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辛○○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己○○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庚○○於民國88年8 月23日與伊簽訂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遂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23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1 期本息,利息按年息7.3%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庚○○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89年6 月22日止之利息,經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伊之不動產並獲部分清償後,尚積欠421,275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庚○○應連帶給付伊421,275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年僅9歲,當時因伊之父母離婚,約定伊由伊父親監護,伊簽名時並不知簽的是什麼文件,也不瞭解簽立前開文件之法律效果,因伊之父親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了,該筆借款應由伊之父親負責償還,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及庚○○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庚○○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79年12月26日生,其於88年5 月12日、同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年僅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庚○○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21,275 元及前揭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就庚○○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否負擔連帶清償之責。茲敘述如下:
(一)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此所以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於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之故。
(二)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時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未婚,則訂約時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同意擔任庚○○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庚○○在旁簽寫「法定代理人庚○○」字樣,雖可認庚○○有允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契約之意,然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保證凡庚○○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227 萬元範圍內為限,與庚○○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上訴人所為此契約行為徒使其需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其極為不利,況本件上訴人又係擔任庚○○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庚○○係基於保護上訴人利益之立場而允許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保證行為無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1,275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