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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翁昭蓉蔡如琪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鍾公司)之總經理,通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勞資糾紛,雙方纏訟多年。民國92年6月23日,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被上訴人與通鍾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在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時,上訴人代表通鍾公司出庭應訊,詎於庭訊過程中,上訴人竟在本院上開案件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被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家長暨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謾罵被上訴人「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等語,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80,000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通鍾公司試用期間,因發現被上訴人不適任而終止勞雇關係,被上訴人遂對通鍾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9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通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618元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竟又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受理,上訴人在上開再審事件審理時,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依社會上之通常觀念,確實令人不恥,卻反誣指通鍾公司不給付其差額薪資,顛倒是非,方對被上訴人說出無恥、卑鄙等言語。是以,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況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理取鬧、再三訴訟方口出「無恥、卑鄙」等語,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已無經濟能力,目前尚有卡債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通鍾公司之總經理,通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勞資糾紛,雙方纏訟多年。92年6月23日,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被上訴人與通鍾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在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時,上訴人代表通鍾公司出庭應訊,詎於庭訊過程中,上訴人竟在本院上開案件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被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家長及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謾罵被上訴人「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業已妨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口出「無恥、卑鄙」等語,是否有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本院審理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事件時,代表通鍾公司出庭答辯,竟於庭訊過程中,未針對該案之重心在於有無再審之事由乙節答辯,卻以無相關聯之事實,指摘被上訴人「無恥」、「卑鄙」,衡諸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事之經驗,遭人以「無恥、卑鄙」之語責罵,顯然於其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殆可認定。又被上訴人與通鍾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被上訴人遂對通鍾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9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通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618元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毫無根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誣陷指摘通鍾公司不給付其差額薪資,顛倒是非,故伊口出「無恥、卑鄙」之言語,與事實相符,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實際負責人之通鍾公司任職而引發勞資爭議訴訟,上訴人於再審事件審理時,以前開陳述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固屬不該,惟當時在場聽聞之人不多,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在被訴公然侮辱罪刑案件審理中,業已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第2頁),雖屬事後之舉,但應可減輕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畢業於香港樹仁學院四年制工商管理系,現於香港公開大學進修MBA學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其於通鍾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最近4年之薪資所得為91年度134,010元,92年度未有所得資料,93年度158,500元,94年度161,250元(參原審卷100至102頁、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為通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2004年北京中國國際奈米科技技術參觀訪問團報名表中自陳其係都一品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現積欠各銀行卡債共計1,735,518元(參原審卷第166、233頁、本院卷第43頁)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參以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被上訴人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又本院雖依職權函查上訴人91至94年度之所得資料分別為300,000元、153,000元、420,00 0元、193,000元(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90頁),惟上訴人既為通鍾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於通鍾公司任職時已有60,000元之高薪,則上訴人之薪資豈可能低於60,000元,足見上訴人就其所得之申報應不實在,自難作為本件審酌慰撫金之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另舉若干妨害名譽之案例主張判賠金額動輒有50、60萬元之鉅,主張本件判賠金額應比照該等案例,不宜過低,然查,雖同係侵權行為妨害名譽之事件,但每個事件之具體個案情形不盡相同,又每個事件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亦非盡同,尚非可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無理取鬧、再三訴訟方口出「無恥、卑鄙」等語,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當庭為前開陳述指摘,已如前述,但該案件係被上訴人就本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案號為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則被上訴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提起再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然而,上訴人代表通鍾公司答辯時,並不對該案之重心在於有無再審之事由乙節答辯,竟以無相關聯之事實,指摘被上訴人「無恥」、「卑鄙」,顯非言論自由欲保障之範圍,更難認謾罵別人無恥、卑鄙是訴訟上行為所必需。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被上訴人聲請鑑定英文能力,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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