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0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80號

原告
俞清諒即祭祀公業俞復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71巷道係保甲小道,與原告公業之土地相鄰,互為平行,實際寬度僅約1.2米寬,可供行人通行,汽車則無法通行,因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71巷5號建有檔案庫房,並有員工於該處辦公,為使車輛得順利通行至該檔案庫房及辦公處所,始於民國(下同)30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141、141-1、141-2、142、142-1地號土地,並為柏油路之舖設。詎被告於84年2月間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地號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因車輛進出致原告之土地在道路以外之部分亦無法使用,計占用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而未給付租金,原告屢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二)被告自84年2月間退租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11年之久,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5年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04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向後發生之不當得利每月67,488元。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4,049,290元:

⑴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土地公告現值7,262元×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10%=809,858元。

⑵5年之不當得立即為:809,858元×5=4,049,290元。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向後發生之不當得利為809,858元/年÷12=67,488元/月。

(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141、141-1、1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面積共計1,11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4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7,48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拆除柏油路面部分:

⒈無權占有部分:

⑴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41、142、144地號土地,已於84年退租返還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函可稽(原證2),且原告提出之95年3月20日祭祀公業俞復興(諒)字第014號:「本公業所有前開土地貴部已終止租約交還土地在案。現由公業收回,自己管理使用」及87年8月7日函:「本公業所有前開土地,貴部已退租交還土地。現公業收回,自己管理使用」,均明白表示被告已交還系爭土地,原告稱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稽。

⑵原告所稱新店市○○路○段571巷,依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該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依法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因此被告員工通行該巷道,即非無權占有。

⒉拆除柏油路面部分: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即明。系爭道路既非被告所舖設,被告亦非主管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巷道係既成巷道,並非被告占用,且被告員工亦有通行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系爭巷道係供附近居民全體通行之用,如有得利亦係全體居民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得利金額,亦屬無稽。況系爭巷道僅小部份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原告竟要求以全部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然查,土地法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卻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於法顯有不合。再者,申報地價3年調整1次,原告回溯請求5年,然而並非以各該年之地價作為基準,而係以最後1年之地價作為基準,亦有不合。又年息10%為最高上限,而系爭土地並非在繁華地段,原告卻要求以10%上限計算,亦有不當。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於30年間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第141、142、144地號土地,惟於84年間雙方已終止租約,而無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⒉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第141、141-1、14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有舖設柏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返還所有物,自以相對人確有無權占有該所有物之行為存在為前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以認為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供其車輛行駛或停放使用,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即原證5),惟被告辯稱伊當初向原告承租土地,是作為辦公室及眷舍使用,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該柏油應是新店市公所所舖設等語,並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中之車輛,為其所有,而原告對此答辯,亦未能進一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除此以外,原告復自承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建物或圍籬,則原告主張被告權無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⒊再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10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判意旨)。是系爭土地既由新店市公所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則被告人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亦不構成無權占有。

⒋稽諸上情,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或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柏油路面拆除,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或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柏油路面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