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裕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0年、71年間由伊資助出國留學,伊因愛女心切,並於87年11月26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209)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9-2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雖被告自學成立業迄今,甚少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又絲毫未盡扶養義務,原告亦不以為意,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回國後,知悉原告罹患肺癌及慢性腎臟病後,不僅分文未予支助高齡又無謀生能力之原告,且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棲身之處,竟於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隨即不告而別,潛回美國,未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0000分之209),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為臺北市○○路○段9-2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陸軍中校備役(原任職單位為國防部汽車隊學校技佐),每年領有終身俸約40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因被告自始即將系爭房地一直無條件提供給原告使用迄今,可獲取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約為35,000元),且該系爭房地並有附設停車位可資使用(可獲取每月租金約為5,000元至8,000元不等),況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960萬元之抵押權,並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可見被告並無不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之撤銷權早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況原告對於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亦已自認「..不以為意」等語,顯見原告對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已為宥恕之表示,故喪失撤銷贈與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被告2人先後於70年7月14日、71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美國,並在美國工作、定居。原告於87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2人,但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嗣被告2人分別於94年12月16日、12月19日在台南市○○路123號8樓之2、臺北市○○區○○街55號3樓恢復戶籍,被告並於94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至第28頁)等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有無法定扶養之義務存在?原告所享之受扶養權利,需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告是否有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兩造間乃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是兩造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合先敘明。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3查原告現為陸軍中校備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每年共分2次(1月及7月)固定領取退役俸,金額約40餘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南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可佐,而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及車位,自87年間起迄今均在原告之使用中,亦為原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實等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參之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每戶最終消費支出(Final Consumption Expenditure)為937,49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5人,則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約297,619元{計算方式為937, 499元除以3.15人=297,619元(元以下4捨5入),見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177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財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4原告雖主張其已屆80歲高齡,且罹患肺癌、痛風及慢性腎臟病等重大惡疾,目前行動困難,須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已無法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等情,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南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交易明細表為證。觀之前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4頁),固能證明原告業經診斷罹患肺癌屬實,惟觀之前開台北南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內頁所載內容,僅記載扣繳之健保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並無原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記載,是此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再觀之原告另提出之YAHOO奇摩知識24小時看護行情價格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手寫藥品「愛瑞莎」(EYESSA)品名之紙條(見本院卷第88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網路上討論24小時看護之行情為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必需服用該藥或業已因病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事實。5參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到場證稱:「(問:有無談到原告是否要用錢、請看護的事情?)有,被告有問原告是否有上述的需要,原告表示不需要。」、「(問:請問證人你有提到被告有問原告是否有前述的需要,這是什麼時候?)第一次去時我們還不知道原告有癌症,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們知道了,就問原告有無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6綜上所述,可見原告目前尚有財力維持生活,雖原告經診斷罹患肺癌後,衡情是需增加生活上之開銷,惟原告並未舉出其他支出單據證明,復經證人丁○○到場證明原告曾表示不需要用錢、亦無需請看護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病必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原有之財力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難憑取。
(二)被告有無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以其罹癌需被告奉養時,被告卻在完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據以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可考,是被告基於其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況被告在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均按時清償貸款之本息,並未違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可佐,並無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事發生,原告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而為使用收益,亦為原告是承在卷,是被告前揭將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屬實,尚難認有何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或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云云,即難憑採。3縱認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查,原告既於起訴時自承「...於87年11月26日將聲明所示房地贈與被告,雖被告自學成立業迄今,甚少關心原告生活、起居及健康,又有未盡扶養之義務,原告亦不以為意....」(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等語,可知前開法條所定撤銷贈與之1年之除斥期間早已從原告知悉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開始起算。原告遲至提起本訴始主張行使前開贈與之撤銷權,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況係持續進行,故未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惟民法第416條第2項既已明定撤銷權係「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即係因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而原告所知悉者,既係同一被告不予扶養之原因事實,而非不同之原因事實,則1年之除斥期間,自仍應自其自始知悉時即行起算,方符法律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其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與法未符,並無可取。4況民法第416條第2項後段亦已明定「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雖被告...,又有未盡扶養之義務,原告亦不以為意...」(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等語,足見原告就被告未予扶養之行為,亦已為宥恕之表示,則原告所有之撤銷權依前開規定,當然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義務,復未證明被告有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徵之原告所有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或因宥恕而消滅,是原告亦無從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為20000分之209),及其上建號臺北市中正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9-2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