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1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款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繼承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丁○○、丙○○、乙○○發支付命令,後因丙○○、乙○○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請求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雖僅被告丙○○、乙○○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然異議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聲明異議之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廖月桂自民國74年5 月起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9 筆,為擔保該等債務之清償,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00,000元之抵押權在案。嗣第一銀行於93年5 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拍字第396號)並經確定在案,復於94年5月將其對高廖月桂之前述債權暨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
㈡第一銀行前於93年8 月間即持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逕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高廖月桂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受讓自第一銀行對高廖月桂之債權數額,合計為:本金4,9443,840 元、計算至95年5 月30日止之利息4,140,804元及違約金719,862 元。惟原告於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獲償執行費用及本金49,200,000元,餘款51,045,060元(49,443,840-49,200,000+4,140,804+719,862=5,104,506)並未獲償。
㈢借款人高廖月桂業於94年3 月21日病逝,被告等三人均為其限定繼承人,渠等就此筆欠款,自有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4,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抗辯:伊已於94年6 月20日向本院為聲請限定繼承,並以94年度繼字第814 號受理在案,且依法為公示催告。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廖月桂向第一銀行借款未償,其已受讓第一銀行之前述債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部分獲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分配表、本金差額及利息暨違約金計算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高廖月桂於94年3月21日身故,被告丁○○、丙○○、乙○○均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又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丙○○前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有呈報狀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94年度繼字第814 號裁定附卷可佐,同為繼承人之丁○○、乙○○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彼等僅須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乙○○於繼承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104,506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