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雲英(即上列公司董事長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上 訴 人 林秋芬(原名林詩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上訴人 王唯丞 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駿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邀同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上訴人林秋芬(原名林詩珮)及訴外人林鴻銘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1,400萬元,因日駿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大中票券公司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日駿公司、林鴻銘及伊等連帶清償,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判決伊等與日駿公司、林鴻銘應連帶給付大中票券公司新臺幣1,4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業於98年2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林秋芬前因受被上訴人慫恿,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林秋芬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由設在汶萊First Global公司(下稱FG公司)在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FG公司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及其弟訴外人王博學(下稱被上訴人兄弟)在同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售換成新臺幣轉帳入被上訴人、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再匯出新臺幣1,4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作為於94年6月30日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林秋芬將該公司所有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兄弟名下,由被上訴人兄弟擔任董事、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詎被上訴人兄弟竟以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該股票據為己有,且為達侵占之目的,未經林秋芬同意即解散華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顯係侵害林秋芬之財產,林秋芬已訴請被上訴人兄弟連帶給付新臺幣2,900萬元本息,曾經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林秋芬勝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又華德公司之資金既來自系爭FG公司帳戶,林秋芬復持有系爭FG公司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對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占有人,依民法第966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可推論林秋芬為華德公司之真正出資人,為該帳戶內金額之所有人,林秋芬確實受被上訴人之宗教詐財而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2,9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以向林秋芬詐欺所得之金錢,低價向資產管理公司大量購買不良債權,大中票券公司亦於98 年7月23日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新臺幣1,4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等相關債權(下稱系爭1,4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98年7月30日臺北法院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00萬元債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取得該權利,乃被上訴人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原為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自有不當。縱令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1,400萬元債權,但林秋芬業以上開2,9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則同屬系爭1,400萬元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亦同免其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1,4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秋芬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雖曾獲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勝訴,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鈞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受理,經向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後,確認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非來自林秋芬,而係來自FG公司,而FG公司設於該行外匯帳戶之資金,亦無一係由林秋芬所匯入,無法證明林秋芬曾出資成立華德公司,並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經營華德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林秋芬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秋芬之權利,而判決駁回林秋芬之上訴,雖經林秋芬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嗣林秋芬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鈞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且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所維持確定,是林秋芬既無法舉證其對伊有新臺幣2,900萬元之侵權行為及委任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無從主張與伊受讓之系爭1,40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是伊所取得之系爭1,400萬元債權仍存在,依此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維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之。至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另主張伊曾對林秋芬為宗教詐財之犯行,林秋芬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核屬在第二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縱令准其提出,惟伊並無對林秋芬為宗教詐財之犯行,且林秋芬對伊及王博學等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其聲請再議,林秋芬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全案已告確定,不容林秋芬再事爭執。況於94年5月27日自系爭FG公司帳戶匯入伊、王博學外幣帳戶之美金45萬元、48萬元(依序折合新臺幣14,105,200元、15,048,000元),均係充作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林秋芬既無法證明該資金屬於其個人所有,亦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伊自無對林秋芬構成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即使FG公司之資金乃林秋芬所出具,惟FG公司與林秋芬各有獨立人格,FG公司匯入華德公司之資金,屬於華德公司所有,已非林秋芬個人所有,林秋芬亦無由主張權利,故林秋芬對伊仍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從主張與伊受讓取得之系爭1,400萬元債權為抵銷。另上訴人所提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11545號檢察官起訴書,係認伊兄弟涉有偽證罪及侵占華德公司資金之罪嫌,並非認伊等涉及宗教詐財或侵占林秋芬資金之犯行,亦難認林秋芬對伊等有新臺幣2,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伊自大中票券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1,400萬元債權,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為辯。
