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丙○○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鍾公司)總經理,因通鍾公司不法解僱原告,復拒付原告1個月薪資6萬元,經被台北市政府罰處有案。被告不法解僱後堅不履行給付並著原告去告,遂產生債務糾紛訴訟,已耗時5年迄今。於92年6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案件時,被告代表通鍾公司出庭,庭訊過程中,被告竟於法院之該訴訟事實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原告代理人、原告家長、暨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狀態下,原告未發一言,被告亦無緊急避難情境,突然口出惡言,當庭謾罵原告稱: 「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之語。因該謾罵之語於前開法庭中,使蒞庭法官、書記官、通譯、原告代理人、原告家長、暨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恥、卑鄙」等語均屬對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詞,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極度不快與難堪。即使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本公然侮辱案時,亦是經法官訓令下,被告才勉勉強強向原告道歉。惟原告因5年訟程飽受被告諸多誣衊攻訐之害,三尺之冰豈臨時一呵可解,當然拒絕其道歉。查公然侮辱罪並不以動機為要件,祇要出口罵人便足。查據中文百科大辭典:「無恥」指沒有羞恥心、「卑鄙」指人格低下的人。皆為令人難堪,極度貶損之詞。被告既非緊急避難之人身攻擊、顯出諸鄙視女性惡意之使然,被告實已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業經法院判決定讞在卷。
(二)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且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核諸被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符合;原告乃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當事人適格確屬真實;而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情節,確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傷痛,並使人誤認原告為一人格卑下可恥之人。原告為回復名譽損害,得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三)原告服務業界,歷任業務經理之職,屢獲客戶嘉獎有據可稽,之前任開德順實業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薪資為5萬9千元;出任通鍾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時月薪為6萬元,有經領薪資收據為證。收據釋明:事緣被告一始便別有用心,不設置薪資薄、亦不經銀行轉帳、不設打卡或簽到、不投勞健保與薪資保險,刻意迴避勞僱關係證據,故須由原告簽立領薪收據交付被告收執;因程序不合常規,疑必其中有詐。不久,果然原告入職之次月中旬為通鍾公司取得標的代理權完成交付後,於來月底原告因拒為被告冒簽其製作之偽造文書、即遭被告不法解僱剝奪工作權;被告並拒發最後月份薪資,復影響原告生存權,兩項均屬嚴重違憲行為;且挑釁原告去告,遂致纏訟5年餘。司法程序中,被告復否認雙方勞僱關係;惡意製造舉證麻煩,遲滯司法程序;且漫肆人身攻擊,令人憤懣難堪。被告居心奸狡險惡,破壞企業倫理、醞釀階級對立、損害勞資和諧、製造職場不安,心態極之可議,原告差幸握有離職移交清單,才得據以採取法律救濟。
(四)被告身為通鍾公司真實老闆兼總經理,又擔任台灣公寓大廈管理清潔維護協會理事,復於台灣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進修管理班之勞資人際關係等課程,具有高階經理智識程度,言行應具學者風範,才堪領導。詎竟做出有失身份、令人難堪公然侮辱之惡行,致出身企管服務社會多年屢獲讚譽有加之原告精神飽受重創,具見其蔑視女性之心態惡劣而且強烈,混忘人際間之尊重。請參因口出穢言致被判賠50萬元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2781號案例、及同罪被判償60萬元案例報導,請參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1379號案例,有謂: 「如此判決確可凸顯人與人之間相處需要適度之尊重」,出口成髒者應堪借鑑。按上揭口出穢言判賠50萬元一案,其為國小體育老師;本案被告則為一資本額1,500萬元之股份公司老闆兼總經理;以前者經濟位階遠遜於後者之國小體育老師、因公然侮辱而被判賠50萬元;然則身居經濟強勢之通鍾公司老闆丙○○同為公然侮辱罪定讞之被告,論理判賠之數應不低於50萬元。復以原告係一國貿專業經理人、身為香港公開大學英文企管碩士班(MBA)海外晉修學員,自尊心與人格觀與該受辱國小女老師並無二致;故原告提出98萬元之慰撫金求償應為合乎情、理、法之要求。另有民眾於法庭稱法官為菜鳥被判刑8個月者,按俚話「菜鳥」乃泛指經驗不足之人,雖俚俗但不致損人人格,惟因施於法官而被重判徒刑8個月,參臺灣苗栗地院91年度易字564號案。惟「菜鳥」與「卑鄙無恥」相較,其侮辱性之輕重份量懸殊;足見原告受創之深重,反映被告刑責罰鍰300元實為過輕。原告因纏訟過程飽受被告誣衊攻訐、今復遭公然侮辱,舊創新傷,精神極度痛苦難堪,委實鬱憤不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98萬元,確合乎情、理、法之前例。且原告累積5載纏訟受盡被告人身攻擊痛苦,卻是傷痛最重;原告今就本公然侮辱案要求98萬元之賠償,應可儆惕被告汲取人與人之間相互尊重之為必要與促使其重視人格與尊嚴。為明本案兩造是非,爰借用美國名法學家韓德(Learned Hand)在德沃金 (Dworkin)所著 (法律帝國)中一段話,作為本案之寫照: 「法院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准此,可將本案兩造代入觀察,便可是非立判:原告奉公守法,清白自持,從未有迴避公民責任紀錄。被告卻因貪婪、應給付而不為給付,引致訟爭。正是無視自己對他人責任;被告復不法解僱拒絕為其偽造文書之原告,強迫員工去做非法工作的要求,正是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
(五)原告嚴正論駁被告94年7月20日答辯:
1.查被告答辯狀所有對原告之指陳,全屬惡意中傷且與事實相反。被告滿紙徒口瞎謅不見一頁舉證,與其數年前勞資案件 (下稱前案)使用於法院而倖勝之手段相同。鈞院至宜垂察被告食髓知味,翻版舊案之一貫斕詞與誣衊,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既已判罪定讞,認為原告受公然侮辱痛苦輕於被解僱痛苦。反映被告唯知糊口而不知人間尚有重於糊口之人格事,將不知如何為人。觀其所言,仍一貫其捏造事實、強詞奪理、人身攻擊之惡劣手段。今被告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至屬荒謬。查該條乃指同一事件中雙方均有過失者而言,例如交通事故;惟本案並非交通意外,而純是被告單方惡意之使然;原告毫無遏失,妄想主張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相抵,簡直不知所云,毫無道理。且當日被告侮辱原告之前,原告根本未發一言;被告罵人之後,原告亦無回應直至散庭。原告因被被告侵吞、踐踏、侮辱而抵抗、自衛乃法之所許,何來與有過失哉。被告認為原告前案再三訴訟為與有過失乙節,顯有二度傷害之惡意。查原告為防禦被告不法行徑依法據理按級求取法律救濟有何過失,被告以其不法曲解侵奪原告合法抵抗權,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2.於94年1月12日刑事庭訊中法官訓令被告為公然侮辱事向原告道歉,被告勉勉強強作個咀皮形式。惟原告5年來遭被告湮功滅績、不法解僱、拒付薪資,捏造事實、人身攻擊、誣衊與踐踏,長期傷害慘痛至極;積將6年之寒冰,新傷舊創,豈是咀皮一呵可解。當日經原告略陳被告劣行於法官並拒絕道歉去訖。今檢視被告辯狀,祇見滿紙桀驁不馴,尚自認其公然侮辱有理; 藉答辯以書面對原告肆其文字攻訐。反證當時所謂道歉不過裝個樣子向刑事法官演戲以騙得輕判而已。當日高院刑庭法官曾警示原告當心司法黃牛。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有:「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被告固非訟師,智能亦遠不及此;其於辯狀惡意詆毀與中傷力道卻與訟師大致相當。
