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祥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祥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借款間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11月18日止,約定到期後償還本金,期間利率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71%機動計算(請求時利率為8.9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瑞祥公司就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繳息至90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2, 5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份、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放款帳務繳息記錄3紙、單一利率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瑞祥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戊○○等為上開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