泉(即林秋芬之配偶)於偵訊時之陳述,認定林秋芬對包含華德公司在內之元化等公司為人事及制度上之安排,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之帳務及會計,有實質決策權,該等公司並非因被上訴人兄弟施用何詐術使林秋芬陷於錯誤而成立;又華德公司係於94年6月30日成立,林秋芬所提被上訴人兄弟以祖師為名所傳送用以詐騙其之簡訊,發送時間為95年5、6月間(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反面至23頁),已在華德公司成立之後,難謂被上訴人兄弟有何以祖師為名施用詐術之情事。乃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對被上訴人兄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54至64頁),雖經林秋芬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65至70頁),林秋芬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71至76頁)。上訴人所稱林秋芬對被上訴人兄弟等提出刑事告訴時,因檢察官諭示以宗教詐財舉證責任較繁雜,直接告訴業務侵占較為簡便,林秋芬基於尊重原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故,遂未就詐欺取財部分堅持告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林秋芬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謂宗教詐欺之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所稱林秋芬將借存在系爭FG公司帳戶之金錢,於94年5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入被上訴人、王博學在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臺幣1,4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電匯入被上訴人、王博學在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充作94年6月30日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院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函詢系爭FG公司帳戶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係自何一銀行之何一帳戶匯入,經該分行以99年4月12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復略稱:依94年5月18日匯入單據顯示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 AKTIENGESELLSCHAFT銀行匯入,匯款人為FG公司,未顯示從何帳戶匯入等語(見外放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更字卷第120、121頁影本),並未能認係來自於林秋芬。況依元大銀行板橋分行98年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FG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65、66頁影本),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FG公司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所示(見同上卷第87至108頁影本),FG公司設於該銀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美金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李文忠、王唯丞匯入;2筆美金各30萬元,係分由辜千慈、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日匯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周世榮、被上訴人、王博學、李文忠所匯入,無一係林秋芬所匯入。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秋芬有匯款入系爭FG公司帳戶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應由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華德公司係林秋芬出資設立,林秋芬與被上訴人、王博學間有委任關係,林秋芬將華德公司之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博學名下,委任被上訴人、王博學經營華德公司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
⒈林秋芬以被上訴人兄弟受其委任而出名為華德公司股份之登記者,嗣侵占華德公司資產等節,對被上訴人兄弟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固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24至28頁),惟被上訴人兄弟自始否認林秋芬借名登記之主張,且觀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僅以林秋芬之指述情節,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華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王博學設在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股票交割專戶資料等件為論據;但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發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而更審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以林秋芬無法證明其提供資金設立華德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兄弟,及委任被上訴人兄弟經營華德公司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兄弟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林秋芬,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秋芬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兄弟連帶給付其2,900萬元本息之訴,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確定判決所維持(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雖經林秋芬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101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0、213至219頁,第2宗第33、34頁),是上開
被上訴人兄弟間帳戶資料,僅能說明兩者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拘束;更何況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上訴人兄弟涉有侵占華德公司資金之罪嫌,並非認被上訴人兄弟侵占林秋芬之資產,要難認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2,9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得以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雖舉證人李文忠、周世榮、邱冠魁、林宜養,欲證明林秋芬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博學名下等情,惟證人李文忠(即中日國際公司總經理)於96年2月8日在該案一審證稱:林秋芬有跟其說,她有借用被上訴人、王博學名義去登記成立公司,這方面的訊息只有林秋芬告訴其而已,林秋芬有派其去查過行德公司及華典公司的帳,但其未查過華德公司的帳等語(見外放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影本);證人周世榮(即中日國際公司副總經理)於同日證稱:其曾送林秋芬到華德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開會,因該址登記好幾家公司,其不清楚林秋芬是去開哪一家公司的會議,其有聽林秋芬提過華德公司是她借用被上訴人、王博學的名義所登記,另外一個消息來源則是李文忠告訴其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影本);證人邱冠魁(即林秋芬友人)於同日結稱:林秋芬有告訴其有投資成立華德公司、行天公司、谷元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華翊公司、華典公司、行德公司等公司,她只是用被上訴人、王博學的名義來擔任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影本);證人林宜養(即寶來金融集團總裁特別助理,被上訴人國中同學)於同日結稱:其並不清楚林秋芬借用被上訴人、王博學名義成立華德公司的事,只是後來在95年6月爆發被上訴人私下向林秋芬借貸800多萬元的事,其才知道被上訴人、王博學的資金來源有問題,其不清楚被上訴人以神明之方式,由林秋芬借名被上訴人、王博學成立公司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72 頁影本)。由李文忠、周世榮、邱冠魁前開證詞,可知其等所述林秋芬出資成立華德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博學名下乙節,均係經由林秋芬之告知,該項傳聞證據,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非可採。又依林宜養之證詞,縱認被上訴人曾另向上訴人借貸800多萬元,然此與林秋芬是否曾出資成立華德公司,及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博學名下,而委任被上訴人、王博學經營該公司等情無涉,亦難為有利於林秋芬之認定。
