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
- 原告
- 黃 溱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告
- 乙○○
戊○○
辛○○
甲○○
丁○○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戊○○、辛○○、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乙○○、丙○○、甲○○、庚○○、丁○○與丙○○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3年9月間研議對於原告父女二人行騙,由被告戊○○及甲○○擇選不詳姓名之成年遊民甲男,扮演台北市大直地區台北市○○區○○段9610地號所有權人「吳東洲」,被告庚○○扮演吳東洲之女友「李春玉」,被告丁○○扮演「李春玉」之兄「李金雄」,由被告庚○○持用偽造之「吳東洲」授權書,佯裝對出售土地有處分權限,被告辛○○則於9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台北市○○○路○段120號台灣銀行總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預備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乙○○與戊○○則偽造「吳東洲」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資料,藉為行騙原告之工具。嗣於93年12月8日,被告丙○○、化名「吳東洲」之甲男、被告丁○○、庚○○等人邀同原告前去察看現場土地,並談妥「吳東洲」一方願以新台幣(下同)96,500,000元出售前揭土地,於93年12月14日雙方約定至台北市○○區○○路240號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翌日在台北市○○○路○段18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買賣土地頭期款2500萬元;於93年12月15日12時許,原告黃 溱乃偕同代書即訴外人廖慧敏與甲男扮演之「吳東洲」及被告丁○○見面後,將買賣土地頭期款支票即台灣銀行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票號0000000-000萬元、票號0000000-000萬元、票號0000000-000萬元,當場交付予甲男及被告丁○○,甲男則交付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原告黃旬溱,再由原告二人交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93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乙○○、甲○○、、丁○○及甲男等人,即前往台北市○○○路○段台灣銀行總行,由甲男、被告丁○○、辛○○等三人進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廳,將詐騙所得之三張面額共2500萬元支票全數存入前揭被告辛○○之帳戶內,並同時辦理提領轉存手續,將提領金額以「吳東洲」名義偽簽匯款單二紙,分為第一筆2000萬、第二筆4,449,059元轉匯至中央信託局黃金購買專戶,購得等值之黃金53條共重53公斤(每條一公斤),由被告丙○○分得其中14條黃金,另39條黃則由其餘被告金以1700萬餘元轉售後朋分花用;而被告辛○○則將上開帳戶中所餘款項55萬元,分次提領一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聯合行騙原告二人,取得原告所交付之250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本應對於原告二人負擔25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有所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受騙之2500萬元,係於93年12月15日為被告取獲,被告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5%之利息。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除被告丙○○與庚○○之外,其餘被告已於鈞院刑事庭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論罪之相關證據,於本件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中皆未爭執,自足以論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必須負責2500萬元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丙○○與庚○○部分,經查鈞院94年訴字第1853號常業詐欺判決中,已經認定:「訊據被告丙○○、庚○○、辛○○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