3.按公然侮辱行為,一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場合出口罵人便即成罪;不以動機、情境、理由為要件;更非引用動機、情境或理由強辯可免。刑事罪行造成之民事損害賠償非同民事債務,更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此乃刑法第309條最公平處。
4.被告所謂不爭執部分,無非引用89年、90年、91年3個審次僥倖得逞之判決;惟查該三個判決於法均有違誤,有待爭執之處正多。因法庭採依被告偽造文書為部分審判基楚、對被告所有捏造內容未予查證便囫圇吞棗,例如被告所稱畢業於台大外文系一節,若因其虛偽不實而影響法官心證,認被告有判斷原告英文能力而導致法院為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矧生誤判之損害於原告,則不公不平孰甚。今被告企圖以前案之倖勝混淆於本案以轉移焦點,妄想藉其逃卸公然侮辱罪產生侵權行為之罰責。
5.至於爭執甚久之試用期,不過被告藉以轉移其非法解僱之焦點。原告已於合意之工作保障期間內約45天便已完成交付。是知能否完成交付才是限期之目的,爭執試用期委實毫無意義。被告所以迫不及待於原告取得標的後便過河拆橋,純為不願繼續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薪資而已。又被告稱: 「於試用期間,被告發現原告不適任…」一節。惟原告既完成交付,顯已勝任有餘;苟以被告程度及表現平平便可任總經理,對比上原告當更勝任有餘。此有原告為被告取得其久所渴望而被告無力取得之美國FORTUNE CHEMICAL CO., INC.(簡稱FCC)廠商授權被告公司為代理之事證可證。足證原告能力遠超被告之上甚多,並無不適任問題。被告又稱: 「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對原告表示道歉」乙節,查92年6月23日當日民事庭被告除當庭無端罵人外,並無其所說稱之道歉。被告又在捏造事實企圖混淆視聽。
6.被告所稱誤信原告經歷乙節。按台皇公司與誼洋公司,乃早期名不經傳小企業。該兩公司為單純雜貨出口,被告指稱原告為之取得進口合約,洵屬故意胡扯;且與通鍾公司家電及溶劑進口業務性質風馬牛不相干。該兩公司非若台塑或中油,人人聞聲知影,被告並非因景仰該兩公司名氣而聘用原告,被告自無誤信受損之虞。不若原告面試時感覺被告公司整體環境不良,心有猶豫;被告惟恐原告不就,特出示一紙通鍾公司為台塑集團成員文宣、加上口頭吹噓,使原告誤認通鍾前途大有發展潛力而受聘,致生今日諸多損害與麻煩。按勞基法第12條末段有:雇主依...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明文。按90年原告提起前案上訴,當日被告對解僱原告之答辯理由拿捏不定,拖延甚久。二審法官提醒被告若以勞基法第12條為解僱理由,則早已超過時效。被告才易以原告能力不足作非法解僱之辯卸。按真實祇有一個,被告則移易多變。倘原告真有使被告誤信而受損,以被告尖酸刻薄、無事找喳作風,早已於30日除斥期內便以該理由解僱了。如此臨庭才商量解僱理由的官司,便是顯無理由;足徵被告之非法解僱昭然若揭。被告以虛假理由、無舉證而能贏原告舉證成軼官司,反映被告能耐甚不簡單。原告服務於海外環保公司為董事長專任秘書,該企業為英商怡和集團一員,規模相當,業務部門分工精細,董事長專任秘書絕不接觸工務;高級英文為入職基本條件。以香江言,如非正宗英文無法立足商場與機關。此所以被告於當日約見之前已面試多人後、終即決聘原告之故。
7.被告辯狀第3頁指稱原告拒絕前來領薪一節,核非事實。此有原告請求北市○○路派出所員警陪同告訴人前往通鍾公司領薪遭拒且挑釁去告過程事實可證。又被告辯狀第3頁 (2)第1行: 指原告就職不久... 顯現原告不適應台灣之企業文化及商業運作模式...。一節。內容指陳各節均非事實,原告一概否認外,反證被告對國際貿易之完全外行。按國際貿易乃一超越國境之國際買賣行為,祇有本土業界遵依國際商規:並無國際商規遵依本土業界。所謂台灣企業文化及商業運作模式,祇適用於本地對本地業務,不適用於國際貿易範圍。本地對本地業務祇須請個懂中文的就夠了,不需要英文國貿人才。曾擔任聯合國及多國政府管理顧問的華人企業管理大師葉祖堯博士在台灣科技中心大學演說中指出: 「企案文化決定公司成敗」。
8.被告自涉訟始屢次捏造事實向法庭強調原告用簡體字,意在暗示大陸關係。實則原告出身海外,上祖原為南洋華僑,後回徙唐山,因響應先總統經國先生回歸祖國號召來台。至今從未踏足大陸一步。被告營商卻搞意識形態,正犯為商大忌。正亦顯示被告對今日中文簡體字國際地位之一無所知輿見聞貧乏。據聯合報報導,去年有7千多外籍學生來台學中文,到中國大陸學中文的卻有6萬5千人。簡體字潮流所及,台灣校園亦颱起認識簡體字認字比賽。台北大學中文系老師李翠英認為讀簡體字書定必然趨勢。最近教育部推動華語教師輸美,因不識簡體字而處於劣勢。反映懂得簡體字正是前途無量。原告從未在大陸讀書,遺憾不識簡體字。被告既以意識形態敵視大陸,當日原告向美商FCC爭取溶劑台灣代理權時,被告卻要求將代理地區涵蓋全中國。既敵視彼岸文化卻又覬覦彼岸市場,意識矛盾。
(六)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非法解僱真相:被告答辯狀所稱不爭執部分首頁稱: 「... 於試用期間,被告發現其不適任,於…試用期滿,而予終止勞雇關係…」乙節,事實正好相反,所謂不適任部份,原告約於88年9月5日便已取得標的完成交付,區區開發代理工作於原告實不構成難度,絕無不適任與能力問題。祇因次月10月29日原告拒絕配合被告偽造文書,才遭被告不法解僱。事緣88年10月29日下午有買家來電洽購通鍾公司自稱代理之美國VORNADO空氣清淨機,因需量較大,買家為確保售後服務品質及採購程序所需,要求通鍾公司提示其代理證明書俾為售後服務保證。被告根本不是代理商,為作成生意,先書一手稿著原告英譯後由其女楊玉如加工剪貼影印成一代理授權函,並要原告於偽文書上仿冒美商簽名;原告當場拒絕作假,致被告老羞成惱當場解僱原告,此即手稿事件暨非法解僱真因。事後據到勞工局其他勞工云,凡拒絕雇主不法要求的員工,解僱藉口都是能力問題,這款雇主祇有此地才能存活云。反映本地企業文化之怪誕。按前案二審被告曾恐嚇性提出測謊、詎料原告立即響應後被告便噤若寒蟬。
2.被告誠信貧乏:被告自涉訟始即強悍否認原告月薪為6萬元,終於91年2月日二審自陳上訴人月薪為6萬元。足證其前之陳述為不實。又被告與上同期日於二審答辯 (五)狀頁5第6行指原告稱:「…而上訴人的生意溝通技巧不佳,與客戶的契約沒辦法談妥,這是被上訴人 (被告)無法再僱用上訴人之主因云云」。復於91年2月20日庭訊中誣衊上訴人無法拿到美商合約,其先後兩項謊言均於91年4月22日庭訊中承認該合約實於88年9月間收到,足證其前之陳述為不實;被告涉訟中途即強悍否認原告舉證之美商FCC函證為真正,終於91年3月13日二審庭訊核對該美商合約簽名後承認其真正,足證其前之陳述為不實。睽諸前述事證,被告前所否定者,結果必然自己推翻,具見被告誠信貧乏之嚴重,其陳述均為虛構諉誣與妄評,完全不足採信。
3.被告商德與素行:謹提陳數則可上網查核之相關被告及其控管之通鍾公司素行事證奉 參:
(1)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1995號,通鍾公司因虛報進口貨物被海關查獲竟走大陸產品混充美國產品,被依法判處貨物充公並罰鍰。反映被告乃一行不由道之劣商,是其一。
(2)被告聳稱其為英國DIMPLEX電暖爐台灣總代理,行事卻是旁門左道。請參其致香港英商GILMAN的手稿: 「李國龍先生…電暖爐因國內檢驗局相關規定致無法通關…您能就地在香港找旅行社,帶到台北中正機場給我,手續費每台多少錢? 」內容儘是走私漏稅不法勾當,是其二。
(3)被告劣行尚有故意缺席勞工局協調會,反向勞委會誣勞工局一口指其不為通知,有北郵調出被告拒收勞工局通知紀錄可證。被告令人髮指行徑多不勝舉,僅錄其三如上以概其餘。
4.被告之生意技巧、企業文化及商業運作模式:被告指稱原告欠缺生意技巧、不適應台灣之企業文化及商業運作模式,且看被告之「生意技巧」、「企業文化」等是如何:被告自稱為美國VORNADO空氣清淨機總代理,如不能提出代理證據,便是以欺騙手段為生意技巧之一;被告自稱為英國名廠DIMPLEX電暖爐總代理,如不能提出總代理證據,便是以欺騙手段為生意技巧之二;被告自稱為英國名廠DIMPLEX電暖爐總代理,卻以走私漏稅為手段要求供應商作配合,乃其生意技巧之三;被告之通鍾公司以進口美國貨為幌子、卻混充其所敵視之大陸家電不法行為生意技巧而被抓,被判充公貨物及罰鍰,反證被告自誇其生意技巧、企業文化、商業運作模式實在不堪為訓,僅舉以上4端以概其餘。
