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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500,000元,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清償期為110年10月2日、112年10月2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二人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二份、借據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查詢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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