料詐得買主己○○等人2500萬元票款,事後購買黃金之客觀經過固均不否認,被告庚○○就其係經由被告甲○○尋找而參與及事後自被告甲○○處取得32萬元款項等情亦不否認,惟被告丙○○、庚○○、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單純仲介,當時伊並不知道『甲男』非地主吳東州,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為偽造,伊事後亦無取得黃金14條塊及現金70萬元,乙○○等人係因伊供出戊○○車號供警察追緝,始說伊為共犯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為舞廳上班之小姐,當時係因甲○○說要介紹男朋友讓伊認識以脫離舞廳,伊才前往簽約之現場,簽約時,伊並無自稱為『甲男』之小老婆李春玉,伊並無參與土地買賣之任何洽談,伊並不知道係假地主,事後甲○○給伊之款項三十二萬元係甲○○之前前往舞廳積欠伊之費用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去買黃金,伊完全不認識戊○○等人,一開始也沒有說有什麼好處,但最後有在臺灣銀行戶頭留二十萬元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認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吳東州案前一、二年,伊經由戊○○之介紹認識丙○○,伊要丁○○去調土地謄本選定面積、地價適宜詐騙的土地,就交給丙○○去找地主,伊有事先與丙○○、戊○○約在咖啡廳進行討論,丙○○知道吳東州案是假買賣,亦知道所提供相關資料均係偽造的,伊、戊○○還與丙○○約定丙○○可以得到詐騙所得之三成,伊有詢問丙○○是要黃金還是要現金,黃金可以現場拿,但現金要等,丙○○自己決定要部分黃金及部分現金。後來在伊與丁○○買到黃金53條塊當天,買到的黃金是裝成一箱25公斤,所以是兩箱又三條塊,伊即與丁○○一同攜帶黃金坐計程車前往與戊○○、丙○○約好的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等到了約定地點,就在路邊打開一箱拿了11條條塊連同零的三條塊黃金共14條塊黃金(每條塊價值48萬元,14條塊共約六百多萬元)交給丙○○,並跟丙○○說剩餘的70萬或75萬元等當晚再拿給丙○○。接著,伊即將剩餘的39條塊黃金拿去賣得1700多萬元,在當天晚上伊就將70萬或75萬元之現金拿給戊○○,要戊○○拿去給丙○○,這樣丙○○才拿到約吳東州案詐騙金額2500萬元三成的款項。關於黃金交付丙○○之過程,丁○○是伊之助手,且伊一輩子只有這件案件拿到那麼多的黃金,伊當然記得比丁○○清楚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丙○○認識好幾年,因為要作土地假買賣,丙○○才經由伊之介紹參與吳東州案,在吳東州案實施前,伊有跟乙○○、丙○○在咖啡廳談論買主的事,約定詐得款項丙○○可以拿三成,黃金不足的部分再拿現金,而伊與乙○○平常就有往來,錢的東西不需特別開口講,所以沒有事先約定分款比例。後來乙○○、丁○○當天去買黃金時,伊與丙○○在外面等,乙○○、丁○○領到黃金後就直接坐計程車離開,伊跟丙○○再搭計程車去與乙○○約定之延平北麼路那邊見面,因為乙○○已經算好,不知道是乙○○還是丁○○就直接讓丙○○拿走一袋,雖然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但伊可以確定袋子裡面是黃金,數量也是按照事先講好的。接著剩餘黃金換成現金後,伊到土城中央路與明德路之板信銀行旁邊將約70萬元交給丙○○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原先不認識丙○○,丙○○是乙○○或戊○○找來的,一開始伊並不知道丙○○是否知道為假買賣,但丙○○在吳東州案簽約及交付文件款項時都有在場。後來在伊與乙○○去中央信託局買到黃金後上計程車時,黃金已經分兩袋裝了,結果到了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時就下稱,乙○○拿了一袋黃金給丙○○,丙○○拿黃金時只有伊、乙○○在場,剩餘的黃金就去銀樓賣,事後乙○○說拿了十幾條塊的黃金給丙○○等語。經核對被告乙○○、戊○○、丁○○之上開證言,就被告戊○○於交付黃金與被告丙○○時是否在場與如何交付黃金與被告丙○○之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就被告丙○○事先即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吳東州案之籌畫,並與被告乙○○、戊○○事先約定其可分得所得三成,且於被告乙○○、丁○○購得黃金後,在延平北路口先交14條塊黃金與被告丙○○,當晚被告戊○○再將其餘黃金出售款項中之70萬元交付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
