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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上訴人
丙○○(原名為林秋芬)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0,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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