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代為支付喪葬費及公墓發包工程費,因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乙○○○於94年8 月16日死亡,其並無任何繼承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匯款委託書、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治喪親屬會議紀錄為證。然查:
(一)觀諸94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乙○○○女士治喪親屬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與會者為聲請人、趙雲芊、趙雲華、陳燕茹、趙雲萍,上開與會者並非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是以本次親屬會議自非合法。
(二)按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6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親屬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三項係為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就本決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加入決議。惟聲請人不察而參與此項決議,於法不合。
(三)從而,94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被繼承人乙○○○親屬會議非合於法律規定,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倘被繼承人乙○○○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或人數不足,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利害關係人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時,尤應注意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