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7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解任並改由乙○○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伊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16個月期間,克盡職責,相對人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若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2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自應給付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委任報酬計320,000元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2年7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予以解任,並改任乙○○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情,有卷附本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卷㈡〈下稱原法院卷〉第5至13頁),堪信為真。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可否請求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l第l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可知,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參照上列規定,臨時管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自應屬於委任關係至明。
㈡、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規定參照)。此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而言。查,法無明文臨時管理人可享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抗告人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是否曾約定給與報酬;或依習慣、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其報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應給與報酬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而終止時,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可言。承前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可領有報酬乙事;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其委任性質應給與報酬,惟抗告人因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遭本院予以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本院93 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所示),足見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而遭終止委任關係,則依上說明,其自不得向相對人請領報酬甚明。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74條及第177條規定,給與伊臨時管理人報酬云云。然查,上開非訟事件法之條文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佈並自公佈日起6個月施行(即上開條文係於94年8月5日始施行),而抗告人係於92年7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予以解任,則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上開條文顯尚未施行,故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尚未施行法條之餘地。
四、從而,抗告人既不得向相對人請領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委任報酬,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