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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告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35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侯定奎

      藍仰民

            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喻志鵬為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改選喻志鵬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有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且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96年5月22日判決,並於96年5月30日判決送達後,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喻志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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