5.按被告與其婿同為土生土長本土人,卻一直無能為其商品除臭石打開本地中油公司通路,遂央請入職不久、祇專職洋務之原告為之解決晉入中油之困難。事後被告曾表示佩服與肯定。反映自誇「數十年本土經驗豐富」之被告事實並無開發本土業務能力;再次印證個人能力無關本土經驗甚明。又原告固迅為被告取得美商FCC溶劑台灣代理權,被告卻無法依約於時間綽綽有餘之3個月期限內、完成簡單不過之(美國獨特產品)對「唯一客戶」之國防部銷售預估,而要求原告轉請美方延展為6個月之久。見微知著,只此一事便足見被告對本地業務之外行。復以被告辯狀第4頁第5至6行稱: 「... 幸為鈞院一、二審明察駁回其請求,並直指原告任職後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乙節。按: 「勞工... 是否確不能勝任,雇主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以客觀態度認定。不可僅憑雇主主觀上的好惡,任意認定。... 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員工,須負舉證該勞工確…有客觀不能勝任之具體事由,始可為之。」勞委會勞資二字第0910016066函釋載有明文。惟被告空言原告不能勝任卻無法舉證事實,顯係惡意抹黑甚明。查被告5年餘來涉訟每言必假,每證必偽,完全不足採信。
6.英文能力與翻譯:被告辯狀第3頁 (2)所指溶劑使用說明書洋文翻譯乙節,乃原告被迫曲從被告額外要求所完成。查被告所指文件均屬化工及工業工程專業範疇,逾越原告職責範圍之外;即使如此,原告仍勉力完成其全部之中譯,其中有美國OGDEN航空物流中心科學工程實驗所三人小組作成有關「非鉻酸鹽轉化塗層」總結報告,內容為:1/ 執行摘要、2/背景、3/目的、4/試驗與標準、5/試驗報告、6/非鉻酸鹽轉化塗層與鉻酸鹽轉化塗層比較、7/作業試驗及評估、8/結論與推介、9/物料安全資訊及產品規格等9個單元之資訊。由各該標題屬性可見,前述各項均不屬國際貿易範疇,更非國際貿易文件;而係化工專業範圍。是故被告於決聘原告時便自動說明專業屬性文件自有翻譯社員負責;核與被告求才廣告亦無翻譯之提及,可知翻譯顯非原告職責甚明。查被告求才廣告為:「誠聘總經理特別助理,大學企管、外文相關科系,擅英文,電腦,限女性」而已,並無及於翻譯。當日原告之勉為其難作譯,不過受迫於被告操控員工職途之壓力下不得已而為。上列全部化工資料譯件陸續約於當年9月間完成;使用說明書則更早於8月中完譯交付。其他多種家庭環保類物品被告則限用口譯以節用紙;被告之刻薄慳吝,已剝削原告最少數萬元以上翻譯費,亦因被告壓迫性之翻譯量過重與密集,致原告一向良好之視力嚴重受損、需配戴眼鏡至今。被告損人利己之迫害性工壓實在罪過。按翻譯為門類繁多之專業工作,即使英文文學博士亦難獨力竟成全功。猶如精通中文之漢學老師,除漢學科目外並不等於便能教授中醫、法律、工程、建設、機械、繪圖、會計... 等等中文學科課程。同理推知,並非精通英文便通曉各種英文事物之翻譯甚明;一若醫院醫生之分科,醫院醫生亦無全科全能。祇有無知若被告之流等才以懂英文即通識一切英文專科事物之故為曲解與蠻橫。
(七)怙惡不悛再度傷害之追加賠償:
1.原告之於被告侵權損害賠償自原48萬元追加至98萬元乙節,乃因被告於其94年7月20日答辯狀 (下稱答辯一)中變本加厲,認為其辱罵原告係被告「正常反應」:「... 探究原告行為,亦接近事實」;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係「咎由自取」等份量加重之文字侮辱,較具首次「卑鄙、無恥」之公然侮辱為尤甚。其傷害之深重,不僅傷口撒鹽、且是直透骨髓。被告既有變本加厲之2度傷害,使原告痛上加痛、心脾俱裂;如此毫不悔罪,當有二次賠償之必然。是有50萬元之追加,稍作怙惡不佳、變本加厲之懲戒。原告一介白領,並無群眾關係之根基與護持,於被告連倖過三關加公然侮辱之下,且社會不知原告係因拒為被告冒簽代理文書致遭非法解僱之真相,經網路登載已致生職途謀生之困難。
2.被告既於刑庭連審自認其有公然侮辱侵權罪行,卻於定罪後不服上訴。按高院法庭本是被告辯白機會和場所,被告卻臨庭心虛放棄抗辯改為: 「... 茲對原判決情願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被告已自棄其權。被告撤回上訴,已明白表示對其犯罪事實徹底承認與甘服。准此,被告既無不服,今於本民事案任何抗辯已失附麗,且均不足採信。被告須負其侵權行為完全責任。
(八)被告食髓知味轉移焦點:
1.查原告於本94年8月23日準備(一)狀中提及被告企圖以前案之倖勝混淆於本案以轉移焦點…一節,果於本9月23日閱卷中證實所料不虛。被告食髓知味,對每涉民、刑事案答辯必附該三個審次倖勝之判決;或將原判決內容剪輯、捏造、添加,重組改寫作為答辯,以淆亂法庭視聽期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即以此手法瞞過92年偵字第21945號刑事獲不起訴處分有案可稽。令人深威程序堪虞者廠為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點稱: 「被告經傳未到,惟以書狀答辯稱: …」一節;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傳未到,復未審判,刑事偵查既不公開,卻能取得告訴內容及理由並以書狀答辯?難無違反法定程序疑問。按被告既以混淆事實、顛倒黑白手段干擾司法公正,最後掙扎雖人情之常。惟為保本案審判不受被告附呈訴外倖勝判決干擾與影響,於此合為略陳前案枉敗緣由以保本案獨立審判。
2.按前案因原審誤採失效之74年4月20日內政部(74)合內字第308108號函釋: 「... 是僱主僱用員工如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者,應可認僱主在該期間內保留不附理由、不予正式聘用之權利」云云,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所定事由顯呈差異。倘原審依該勞基法條行事則結果當不致此。即被告之通鍾公司縱使在試用期間欲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應負有證明原告具有不適事由之舉證責任。按原審判決尚有: 「... 如其未能通過考核,被告並無必然續予雇用之義務」。然則,原告已呈附完成雇主交付之事證,反證雇主當有必然僱用之義務。是如雇主之解僱實屬非法無疑。二審則迴避被告之通鍾公司辯狀附有試用期1個月之鐵證,即便如此,原告亦於3個月內之約45天便已取得標的如前述,雇主當無可妄行解僱之恣意。二審則對被告所稱「畢業於台大外文系」乙節不加查證,致於囫圇吞棗下誤認被告有能力鑑別原告英文能力,舉一足以反三。原告連審各項舉證均被漏未斟酌,被告空口白說與偽證則悉被採納,例如業經國稅局註銷訴外人富而廣公司偽造文書得來之不實扣繳憑單。茲為防杜被告附呈前案判決之干擾。在此為必要之斥駁。
(九)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1.有關原告收入於86至87年間在開德順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國貿部經理月薪為5萬9千元,年終加給兩個月,年薪82萬6千元 (計算式:59,000 ×14)。88年間於被告之通鍾公司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月薪為6萬元年終加給同兩個月,年薪84萬元 (計算式:60,000 ×14)。服務未滿一年照比例計。原告服務無緣長久主因厥為不願配合一般雇主常有之不實文書工作;被告指示原告偽造文書便是常例,卻未被正視;又如原告起訴狀附件5原告已取得美商授權被告之通鍾公司為台灣代理完成交付之鐵證,卻被轉移焦點儘在爭論勞基法已告取銷之莫須有試用期。此外,尚有未經能力鑑定便逕以被告否定原告英文不行便是不行為認定之誤判…。原告進修海外MBA碩士班證明書因本94年9月27日庭次未曾預知而未攜備,合此補呈原告晉修香港公開大學MBA碩士班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以此類彼,自稱「畢業於台大『外文系』之被告,如非欺官騙人當必有其畢業證書可證。此外,原告尚有國會前委員營志宏薦函證明原告人格完整;英文能力亦有原告服務華洋業界證明相關函件成冊、含外國駐台機關;復有謝殷大前國會委員為原告越洋查取得原告英文能力證明。