㈡被告庚○○認定部分:證人朱嬥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與先生、女兒一同前往,當時在場的還有丙○○、庚○○、李金雄等人,庚○○當天打扮得很漂亮,一直在跟地主撒嬌,一開始在談買賣價金、付款條件時,都是庚○○、李金雄在講,伊有問庚○○為何抽菸抽那麼多,庚○○回答說因為當人家小的,是無奈的角色,只能抽菸排除寂寞,而相關資料都是放在庚○○身上保管,吳東州都沒講什麼話等語。證人己○○、黃 溱、朱嬥暄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庚○○於簽約當時自稱為『甲男』之小老婆李春玉或李小姐,已經跟甲男在一起很久,還為甲男生育子女,甲男因而需賣地籌錢給被告庚○○,並介紹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兄『李金雄』、且被告庚○○就土地買賣價錢具有決定、發言之情形,相關簽約文件資料並由被告庚○○保管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因戊○○找的甲男不會說話,也不識字,假如要洽談,要丁○○介入才行,可是丁○○要介入,沒有身份,無法取信他人,所以伊就跟戊○○、甲○○說要找一個女的當地主之女友,丁○○當女友的哥哥,伊也隨便幫地主之女友、丁○○分別取名李春玉、李金雄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因為甲男不太會寫字,也不會講話,看起來不太稱頭,所以要找一個會講話的女朋友來應對,伊叫甲○○去找庚○○,伊有明確告訴甲○○說要找一個地主的女友,第一次是在咖啡廳見到由甲○○帶來的庚○○,伊只負責找人來,並未負責教人,伊就是坐在旁邊看,丁○○或乙○○應該有對庚○○講如何演地主女友的事等語,此亦核與證人己○○、黃 溱、朱嬥暄所述被告庚○○扮演「吳東州」小老婆積極參與洽談出售土地情節相符,本案被告庚○○就甲男非真地主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庚○○既明知甲男非真地主,尚自稱其為地主之小老婆,需售地籌款以供伊使用,並參與土地出售條件之洽談,被告庚○○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從而依據共同被告於刑事庭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供述互核,酌及其他證人之供述與刑事論罪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論定被告丙○○與庚○○亦均有參與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丙○○與庚○○自應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2500萬元之責。
四、被告辛○○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414號判決改論幫助犯,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仍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丙○○曾於本院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庚○○主張:
一、伊素行善良,涉世未深,除被告甲○○為伊之客人外,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且伊僅於93年12月14日簽約當天與原告等人見面一次,既未曾出現於土地現場,亦未參與土地之議價;足見原告並非因簽約當日伊之言語或行為,而同意出資購買土地。
二、除被告甲○○之外,其餘被告伊僅曾見面二次,自始僅有被告甲○○以「要介紹土地大地主給我認識」為由而安排與其餘被告見面,並無任何事先告知為詐騙案,或提及角色扮演或情節演練之情形。
三、雖然簽約當天係由伊以牛皮紙袋持有偽造之授權書,但該偽造授權書之前已經由其他被告提示原告,當天並非伊親自交付偽造授權書予原告,伊不僅未曾取閱該授權書,且該授權書除非事先知情,無法單憑肉眼即判斷係屬偽造;況大地主出門裝氣派,請小姐拿紙袋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因為伊拿著牛皮紙袋,即認為伊參與其餘被告之犯罪。
四、伊雖確於93年12月間收到被告甲○○給付之30萬元,但此筆金額係被告甲○○於本人上班期間所積欠本人之簽單與借款,被告甲○○並未提及此筆款項與土地買賣有何關係。
五、依據被告乙○○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其並未告知伊系爭土地買賣係作假,也未提及系爭詐欺犯罪之何部分係由伊所負責。
六、依據被告戊○○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足見伊係被告甲○○找去「真鍋咖啡廳」與其餘被告見面,且被告乙○○與戊○○均不認識伊,被告戊○○甚至未曾和伊講話;故伊是否知情本件犯罪,應以被告甲○○比較清楚。
七、依據被告丁○○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其僅見過伊一次,目的是要請伊在大地主旁邊撒嬌,叫大地主賣地,故其不清楚伊是否知情,應以被告甲○○比較清楚。
八、依據被告甲○○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其並未告知伊本件為假買賣,故伊與其餘被告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
