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新台幣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並均按上開各月份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地政事務,擔任測量助理,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至13日派原告與其他同事出差赴外縣市觀摩研習,原告於出差前填寫出差行程3天2夜,然僅1 天即完成觀摩研習,剩餘2天在家休息,出差後返回被告事務所後申報出差費浮報3天2夜不實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等計2,749元,經被告政風室於92年4月間查核發現上情,而於92年4月21日由未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政風室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自首前開犯行,且將所詐得之差旅費全部返還,亦經被告發布記過1次懲戒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認定原告所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而判決免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確定,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後,於95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但原告已自首犯行,繳回差旅費,復受記過處分,被告嗣後之解僱已逾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30天除斥期間限制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45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精神賠償金1元。㈣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事務所之測量助理,為廣義公務員,因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歷經三審法院判決有罪而免刑確定,非屬無罪判決;同案浮報差旅費同受免刑判決之被告周泓鈞、蘇立安、林文鐸因本案辦理自願退休,而同案被告陳建華、周懷文則經被告根據「行政院所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免職;原告屬職工,與上開人員不同,所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雖勞動基準法對此部分未予明文規定,但應可比照被告對職員之公務人員法規,一體適用;又被告所以未於知悉後30日內解僱原告,係因刑案仍在上訴中,基於照顧同仁權宜措施,等待判決結果再作處置,被告乃於95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解僱處分,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
㈡原告於89年11月至13日由被告派赴外縣市出差觀摩研習,原告出差前申報3天2夜行程,但原告於1天內完成觀摩後,剩餘2天後即返家休息,惟於出差後浮報出差時間與差旅費2,749元。
㈢原告於92年4月21日由被告之政風人員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浮報出差行程與差旅費。嗣返還差旅費2,749元。
㈣被告於92年4月28日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原告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判決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原判,被告即於95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於95年2月1日解僱原告。
四、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被告之解僱處分,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規定?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薪資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賠償身心受損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被告之解僱處分,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規定:1.被告雖以原告為廣義公務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待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但原告為被告事務所之第二課測量助理,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顯認兩兩造間之勞務上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雙方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勞工提供被告勞務,而被告為雇主接受原告勞務而給付報酬等。因之,被告之解僱處分應適用勞僱雙方對等立場作解釋,而無法適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上命下從之公務人員懲戒規定。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項著有規定;依此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受有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逾此期間即生失權效果。查本件被告於92年4月間原告浮報出差行程與差旅費之犯行後,即由被告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且被告於92年4月28日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而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懲度處分書影本可按(見調解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92年4月間即知悉原告有浮報行為,伊雖於94年12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預告30日後終止契約(見調解卷第22頁),而於95年1月20日對原告為解僱通知(見調解卷第24頁);然此之預告或解僱通知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認該解僱通知,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被告解僱終止既生失權效果,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3.被告雖抗辯:被告於最高法院94年12月8日宣示原告犯罪成立,始確定原告犯行,而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但被告於92年4月間即知悉原告之法行為,並於92年4月28日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是故被告於法院判決前即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其後才表示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薪資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數次向被告表達無法接受解僱處分,被告仍予以解僱,係受領勞務遲延,應自解僱生效之第3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645元等情。
2.被告對上開薪資金額,並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被告於知悉原告不當行為後,遲誤終止契約已生失權效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原告向被告陳情,繼續勞動契約,因被告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答覆函可證(見調解卷第23頁),是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3.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故依本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屆期之薪資,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查原告自承:於95年5月起受僱於大喜保全司,該月薪資32,000元,於95年6月份領取,95年6月份薪資32,000元於95年7月份受領,但仍請求回復在被告處之原職務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之,被告於95年5月份起在其他處服勞務受領報酬,且仍繼續受僱,則其於本件請求至復職日之薪資自須扣除。
⑴本件訴訟於95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應已領取大喜保全公司之95年5月、6月份薪資64,000元。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份薪資35,645元,應自95年3月1日起計算利息,並算至原告在他處服勞務前即95年4月30日止之利息為298元( (35,645×5%)/365)×61=297.85,元以下四拾五入),是應扣除95年2月份薪資為28,057元(64,000-35,645-298=28,057)。
⑶原告95年3月份薪資35,645元,自95年4月1日起計算利息,算至其在他處服勞務即95年4月30日止之利息為146元((35,645×5%)/365)×30 =146.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先扣除此期間之利息,再扣除本金,被告應給付95年4月份之薪資為7,734元(28,000-000-00,645=-7,734)。
4.本件原告因另受僱大喜公司服勞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其受領該公司薪資應予扣除而不得向被告再請求,係處變動狀態,故其請求補發薪資先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即95年7月3日止,是故就95年4月份薪資被告應給付7,734元,95年5、6月份薪資各為35,645元薪資。
(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法行政,草率解僱原告,使其身心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元云云。惟被告係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解僱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契約,終止權行使雖已逾期,然被告係依法律規定及雇主為維護管理秩序立場而解僱原告,並非侵害原告身心之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規定,已不得再終止契約等情,應為可取。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份薪資7,734元,及95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5,645元,並均按上開各月份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