建物即系爭21號、2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丁○○則為系爭21-1 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調字第157號卷〈下稱北調卷〉第4至6-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其等各該房屋後方均有存在增建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台北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時,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6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戊○○○、乙○○所有系爭21號、第21-1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21號及21-1號房屋係於58年間所興建(見北調卷第5至5-1頁建物登記謄本),戊○○○、丁○○係於75年12月、74年9月間購買上列各房屋(見同上卷第5-2頁、6-2頁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且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與同排之各公寓房屋間均屬相連,而外觀上均已有十餘年之久(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之照片所示),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之勘驗測量筆錄),足見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應於戊○○○、丁○○購買系爭21號及21-1號房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21號及21-1號房屋既早已存在增建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為異議,顯已容認其等就增建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

(三)、次查,原告係於91年6月13日購買門牌同上巷21-5號房屋,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乙節,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足憑(見北調卷第6至6-1頁),而原告於購買系爭21-5號房屋前,系爭21號及21-1號房屋後方早已存在該增建事實,且至其起訴(即95年3月3日,見北調卷第2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前,約有4年期間,原告自房屋頂樓往下察看,亦可知悉各公寓一樓後方均有搭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21號及21-1號房屋後方早有增建之情形至明。準此,原告自91年6月購買系爭21-5號房屋時起至起訴時止,已有約4年期間,其就系爭21號及21-1號房屋後方增建之事實,並未予以異議、干涉,足證,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應認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已明。

(三)、依上說明,戊○○○、乙○○各有系爭21號、21-1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雖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其等占有事實,既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終止該分管契約前,其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五、從而,鄭朱素蓮、乙○○各有系爭21號、21-1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既因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因此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增建部分拆除,並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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