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妍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丙○○為坐落台北市○○路○段水鋼琴社區66號11樓屋主,為方便房屋仲介公司引領客戶入屋看屋,即將該屋鑰匙託交該社區警衛管理。伊於民國94年4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至9時許,因認警衛未經丙○○允許,有私取該鑰匙隨意進入該屋拆取物品之不當舉動,乃尋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調,並報警處理,適主任委員不在,而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出面處理。詎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竟不斷阻撓及不願協助伊調閱該社區監視錄影帶,且在警員面前,未經伊同意,擅持其所有之V8錄影機隨意攝錄,並將與伊隨行之12歲子女嚇哭,經伊一再制止及以資料夾遮住鏡頭無效,嚴重侵害伊個人隱私肖像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自94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登報道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本件糾紛發生在水鋼琴社區大門警衛室,乃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場合,被上訴人當時大聲叫囂,應可預見其行為不具私密性,非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伊攝錄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其隱私權。又伊為該社區副主任委員,因被上訴人與警衛發生爭執,乃出面協助處理,並即請警員到場維持社區安全,詎被上訴人經勸仍不停止吵鬧衝突行為,甚且以資料夾砸向伊,致伊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恐懼,伊為遏止被上訴人之衝突行為,維護該社區安全及伊與警衛之權利,並基於存證目的,始以V8錄影機攝錄其衝突行為,伊既無意且未將影帶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之公眾,要難謂前揭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之隱私與肖像權是否受有損害,非肇因於伊之拍攝行為,而係媒體公開散布行為,乃被上訴人是否另案訴請媒體賠償之問題等語為辯。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85,000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138頁正面):
一、被上訴人於94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9時之間,在坐落台北市○○路○段水鋼琴社區警衛室前一樓大門,與該社區警衛因索還託管鑰匙而發生爭執,該社區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於出面協調時,並持其所有V8錄影機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
二、上訴人將其V8錄影機拍攝之現場爭執過程,以光碟提出法院,內容顯示:「影像一開始,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向警衛索取鑰匙,警衛無法交出,原告及其太太(即丙○○)對被告攝影鏡頭,大叫不要再拍攝,並揚言這是侵權。旁邊有一警員在場,隨後原告協助其太太及小孩開車離開。後半段影片,為拿走鑰匙之永慶房屋賴先生,承認為帶客戶看屋,至警衛室拿走鑰匙,後原告趕至要取回鑰匙,雙方協調,由永慶房屋賴先生交還鑰匙給警衛,請警衛在收據上簽名,原告欲取回鑰匙。警衛亦請原告在收據上簽名之過程」(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勘驗筆錄)。
伍、本院於96年10月12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
一、上訴人可否基於蒐證之目的,持其所有V8錄影機,於前揭時、地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
二、上訴人前開拍攝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有無情節重大?
三、倘上訴人前開拍攝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可否基於蒐證之目的,持其所有V8錄影機,於前揭時、地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部分: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固包括肖像權,惟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向水鋼琴社區警衛索取託管之鑰匙無著,認為警衛故意不交出鑰匙,即與警衛發生爭執,雖經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出面處理,並有警員在場協助,惟仍未能發生制止紛爭之效果,又因事發地點之警衛室並無攝影機,上訴人乃持V8錄影機攝錄衝突現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堪認上訴人係為遏止雙方衝突擴大,維護該社區安全,並基於存證目的,始以V8錄影機攝錄現場實況,核屬防衛權利受侵害之行為。
二、關於上訴人前開拍攝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有無情節重大部分:按肖像權係人格權的一種,具典型社會公開性,因此肖像的作成包括拍攝他人肖像,即屬侵害行為,原則上具有違法性。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基於社區安全之維護及存證之目的,或基於將來訴訟提供證據資料之目的,始以V8錄影機攝錄衝突現場實況,當然會攝錄到被上訴人,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惟難謂為情節重大。又該社區警衛室周遭屬公開場所,自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能,是上訴人以V8錄影機就被上訴人在社區警衛室附近之動態為存證目的之攝錄行為,亦難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關於上訴人前開拍攝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本件上訴人基於社區安全之維護及存證之目的,或基於將來訴訟提供證據資料之目的,而於前揭時、地拍攝包含被上訴人肖像在內之衝突現況,固屬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惟難免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對其或警衛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構成急迫危險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及第150條緊急避難等規定,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違法情事。但查被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因情節非屬重大,且無違反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攝錄影片播放予記者等人觀看,復未能舉證其禁止在場記者翻拍及為任何防範影片外流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嗣電台將該影帶(不論是否記者翻拍影帶或上訴人提供影帶)在電視頻道上播放,使收看該頻道之觀眾知悉被上訴人在該社區發生紛爭,悠關上訴人前開播放影帶,是否衍生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後果,及被上訴人得否就此事實求償之問題,因被上訴人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其於94年4月5日在水鋼琴社區被侵害人格權之事實(見同上卷第137頁反面),上訴人亦抗辯此為新事實(見同上卷第139頁正面),本院就該新事實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附此敘明。
柒、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