2.對被告侵權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請求。此外任何不切實際、再揭傷疤之公開傷害措施原告無法接受。且亦妨害被告不勞之財得藉懲罰之力轉化為公益之用。法學博士曾隆興在其《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對負面作用極大之登報認為:「...謝罪廣告除重新喚起…記憶外,別無作用…法院為謝罪廣告等處分,依被害人之請求為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若被害人無作謝罪廣告之請求便不可採。因擴散作用極大之廣告具有更嚴重之終極傷害。被告所謂回復原狀,意在使原告不獲賠償實益,心態可議至極。被告既自行撤回其上訴抗辯而表示甘服,於本案民庭應無再行巧辯餘地。原告謹此再次聲明只接受於法有據之民法第195條撫慰金賠償。
(十)綜上以觀,可見被告對施諸原告之公然侮辱罪行乃出諸惡意之行為,與數年前債案無關。惟其理由詞窮,只好拉扯倖勝之前案製造抹黑以望影響法官心證。原告對被告之詭辯除依實依法一一駁斥外,爰以吳雪如、黃文貞兩位律師對侵權行為有關名譽受損之卓見:「名譽是一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甚至有的人還把它視為第二生命。因此,名譽受侵害時,影響所及的不僅是社會評價的貶損,對於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非旁人所能了解的。」由是可知,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人性淪墜之加害人所可強為否定。倘云被侮辱者精神不感痛苦或加害者可免刑罰,說者當係麻木不仁之非人。至若加害者可免刑罰,然則國家何須有刑法第309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立法,本件原告無端遭受被告公然侮辱,確有使人誤認原告為一人格卑下可恥之人,使原告精神遭受劇創之痛苦;今被告怙惡不悛,藉本案答辯仍肆其文字攻訐,如被告7月20日辯狀第4頁倒數第7行仍堅持其罪行為正確稱:「對原告說無恥、卑鄙,」為其正常反應,反證被告根本毫無悔罪之心;其於同狀第5頁倒數第8行復稱:「及探究原告行為,亦接近事實」,意即原告有如被告所稱「無恥、卑鄙,」之行為,益見其變本加厲。被告以文字罵人雖非口罵之公然,惟經被告訟客性格匠心獨運設計下直接刺入原告心房之傷害直使原告痛不欲生。被告既藉文字為二度之侵權,是有再度賠償50萬元之追加,亦聊助慈善機關些微棉力;區區之數於被告「財來有其方」之下、不過舉手之勞。
(十一)為陳報更正資訊、校正庭訊筆錄垂駁斥被告答辯 (三)、(四)狀事:
1.更正資訊:原告教育程度為海外樹仁學院4年制工商管理系畢業。惟戶政人員誤於原本空白之教育程度攔捏填「高中畢業」字樣,造成資料不符。經向戶政機關更正完訖有據,合請鈞院垂鑑。
2.被告91至93年度所得申報:根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 鈞院有關被告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料顯示:
(1)被告91年度所得總額30萬元,平均月薪25,000元。被告身為總經理月薪卻祇值一個工讀生待遇。
(2)被告92年度所得總額僅153,000元,平均月薪12,750元,較政府規定勞工基本月薪15,840元少3,090元。
(3)總經理月薪12,750元比起一個清潔2月薪18,000元還要低5,250元,身價竟達一個清潔工都不如(4)被告93年度所得總額42萬元,平均月薪35,000元。亦只值一個門市小姐的薪資。
(5)按被告身為1500萬資本額之通鍾公司幕後操控者,復是都一品工程公司總經理及資本額3000萬之富而廣共三家公司幕後大老闆,年收入申報卻只有區區數字如前揭,如何養家活口請訟師與政府、個人四處打官司。
(6)接通鍾公司現任負責人林明標乃被告姻親;都一品公司負責人楊家銘乃被告兒子;富而廣公司負責人楊玉如乃被告女兒。全由被告操線運作與控制。
(7)從上述各項資訊,反映被告所得申報與職位身份應有之收入遠不相符。額為高收低報、不可採信。觀被告答辯 (四)狀第2點僅向鈞院提報其91及92年所得,卻故意隱瞞其93年度所得總額42萬元,平均月薪35,000之收入; 鈞院握有被告93年所得申報之明顯證據,被告尚且公然矇騙,對訴訟文書當為更甚,其詭辯之程度可以想見。總而言之,不論被告薪資申報多寡或有無,事實就是三家公司大老闆。
3.被告認為待業者人格為無價值或低價值:被告答辯 (四)狀列原告經濟狀況,意欲以此影響 鈞院之於人格損害賠償額。按人格價值繫於人身行為而升降,非以擁有身外財富或虛榮為要件。近有顯赫人物被追回勳章事便是顯例,是知權威財富不盡可恃。珍惜羽毛潔身自愛者人格價值豈金錢所可比擬。有謂君子如珮玉、小而足珍;庸人如泥缸、大而無當。是如尊重人格等同生命者才是高低位,擁金頤氣者人格未必便皆高尚。以人格修養為賠償標準應是公平衡量。
4.被告以原告前案之附件為證物:按被告答辯狀 (三)內容不過舊調重彈、重施惡意抹黑之故技,了無新意。核其狀述乃重炒其公然侮辱案刑庭狡辯失敗之冷飯充作本案之新辯;其狀附證物5至10共6件正是被告劣行及誣衊原告能力之反證。原告除釋明其證物外,對其不能舉證滿紙胡謅概予否認,不為回應。
(1)被證5:乃原告完成交付、取得美商FCC授權通鉅公司為代理之函證; 蒙謝前委員向該美商FC查證屬實、並經FCC加簽確認原告取得代理暨證明原告英文能力足具之證函。
(2)被證6:乃標題為「目錄」之單頁中譯,正是原告於前案獨力完譯美國OGDEN航空物流中心科學工程實驗所總結報告有關清洗F-16戰機之明證,餘件為原告處理通鍾公司對外英文書信原稿含2頁被告手稿。按原告當時附呈此等證據目的,乃是用以證明原告確有勝任系爭工作之能力。被告既稱「畢業於台大外文系」,原告願與被告同受國貿英文能力作鑑定。至該被證6內容毫無機密與價值。況且,世界各國同類化工產品所在多有,非唯通鍾公司供應商所獨有,倘有相關企業需要同類化工或環保產品,原告亦可於適當期間為之取得國際間他廠化工產品代理權。任何完成交付的資訊已無二度利用價值。機密云乎哉。
(3)被證7與8:顯示辦案檢察官因誤信被告附卷「於法未洽之判決)矧致傾斜之裁定,致漠視原告未發一言卻道被告侮辱之事實而逕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蒙高院檢察著檢察長明鏡,認為「無恥」「卑鄙」等詞,顯係對他人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應與案情之陳述無關而發回續查;終經偵查起訴被告有罪定讞。乃有向貴菊股提出侵權賠償之訴。
(4)被證9:該光碟譯文乃原告所完譯,內容足可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實為不必要之惡行;亦證符原告被辱罵前全無發言、被罵後亦無回應之真象。更見證被告親書試用期1個月之事證原被再審
再做一吹、開審的理由呀」。遺憾再審不審查對原告有利之試用期1個月之事證。
(5)被證10:被告以該刑事庭訊筆錄指稱「被告當庭對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云云。乃被告扭曲他人意見;實情是原告當日當庭拒絕被告道歉。事有原告本年8月29目準備狀( 一)第3頁第5目之詳述可證。按94年1月12日刑庭筆錄第2頁第7行被告答供後、筆錄跳過原告重要陳述,漏掉整段原告拒絕其道歉之聲明及理由便逕接第8行檢察官言:「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致生利益被告之剪接作用,致被被告利用於本案為「... 被告亦當庭對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之狡辯。鈞院可調閱,94年1月12日地方法院刑庭通股案號93年度易字1420號庭訊錄音核對便明。
(6)按被告之公司因積欠原告薪資違反勞基法被罰6萬元賴至近期才繳清。其欠薪部分至今仍不清償,被告卻於本案欺騙 鈞院為付清之詭辯。其所說稱付清一節,業被行政院勞委會斥破駁回其申訴在案。業界雖有剝削欺壓白領之雇主,被告丙○○應是最惡劣之一。
(7)至若通鍾公司國防部業務無成,皆因被告營運無能、抵觸政府採購法不得仲介之咎由自取,輿專司海外洋務之原告完全無關。何況被告將通鍾公司業務轉移其子女名下公司當然造成通鍾公司業務減少。至其誣衊原告未繳裁判費固無其事,被告欠薪未清卻厚顏干預他人自由,原告聲明保留告訴權。
5.原告曾於本案狀述被告藉前案原審誤判倖過三關並不代表有理或正義,祇因原審迴避總統明令頒佈之勞動基準法不遵而採內政部 (74)台內字第308108號失效函釋行事、致生司法傾斜與違憲之骨牌效應,一倚到底。此可詳核原審判決與勞基法是否相符便明。被告辯狀再三反狡重述本案前文,除製造煩厭外了無新意,不過故為延滯結案時間而已。
(十二)為陳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乃各該公司實際負賣人事:
1.都一品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案奉鈞院諭示,經查得都一品工程有限公曰(下稱都一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如后:
(1)統一偏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楊家銘(即被告丙○○兒子)。
(2)公司名稱於94年1月24日變更為: 豪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豪漢公司),登記負責人無變更。
2.都一品公司早於89年12月26日便已設立,有經濟部網站資料可稽。被告謊稱是於92年5月14日才設立,有欺騙法院之蓄意。
3.被告丙○○系其所有家族公司實際負責人:苟不論公司名稱為「都一品公司」或「豪漢公司」或「富而廣公司」、實際負賣人均是被告丙○○。茲證釋如下:
(1)據94年12月23日豪漢公司網站公司簡介,「豪漢公司」乃「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由... 林元庭先生創立.. 」。惟林元庭僅是掛名負責人。
(2)按被告自74年起即因違反多宗票據法罪定款被判多次罰金在卷,直至76年7月1日廢除票據法刑罰才告倖免。查通鍾公司設立於75年5月13日,登記負責人為林元庭;被告因票據法不良紀錄退避幕後而由林元庭掛名為通鍾公司負責人。此有鈞院94年偵字第7524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被告林元庭對其為通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等情供認不諱,與及94年度偵字第19097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被告楊清祥坦承其為通鍾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卷可稽。准此,豪漢公司既為通鍾公司子公司,被告身為通鍾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證被告丙○○當然亦是豪漢公司貧際負責人,合此釋明。
4.被告公司業積輝煌,為國內最專業之公司:被告復諉稱都一品公司 (即豪漢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即將結束云云,惟並非事實;實則作為通鍾公司子公司之豪漢公司業績輝煌,客戶身份顯赫,由總統府至國內排行榜大企業都有。據豪漢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自創品牌為美國藍天潛艇奈米光觸媒抗菌機,17年來深入全國各大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家庭住宅普受好評。計有總統府、國安局、職訓局、愛普生、市議會、世新大學、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土銀、中華開發、安泰銀行、合作金庫、振興醫院、宏恩醫院、中心診所、南山人壽、台塑、台積電、宏基、南亞、聯華食品、信邦q子‥.等實績。是國內最專業公司」等等亮麗業績,證明被告所謂營業狀況欠佳只不過用來欺騙法院。況且,被告之商品屬特高利潤型態。
5.被告於其公然侮辱案件中曾因參加北京商展未克出庭而向鈞院刑庭請假,其附呈證件便有都一品公司報名表,該表職銜欄顯示被告為「總經理」、連絡人欄為其妻林慎慧,事證彰彰;被告卻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狀中居然撒謊,詭稱其只是都一品公司連絡人。被告說謊已成慣性,言皆矛盾不實且反覆無常,如其否認列請鈞院為作筆跡鑑定。
6.接通鍾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0年7月間已由林元庭變更為其子林明標。被告於94年度偵字第19097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中已坦承丙○○為通鍾公司實際負責人,准此,以任何他人掛名為通鍾公司負責人之表象均不影響被告係通鍾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7.查被告亦係富而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玉如亦只是掛名當家而已。此有被告於其92年度他字第6305號公然侮辱案之答辯狀中供稱:「... 丙○○擔任富而廣公司及通鍾公司總經理.. 」可證。
8.被告薪資申報之真實性:
(1)被告辯稱其薪資所得,係依所得稅合法申報,並經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審核通過,其真實性不容懷疑云云。查員工所得申報,國稅局僅規定由雇主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轄稽徵所中報便為有效,並無所謂通過審核情事。被告屬於自雇者,由被告自由填寫其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表示申報資料便是真實。一若富而廣公司冒用原告名義虛報扣繳一案,並不表示原告便是其僱員。稽徵所於收受扣繳憑單時對內容與金額並無查證。市井間不論合股或獨資之家庭式人頭公司,為方便逃稅,其頭家薪資往往等若小弟。象徵性之所得申報乃一般劣商通用之煙幕手段。
(2)被告身為通鍾、豪漢、富而廣等公司之實際負賣人、真正幕後大老闆,即使被告薪資申報為零,亦難掩其坐擁各該公司資產之事實。其利用低薪申報,不過以期騙取法庭降低其侵權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評估賠償仍請以美國名法學家韓德 (Learned Hand)於德沃金大作《法律帝國》中之名言,作為本案侵權賠償客觀原則之參採。
(十三)原告因生活權利遭被告於法庭之誣衊摧殘殆盡,致生活瀕臨險境;爰據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活權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行囑託鑑定以維生活權利事:
1.鑑定事項:為兩造國貿英文能力之囑託鑑定。
2.鑑定機構:英國文化協會。地址:台北市○○路○段106號2樓之1。
3.鑑定名稱:「職場外語測驗一電腦測試」
4.聲請理由:被告為諉卸其於本侵權案賠償責任,不惜食髓知味,承續其6年來捏造原告英文能力不足之爭點為辯卸手段:
(1)被告之誣衊:查被告自94年7月20日本案首次答辯始,便以攻訐原告國貿英文能力不足再三為其侵權罪作辯卸,企圖製造.原告與有過失之卸責藉口。被告對其罪行諉責為: 「探究原告行為,亦接近事實」;對原告因拒絕配合被告偽簽文書而遭其非法解僱事稱為:「咎由自取」;其侵沒原告勞務挑釁去告則反云: 「待之甚厚」若斯尖酸刻薄、傷人透骨之毒舌「反映其公然侮辱罪判刑一天折罰金300元之象徵罰實已衍生怙惡不悛一再侮辱之鼓勵。事有被告94年7月20日及同年10月3日先後呈庭辯卸之陳述可稽,爰節錄其原文4則如下:
①「被告誤信原告之經歷及其自詡之英文能力②「原告就職不久,被告即發現原告僅具備一般貿易來往文件之英文書寫翻譯能力,並不具備國際貿易之文件之英文書寫翻譯能力」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56節錄綠螢筆處。
③「兩造纏訟5年多皆因原告明知、不勝任應徵
工作,卻強說及偽裝可以勝任,致遭終止,
咎由自取」見被告同上答辯狀節錄紅線螢筆
處。
④「因原告能力不足,造成丁通鍾公司之、受
到損害」被告答辯(三)狀節錄紅線螢筆處。
以上4項即被告引為公然侮辱案之罵人行為乃理
所當然之依據。准此,顯見原告之英文能力與
被告之攻訐間因果關係密不可分。並非若被告
辯卸之與案無關甚明。
(2)論辯爭點與英文能力因果關係明顯
①既然上述爭點關係原告英文能力,然則,原
告英文能力是否果若被告指陳之不濟、被告
是否具有評鑑原告英文能力之能力,均待驗
證。是有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囑託鑑定法向鈞院為兩造行英文能力
鑑定以朗清爭點之請。
②按憲法第15條有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明文; 被告既以英文能力問題為藉
口非法剝奪原告工作權; 侵沒勞務即侵害原
告財產權; 均直接影響原告生活與生存,原
告依據憲法而為保障之作為乃不容剝奪之權
利。囑託鑑定乃追求真實之必然程序。非以
違法行為為能事之被告所可置喙。
(3)被告詭稱台大外文系畢業:
①被告恃以瞞騙法院之所謂其畢業於台大外文系
一節,事經鈞院94年12月14日向台灣大學查