九、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朱嫽瑄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可知伊為甲男所扮演「吳東洲」女友之身分,均為被告丙○○、丁○○等人私下告知原告,伊並不知情;至於伊稱呼被告丁○○「二哥」,實為被告甲○○當初介紹被告丁○○時,所告知伊之外號,不知會讓人誤以為伊與被告丁○○為兄妹關係。
十、伊並未說過:「當人家小的,是無奈的角色,.... 」等語,可能是原告等人受到遭人詐欺之苦,激化記憶中之情節,導致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所致。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乙○○、丙○○、甲○○、丁○○、丙○○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丙○○、甲○○、丁○○、丙○○等六人於93年9月間研議對於原告二人行騙,由被告戊○○及甲○○擇選不詳姓名之甲男,扮演台北市大直地區台北市○○區○○段9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東洲」,被告庚○○扮演「吳東洲」之女友「李春玉」,持用偽造之「吳東洲」授權書,佯裝對出售土地有處分權限,被告丁○○扮演「李春玉」之兄「李金雄」,告辛○○則於93年11月29日至台北市○○○路○段120號台灣銀行總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預備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乙○○與戊○○則偽造「吳東洲」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資料,預備做為詐騙原告之工具。嗣於93年12月8日,被告丙○○、化名「吳東洲」之甲男、被告丁○○、庚○○等人乃邀同原告前去察看現場土地,並談妥「吳東洲」一方願以96,500,000元出售前揭土地,於93年12月14日雙方約定至台北市○○區○○路24 0號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翌日在台北市○○○路○段18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買賣土地頭期款2500萬元。嗣於93年12月15日12時許,原告黃 溱乃偕同代書即訴外人廖慧敏與甲男扮演之「吳東洲」及被告丁○○見面後,將買賣土地頭期款支票即台灣銀行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票號0000000-000萬元、票號0000000-000萬元、票號0000000-000萬元,當場交付予甲男及被告丁○○,甲男則交付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原告黃溱,再由原告二人交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93年12月15日,被告乙○○、甲○○、、丁○○及甲男等人,即前往台北市○○○路○段台灣銀行總行,由甲男、被告丁○○、辛○○等三人進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廳,將詐騙所得之三張面額共2500萬元支票全數存入前揭被告辛○○之帳戶內,並同時辦理提領轉存手續,將提領金額以「吳東洲」名義偽簽匯款單二紙,分為第一筆2000萬、第二筆4,449,059 元轉匯至中央信託局黃金購買專戶,購得等值之黃金53條共重53公斤(每條一公斤),由被告丙○○分得其中14條黃金,另39條黃則由其餘被告金以1700萬餘元轉售後朋分花用;而被告辛○○則將上開帳戶中所餘款項55萬元,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本件刑案之第一審卷宗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戊○○、乙○○、丙○○、甲○○、丁○○、丙○○等六人迄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之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確規定。本件被告戊○○、乙○○、丙○○、甲○○、丁○○、丙○○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分擔詐欺原告之工作,而共同詐欺原告2500元等情,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甲○○、丁○○、丙○○連帶賠償原告2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其遭被告詐騙損失2500萬元之日起算,按法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部分: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侵權人本不須對於各侵權人所參與侵權行為之角色分工或參與事實有所認識,而僅需各別之行為具