⒊證人李文忠雖於100年2月25日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更審時結稱:林秋芬擔任中日國際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時,其擔任總經理,其在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提供給林秋芬使用,其未過問匯款事情,匯款多少錢,其亦不清楚等語(見外放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更字卷第352頁反面影本),顯然證人李文忠並不知道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尚不得以其提供帳戶予林秋芬使用,即認其帳戶之金錢屬於林秋芬所有,亦無法證明匯入系爭FG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來自林秋芬。反觀被上訴人抗辯李文忠之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新臺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4年4月11日匯入之新臺幣1,650萬元、2,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王博學分別從其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共36,500,390元後(其中390元係匯款手續費),分成2筆匯入上開李文忠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為證(見同上卷第398至400頁影本),足證上開李文忠帳戶之資金,並非全係由林秋芬所出具。
⒋又林秋芬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芬(即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文忠為證,並聲請於本件審酌其等證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9、40頁)。惟依證人陳玉芬於101年10月29日在本院結證之內容,僅能證明陳玉芬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秋芬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林秋芬持有,其不知由該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兄弟之事及該帳戶內金額進出之原因,亦不知林秋芬股票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2至44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李文忠於同日結稱:其任職中日國際公司期間,在復華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均借予林秋芬投資或理財使用,未特別約定使用該帳戶之內容,其未向林秋芬求證是否僅供個人資金使用,該帳戶存摺交林秋芬保管,授權林秋芬使用該帳戶,倘要匯款時,林秋芬會來找其蓋章或其將印章交給她使用後再交還,以該帳戶匯款之取款條均非其所辦理,取款條之字跡及簽名均是林秋芬,是林秋芬去辦理的,匯款入其外幣帳戶,林秋芬告知匯款目的要成立新公司,林秋芬告訴其為投資、理財,要成立FG公司,並未告知有其他股東,其不清楚林秋芬與被上訴人兄弟間有無金錢往來之情形,因林秋芬有成立很多家公司,林秋芬有說向被上訴人兄弟借名成立好幾家公司,其有看到辦理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4至46頁),亦僅能證明其提供帳戶供林秋芬使用,仍無法證明該帳戶資金收支之原因,且其係經由林秋芬之所述借用被上訴人兄弟名義成立新公司,惟真實與否不明,自不得以林秋芬持有李文忠之外幣及新臺幣存褶,被授權使用該帳戶,及李文忠受林秋芬片面告知借名成立新公司等節,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林秋芬持有系爭FG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對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占有人,依民法第966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可推論林秋芬為華德公司之真正出資人,為系爭FG公司帳戶內金額之所有人云云,惟查林秋芬與FG公司分屬不同人格,縱令林秋芬占有系爭FG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多僅能證明林秋芬得行使提領系爭FG公司帳戶款項之權利,但由民法第966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推論出林秋芬為系爭FG公司帳戶之資金提供者或所有人,亦無法證明林秋芬有將其款項借存在系爭FG公司帳戶之事實。況FG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另案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秋芬因受被上訴人、王博學宗教詐騙,於94年5月27日自系爭FG公司帳戶分別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依序折合新臺幣14,105,200元、15,088,000元)入被上訴人、王博學在同銀行之外幣帳戶,致FG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王博學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錢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王博學應依序給付FG公司新臺幣14,105,200元本息、15,088,000元本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98至101頁),顯然林秋芬就上開美金45萬元、48萬元(不論匯款後,再自被上訴人、王博學在同銀行之外幣帳戶,換成新臺幣1,400萬元、1,500萬元轉出,或以美金折合新臺幣14,105,200元、15,088,000元計算),已有權屬不一之矛盾,尚難認系爭FG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林秋芬所借存或所有,更無法推論林秋芬為華德公司之真正出資人,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以採。
⒍縱認華德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林秋芬所提供,然尚不足認林秋芬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其自己成立華德公司,而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兄弟名下,委任被上訴人兄弟經營,蓋林秋芬提供2,900萬元資金之原因亦有可能係贈與、借貸抑或其他原因,林秋芬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難以憑此即遽認林秋芬提供資金之原因係出資成立華德公司,而委由被上訴人兄弟經營。準此,上訴人仍無法證明林秋芬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就華德公司股份之登記,存有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秋芬如何借用被上訴人兄弟名義成立華德公司之事實,則不論被上訴人兄弟有無挪用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華德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均與林秋芬無涉,此亦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解為上訴人在與同一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兄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林秋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秋芬之權利云云,均屬無據。
㈣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新臺幣2,9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俟上訴就前揭同一事實,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2,900萬元之利益,致林秋芬受損害,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等語,固為原審所無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就所謂林秋芬受有損害而取得不同債權為主張及陳述,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防禦上不公平之處,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不當得利債權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辯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所述系爭FG公司帳戶於94年5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45萬元、48萬元入被上訴人、王博學之同銀行外幣帳戶,旋以外匯結售方式換成新臺幣14,105,200元、15,048,000元依序轉帳入被上訴人、王博學在同上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依序匯出新臺幣1,400萬元、1,500萬元,共出資新臺幣2,900萬元設立華德公司,因被上訴人兄弟挪用華德公司資金以購買股票侵占入己,故林秋芬對被上訴人兄弟有前開2,9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節,則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林秋芬,就被上訴人兄弟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利益,致林秋芬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承前所述,華德公司之資金係源自FG公司,無法證明為林秋芬個人之資金,且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示(林秋芬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