證後於同年月之27日獲台大查覆稱該校並無
丙○○其人在卷。至此,被告西洋鏡已告拆
穿,其誠信徹底破產。其蓄意欺騙鈞院滯延
法庭時間惡行明顯;其辯代且因被告屢不提
出其所稱大學畢業或最高學歷證明而退出委
任。可見具體調查證據實為促使真實呈現之
不二法門。准此,原告聲請鑑定雙方英文能
力之請求不惟無妨礙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
虔,且符追求真實呈現之法律正義。向台大
查證一事便是顯例。
②准上事例,被告上述用以攻訐原告之4項指
控可採效同調查證據之囑託鑑定法、即民事
訴訟法第340條之規定進行鑑定式之調查。真
實自必呈現、訟爭自必消弭。
4.請迅為囑託鑑定:
(1)諺云:在哪裡跌倒就從哪裡站起。原告既於本
案受被告誣衊抹黑,當有在本案請求滌清之必
要。原告服務紀錄遭受被告誣衊已造成生活前
途之困難,是以原告聲請英文能力鑑定作為生
活權益之維護,乃本於憲法對人民生活權利之
保障。原告生活權利不容被告侵犯。
(2)按原告乃以國貿經驗暨英文能力為業界服務以
維生,自問英文能力是具與國貿經驗豐富,處
理如通鍾公司之流之國貿事務不過彈指之事,
並無困難。而今被告對原告英文能力詆譭至極;
惟真象如何,唯有通過鑑定才是呈現真實與息
爭最佳辦法。是以在此再度呼籲鈞院裁准兩造
同住在台英國文化協會接受「職場外語測驗」
之鑑定,徹底朗清爭點。俾彰憲法正義與德意
。
(3)語云,真金不怕火煉。被告既攻訐原告國貿英
文能力不濟,正好趁機一展身手,證明其確有
評鑑原告英文能力之能力,令原告甘服。
5.被告不受鑑定則須切結
被告既攻訐原告英文能力於前,今若不敢面對客觀之
英文能力鑑定,反證被告並無評鑑原告英文能力之能
力;其答辯狀所對原告國貿經驗與英文能力之攻訐悉
為抹黑與誣衊。至此,鈞院信於本案已完成客觀結案
心證,請賜結案。合請鈞院命被告於賠償原告撫慰金
如數外,若被告不受鑑定,則請命其切結承認其並無
鑑定原告英文能力之能力。並請斟酌被告欺騙法庭、
前後多項不誠信素行加重其罰。諭決本案准依原告登
請為有理由之判決。
(十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處分書、被告
公然侮辱定讞判決書、原告之前月薪59,000元書證、原
告於通鍾公司月薪6萬元收據、美商FCC公司致謝函、被
迫離職移交清單、公然侮辱罰處50萬元剪報、公然侮辱
罰處60萬元剪報、菜鳥事件重判剪報、被告拒付薪資、
挑釁去告證明、本地簡體字報導、被告手稿、原告二審
有關測謊摘錄、被告致李國龍手稿、通鍾公司拒收勞工
局掛號證明、通鍾公司自稱VORNADO台灣總代理廣告、
通鍾公司自稱DIMPLEX台灣總代理廣告、被告94年7月20
日答辯狀、被告之通鍾公司求才廣告、電話黃頁翻譯社
翻譯分類資料、聯合報有關翻譯報導剪報、聯合報報導
台大英檢成績剪報、聯合報報導本地英文考試成績剪報
、聯合報報導大陸台商事件剪報、中國時報報導重罰作
假帳剪報、被告之通鍾公司前後掛名負責人證明、被告
以證人身份於他案之結稱證詞摘錄、被告之通鍾公司登
記資本額證明、原告海外MBA碩士班晉修證明、國會前
委員推薦函、更正原告學歷函、工讀生待遇廣告、清潔
工待遇、門市小姐待遇、被告名片、時報資訊被告乃都
一品工程公司總經理報導、都一品工程公司鋼業資訊、
富而廣公司登記資料公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覆鈞
院函、被告93年度所得申報、高檢署發回續查令、94
年1月12刑庭節錄、行政院勞委會駁回通鍾公司訴願書
節錄、都一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4紙、都一品公
司經濟部網站資料、豪漢公司網站資料、通鍾公司經濟
部網站資料、94年偵字第7524號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答辯狀節錄、被告首辯
節錄第3頁、被告首辯節錄第5頁、被告辯 (三)節錄第1
頁、被告行使於暑股刑辯節錄、台灣大學覆函、被告辯
代退出聲明、報考英文鑑定說明、被告豪漢科技有限公
司之營運資料、被告請假前往日本之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被告因其於88年8月7日任職通鍾公司,於試用期
間,被告發現其不適任於88年10月30日試用期滿,而予
終止勞雇關係,迄今5年多,雙方一直爭訟不已,就原
告所提給付薪資事件,經鈞院89年北勞簡字第78號宣示
判決筆錄、90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91年勞再易
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等判決理由論載通鍾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9,618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被告
已付清。
2.被告於91年勞再易字第4號事件,曾說:「這個人實在
很無恥、卑鄙」,案經鈞院93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處罰金300元確定。
3.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對原告表示道歉。
(二)爭執部分
1.原告指稱係被告對於女性鄙視惡意使然,然此事件與「
女性否」絲毫無關,其原委:
(1)被告於88年8月間準備成立富而廣公司,借用通鍾
公司名義於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原告見報於88
年8月7日前來應徵,其自稱曾在台皇公司、誼洋公
司任職,並曾為此二公司取得合約,其提出之履歷
表並記載任職台皇公司3年,任職誼洋公司4年,所
擔任之工作為高級業務人才,英文書寫及翻譯能力
俱很強,且曾從事被告之公司所從事之清潔相關事
務之工作,且有此項工作經驗,必定能適應,助益
被告之公司,被告誤信原告之經歷及其自詡之英文
能力,其以瞭解我國之企業及商業之運作方式,予
以錄用,並約明試用期間3個月,每月薪資6萬元。
(2)原告就職不久,被告即發現原告僅具備一般貿易來
往文件之英文書寫翻譯能力,並不具備國際貿易之
文件之英文書寫翻譯能力,例如被告之公司投標國
防部之飛機修護工程,應提出溶劑使用說明書之洋
文,原告所寫之譯文,中文辭不達意,且平時之翻
譯亦辭不達意,且習慣用簡體字,字跡潦草,翻譯
速度慢,被告不得不請訴外人林登智協助做原告之
工作,與客戶聯繫亦欠缺生意技巧,顯現原告不適
應台灣之企業文化及商業運作模式,試用期滿(88
年10月30日)只好依彼此約定予以終止勞雇關係,
以上事實,為上開民事判決所是認,被告之公司並
通知原告於88年11月5日前來領薪,原告拒絕卻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指稱通鍾公司不給付薪
資,致通鍾公司遭裁罰鍰2萬元,原告又提民事請
求通鍾公司給付116,000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按月
給付6萬元至僱用關係消滅之日止,幸為鈞院一、
二審明察駁回其請求,並直指原告任職後確有不能
勝任工作,通鍾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自
取其辱,理應反省,卻又再為糾纏請求不合法之薪
資。
(3)被告在鈞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事件審理時,認為
原告之請求在社會上之通常觀念,確實令人不齒,
且通鍾公司通知其領薪其拒絕,卻反誣通鍾公司不
付其差額薪資,顛倒事實,而對原告說無恥、卑鄙
,此為正常反應。
2.「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
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
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
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
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000元,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被告說話
或有欠修飾,但對原告之行為之反應,及探究原告行為
,亦接近事實,再則此句又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如何痛苦
﹖此項結果,應比法院判決認定其不勝任工作,通鍾公
司予以終止勞雇關係為合法顯然為輕,又兩造纏訟5年
多,皆因原告明知其不勝任應徵工作,卻強說及偽裝可