備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其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同一損害,即應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㈡經查,被告庚○○確實係其餘被告詐騙原告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庚○○確實已經依據其與其餘被告之詐騙計畫,扮演「吳東州」之女友,參加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協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餘被告2500萬元,其餘被告並且已經將所得贓款朋分被告庚○○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⒈被告丁○○於刑案一審證稱:「庚○○是在跟丙○○認識前幾天,我記得庚○○是甲○○找來的。」、「就是甲○○帶庚○○去真鍋,一開始是跟庚○○說要介紹一個大地主跟她認識。」、「(在買賣過程你是扮演「李春玉」庚○○的哥哥「李金雄」?)是。」、「我記得是在土城的真鍋演練」、「當初一開始就是說要介紹大地主給她認識,就叫庚○○在旁邊跟大地主撒嬌,目的叫大地主賣地」、「簽約的時候庚○○、丙○○都有到」、「因為當初我們找的假的【吳東州】看起來不太稱頭,看起來也不會很圓滑,所以好像是甲○○再找一個人來當【吳東州】的女朋友,目的就是這個地主要賣地給這個女友錢,讓人家比較不會懷疑賣地的原因。」、「(當時你們在土城有演練,你說你和庚○○、假的吳東州都在場,你們是在演練何事?)我不太記得,因為當天是乙○○當導演,好像是分配角色。」。
⒉被告乙○○於刑案一審證稱:「庚○○基於我所知道的,我跟戊○○跟甲○○說這個案子要找一個女的扮演假地主的女朋友,因為戊○○找的地主【吳東州】不會講話,也不認識字,然後假如要洽談的話要是叫丁○○出來談,丁○○沒有身分,人家不會相信,所以我就說要找一個女生當地主的女朋友,丁○○當那個女生的哥哥,就有身分來洽談。庚○○叫做李春玉,丁○○叫做李金雄,名字是我隨便取的」、「(當時在場的人是否有跟庚○○說過什麼事情?)我沒有講什麼,但是其他人有沒有將什麼不記得了。甲○○私底下有問我說可不可以,我說她要做就可以了。」、「(庚○○後來分到多少錢?).... 後來我有聽人家說是30萬元,錢我是拿給戊○○,我叫戊○○去轉交,戊○○應該是交給甲○○去轉交,我拿給戊○○要給庚○○的部分是50萬元。」。
⒊被告戊○○於刑案一審證稱:「庚○○是我叫甲○○去找的」、「(有無去土城金城路、中央路的兩個真鍋咖啡廳?)有,都有去過,.... 」、「(去那邊做何事?)兩個地方都是討論有關本件買賣的事情。」、「確定金額我現在並不確定是幾十萬元,但是確實有叫甲○○轉交給依玲,依玲就是庚○○」、「因為這個土地當時缺少一個人,我要找人的時候就有跟甲○○講清楚要找一個地主的女朋友,我就已經交代甲○○,乙○○或丁○○只是對庚○○說地主的女朋友要怎麼演。」、「(為何本案會缺一個地主的女朋友?)因為假的吳東州不太會寫字,也不會講話,所以要找一個會講話的女朋友來應對。」。
⒋被告甲○○於刑案一審證稱:「(戊○○說他拿了30萬元,乙○○說他拿了30萬元給戊○○,叫戊○○轉交給庚○○【提示證人乙○○、戊○○筆錄】,為何與你所說不符?)我確實有跟他拿30萬元,但是這30萬元我確實有拿給庚○○,戊○○並沒有這樣跟我說。」、「... 戊○○跟我說這30萬元有意思要給庚○○... 」、「戊○○有跟我講說土地的事情要給庚○○及假吳東州有幫忙,所以要給錢。.... 」。
⒌原告己○○於刑案一審證稱:「丙○○說這塊及著要賣,因為地主的小老婆生一個小孩很大了,他小老婆可以作主,.... 」、「(當時在道場時的小老婆是否在庭的被告庚○○?)是,她當時自稱李小姐。我說要簽約的話,資料、印章在哪裏?當時資料、印章都是被告庚○○拿在手上保管,她抱的緊緊的,看起來就好像小老婆,一直跟地主撒嬌,還有幫地主點菸... 」、「(當時被告庚○○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我當時勸他們說小孩子那麼大了,這些錢拿了要好好去教養小孩,被告庚○○當時還說對啊,我跟地主那麼辛苦.... 」、「庚○○簽約當天就是強調他是賣主,文件都是在他那裡,他就坐在地主旁邊一直幫地主點菸。」、「.... 地主也跟我說確實有虧欠小老婆,所以要賣地,然後就坐在那裡抽菸,一切都由小老婆做主。」、「(簽約當天庚○○跟你說了哪些話?)講了很多,但是我的概念裡面她就是賣土地的人,我相信只有她可以作主。.... 」、「.... 庚○○有將牛皮紙袋裡的資料拿出來給大家看」、「.... 東西都是庚○○拿給代書的。」。
⒍原告黃 溱於刑案一審證稱:「依開始我們有問賣方,跟地主什麼關係,庚○○就說她是地主的小老婆,狀似親密,讓人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有問到他們在一起多久,庚○○說在一起好幾十年,而且也生了一個小孩。.... 剛開始談價錢的時候,是庚○○跟她哥哥在談,有提到說他們可以做決定,吳東州就一直坐在那裡,吳東州就說他年紀比較大,什麼都不會,又不識字,就讓庚○○跟她哥哥做決定,後來庚○○就跟她哥哥到旁邊去談,.... 」、「(簽約當天賣方是何人出來談買賣細節?)丙○○、李金雄、還有庚○○。」、「(庚○○如何跟你們談買賣的條件?)是跟我父親談,庚○○說一坪大概五十幾萬,我父親說太貴,然後庚○○就跟李金雄到旁邊去講話,丙○○就過去,後來又再叫我父親過去。」。