以勝任,致遭終止,咎由自取,又與被告說那一句話何
干,其因訴訟所受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稱「世態險惡、弱肉強食」「被壓迫欺凌
之弱勢」「正義最後防線之司法」云云,恐在指責前確
定判決,而非因該句話所引生之傷害,故被告認為原告
無受到損害,退一步言,其損害至為輕微,被告業已道
歉足矣,原告請求98萬元損害賠償,無理由,請予駁回
。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如以前
述之事實,被告當庭說那一句話係因原告之無理取鬧,
再三訴訟所致,被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
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
例參照),故如被告有應負責之處,被告亦當庭對原告
表示道歉,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且查原告亦與有過失
,故請斟酌上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述為以下答辯:
1.被告除主張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有損害賠償責任
則應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情形,
原告主張之賠償皆就其遭到解雇係屬非法,其次才是系
爭之被告在 鈞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事件說「無恥、
卑鄙」。
2.關於被告對原告任職於通鍾公司,依法終止勞雇關係,
既經 鈞院89年北勞簡字第78號宣示判決筆錄、90年勞
簡上字第10號、9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該等判決理由俱明白論載終止勞雇關係,合法有效,
已有既判力,應受拘束,原告仍再三空泛主張其被非法
解雇,該等判決均有違誤,係屬強辯,毫無意義,故原
告94年8月23日準備書(一)狀對此部分長篇大論,俱屬
訴外爭點,毫無意義。
3.原告對於被告就鈞院93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所提之
上訴,而對被告為攻擊之言詞,但查被告上訴係法定權
利,而其爭點係在故意過失之要件與適用及被告在該爭
點之民事事件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被告堅稱無此
故意,且認為不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謹簡扼敘明。
4.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賠償並非有據,至於其
主張欲「撥出70萬元充作善舉,原告保留28萬元…請由
鈞院諭知花蓮慈濟善團台北分處暨國際紅十字會台北
分會派員到領」,係藉此博取同情之手法,與系爭爭點
毫無關連。
5.就原告任職之情形,於鈞院89年北勞簡字第78號、90年
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通鍾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狀詳細論述
,且該等判決理由亦詳為論載,被告並在94年7月20 日
答辯狀詳細論述,且原告又對通鍾公司檢舉違反勞基法
,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處罰鍰6萬元,且於民事敗
訴後又提再審,其中證人林登智曾於90年勞簡上字第10
號事件證述原告之能力不足情形,因原告能力不足,造
成通鍾公司之業務受到損害,林登智證述後亡故,亦令
被告十分傷感,另在鈞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事件承審
法官提及原告再三利用訴訟救助程序而未繳納裁判費達
11多萬元(該救助事件90年救字第62號),原告卻於訴
訟上有能力聘請律師,關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鈞院向
財政部財稅中心及相關單位調取原告之資料,請見該案
卷,足以證明原告有能力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卻諉稱無
能力支付裁判費,而對被告所經營之通鍾公司等纏訟不
已,另在訴訟外,原告經由賴士葆、謝啟大、鄧家基等
立法委員向有關單位施加壓力,並在即將離職前私自取
走通鍾公司之營業機密文件,做為其在訴訟上攻擊通鍾
公司之證物或對通鍾公司之客戶連絡之用,凡此行為,
皆為蓄意傷害通鍾公司及被告,原告能力不足,卻享有
每月6萬元之薪資,好意聘用,非但不盡責,反而造成
通鍾公司該期間無業務,凡此種種行為令被告無法忍受
,被告在傷感,氣慎之下,而對原告說出不客氣言詞。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6305號案件,檢察
官所做再審事件之言詞辯論錄音帶,就其內容製作勘驗
筆錄記載「勘驗情形:編碼自56號丙○○對乙○○提出
再審之訴之答辯,內容略以:1.試用期3個月,是一般
公司用人之通則,讓雙方可互相調適。2.(編碼60號)
被告提及告訴人剛開始堅持一定要上班,被告請告訴人
不要來上班,但告訴人一定要來,說在台灣無親人。其
實他爸爸在呀﹗3.被告發現告訴人不適任,在45~46天
請被告離職,但告訴人要求做滿3個月,被告亦予以同
意,但後來卻發生此訴訟『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
』。」,該檢察官並於92年偵字第21945號不起訴處分
書論載「然本件被告代理前開訴訟之被告通鍾公司與告
訴人雙方針對應否給付薪資及數額乙節,迭有爭執,經
勘驗被告於該訴訟中答辯之上下文,被告係提及『因發
現告訴人不適任,請告訴人不要再來上班,但告訴人一
再要求,說自己在台灣無親人。其實他爸爸在呀』,則
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為求證明有利於通鍾公司之事實,
提出情況證據供法官參酌,核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污衊告訴人之故意;另被告為
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所代理之當事人權利
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
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無恥、卑鄙』,實則無侵
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
指摘,堪認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又
原告亦就該再審事件之錄音光碟製作譯文,由該譯文內
容記載「被告:對。而且,剛開始的時候呀,我本來不
要她來上班呢,我,我在那個寧波西街那個金... 請她
吃飯,我說你不要來上班,把資料通通寄還給她了。她
一定要來上班﹗她一定要上班喔﹗。她說,她說她工作
辭掉,『在台灣都沒有親人。其實他爸爸在呀﹗』第二
次,我在用了一個多月我發覺不適任,我在45天46 天
,第46天我下午4點鐘我跟她講說,你另外再找,再找
工作(法官:試用期間),你做到這個月底,我給你兩
個禮拜你去再找工作。她要求我說讓她做到滿3個月,
我也答應她呀。她自己講的... 也都是她自己說...。
假如我今天有說謊,出去被車子撞死,我都沒有關係,
我...,就算我全家死光光,我都沒有關係的。『這個
人實在很無恥、卑鄙﹗』你知道嗎﹗」,由此可見被告
當庭會講那些話,實因可歸責於原告。
(四)陳明原告、被告之薪資所得如下:
1.本件發生於92年6月23日,當時原告之薪資所得為0元,
又91年度其薪資所得為134,010元,即每月11,168元,
93年度其薪資所得為158,500元,即每月13,208元,原
告於92年係無業狀態,其請求之訴訟救助亦如此自認。
2.被告於92年度薪資所得為153,000元,即每月12,750元
,91年薪資所得為30萬元,即每月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再答辯如下:
1.本件爭點在於鈞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事件,被告稱「
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及
損害之程度,至於兩造因終止勞僱關係而有數件民刑訴
訟,皆與本事件無關,該等事件俱已終結,且與本件爭
點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鑑定兩造國貿英文能力
與訴訟爭點無關,無鑑定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證5、6
係其翻譯,亦與本件無關。
2.被告之薪資所得,該等所得係依所得稅法合法申報,並
經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審核通過,其真正性不容懷
疑,又該等公司皆為家族公司,而營運狀況並非良好,
被告支領低薪,乃為減低公司成本,並無不可,社會上
亦有為無給職之情形,故原告稱被告身為總經理,所領
薪水如此之低,然此項主張不足以否定被告之薪資申報
之實在性。
3.原告主張被告為都一品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然查該
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4日才設立,營業狀況欠佳,即將
結束,被告為該公司之連絡人而已,與被告之薪資收入
財產狀況無關,富而廣公司係楊玉如所開設,通鍾公司
為林明標所開設,彼此縱為親屬,亦不能證明被告之薪
資收入超出國稅局之申報書所載。
4.原告任職期間民國88年8月至88年10月之薪資收入亦與
92年6月23日被告對原告所說之前述言詞時,原告之薪
資收入無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故審究兩造經濟狀況
,應審究行為時,而非行為前。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北勞
簡字第78號宣示判決筆錄、90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91 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
罰鍰處分書、證明書及英文資料、目錄、勘驗筆錄、不起
訴處分書、錄音光碟譯文、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其
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3日本院審理91年度勞再易字
第4號民事事件時,被告代表通鍾公司出庭,庭訊過程中,
竟於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原告代理人、原告家長、暨
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狀態下,口
出「這個人(指原告)實在很無恥,卑鄙」之語辱罵原告,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420號刑事案件判處罰金300元有罪定讞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案
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著有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92年6月23日本院審理
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時,被告代表通鍾公司出庭
,竟於庭訊過程中,在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原告代理
人、原告家長、暨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下,口出「這個人(指原告)實在很無恥,卑
鄙」之語辱罵原告,已如上述,衡諸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
事之經驗,遭人以「無恥、卑鄙」之語責罵,顯然於其人人
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被告之上開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殆可認定。
七、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香港樹仁學院四年制工商管理系,
現於香港公開大學進修MBA學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其於
通鍾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6萬元,其最近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
91年度134,010元,92年度未有所得資料,93年度為158,500
元,被告則經本院通知到庭就其學經歷為陳述而未到庭,其
曾於前訴訟所提書狀內自述畢業於台大外文系,但經本院函
詢國立台灣大學,則經該校覆函稱學籍資料中並無其人,其
為通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於2004年北京中國國際奈米
科技技術參觀訪問團報名表中自陳其係都一品工程有限公司
總經理,被告最近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1年度300,000元,92
年度153,000元,93年度為420,000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情形,復衡量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通鍾
公司任職而引發勞資爭議訴訟,被告於再審事件審理時於庭
訊過程中,在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原告代理人、原告
家長、暨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口出原告實在很無恥,卑鄙之語辱罵原告,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公開法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12萬
元為適當,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為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被
告係因原告一再訴訟引致原告不滿憤悶,始出以上開言詞洩
恨,故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惟查原告雖一再以爭訟
之方式就其與通鍾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主張權利,但均係合法
行使法律程序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能,豈有任何過失之可言
,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於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為與有過失,自
屬無據,其上開過失相抵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舉
若干妨害名譽之案例主張判賠金額輒有50、60萬元之鉅,主
張本件判賠金額應比照該等案例,不宜過低,然查,雖同係
侵權行為妨害名譽之事件,但每件事件之具體個案情形不盡
相同,又每件事件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
形亦非盡同,尚非可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2萬元之
範圍,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4
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尤其
原告一再請求本院通知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並函請英國文
化協會接受職場外語測驗,因並非本件民事爭訟事件之爭點
,本院因此認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