⒎訴外人朱嫽瑄於刑案一審證稱:「.... 因為一開始有談買賣價金多少、要怎麼付款的條件,都是庚○○跟李金雄在談的,是她們兩人主導。.... 我當時有問庚○○說為何抽菸會抽那麼多,她說她就是當人家小的無奈角色,所以只能抽菸排除寂寞。」、「.... 當天都是庚○○跟李金雄在談買賣的條件,吳東州都沒有講話.... 」、「.... 在現場被告庚○○是主導者,因為被告庚○○一直跟吳東州撒嬌,然後權狀、相關資料都是被告庚○○在保管.... 吳東州都沒有講什麼話」、「...庚○○沒有去談真正的價錢,只是說第一筆頭期款要拿多一點,因為錢是要給她的」。
㈢至於被告庚○○上開抗辯,本院認為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庚○○抗辯其未曾出現於土地現場一節,核不影響其另以其他方式參與詐欺,而成立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其另辯稱並未參與土地之議價云云,則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庚○○抗辯其餘被告其僅曾見面二次一節,與其是否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於邏輯上無直接關係;其所稱並無任何事先告知為詐騙案,或提及角色扮演或情節演練之情形,則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並非僅以被告庚○○手持牛皮紙袋,即推論其參與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庚○○辯稱「大地主出門裝氣派,請小姐拿紙袋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因為伊拿著牛皮紙袋,即認為伊參與其餘被告之犯罪」云云,核屬無稽。
⒋如上所述,被告乙○○、戊○○及甲○○均已經於刑案一審證稱,係因為被告庚○○參與協助系爭詐欺犯罪之進行,被告乙○○始交代被告戊○○朋分贓款,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庚○○;故被告庚○○辯稱所收到30萬元係被告甲○○積欠之簽單與借款,及被告甲○○於刑案一審所為與之相符之證述部分,自屬卸責及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⒌如前所述,被告乙○○已經於刑案一審中證述其係找被告庚○○來扮演地主之女友,得手後也已經朋分贓款予被告庚○○,參諸被告庚○○實際上並且亦已依據被告乙○○所主導之計畫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庚○○辯稱被告乙○○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係作假,也未提及系爭詐欺犯罪之何部分係由伊所負責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庚○○於其餘被告中,是否與被告甲○○最為熟識,與其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在邏輯上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於刑案一審有關其並未告知被告庚○○系爭買賣並非實在之證述,則與被告甲○○於簽約之前,事先介紹被告庚○○與其餘被告及甲男見面,以分配角色、排演詐騙手法,以及被告庚○○確實積極參與系爭買賣之條件洽商等事實不符,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庚○○另辯稱「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朱嫽瑄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可知伊為甲男所扮演【吳東洲】女友之身分,均為被告丙○○、丁○○等人私下告知原告,伊並不知情」、「伊稱呼被告丁○○【二哥】,實為被告甲○○當初介紹被告丁○○時,所告知伊之外號,不知會讓人誤以為伊與被告丁○○為兄妹關係。」、「伊並未說過:當人家小的,是無奈的角色等語」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係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詐騙原告財物之動機,擔任甲男所扮演「吳東州」之女友,致使原告誤以為甲男所扮演「吳東州」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交付2500萬元予其餘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庚○○與被告戊○○、乙○○、丙○○、甲○○、丁○○、丙○○連帶賠償原告2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其遭被告詐騙損失2500萬元之日起算,按法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