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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靜女鄭佾瑩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部分,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0日由乙○○變更為魏幸雄,有上訴人華航公司提出該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25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其於97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之空服加給共新台幣(下同)194,369元,及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空服加給305,437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伊自78年10月30日起任職上訴人華航公司擔任空服員,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期間,因懷孕辦理留職停薪1年,復自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辦理育嬰休假2年。詎伊於95年4月18日辦理復職時,上訴人華航公司竟以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虐待印尼籍家庭幫傭DWI SUPAMI(中文名稱:露露)之行為影響上訴人華航公司聲譽形象,已於93 年3月9日作成處分,將伊調至上訴人華航公司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伊因屢向上訴人華航公司反應未獲解決,僅得於95年9月1日至新單位報到。

㈡惟伊於92年間因懷孕至加拿大待產,伊的父親需人照顧,乃以伊的名義申請露露照護父親,但露露在照顧伊的父親期間數度竊取家中財物,雖請仲介公司出面處理,均因露露哭求宥恕而作罷,未料露露食髓知味竊取伊的母親遺留給父親手尾錢遭發現後,聽信他人教唆,故意將自己弄傷,對外聲稱係遭伊的父親等人虐待,伊遂提前終止與露露間看護契約結算工資、醫藥費後將露露送返回國。上訴人華航公司從未向伊詢問與露露間糾紛詳情,僅以92年間媒體報導該事件曾提及上訴人華航公司名稱,即謂伊的行為影響上訴人華航公司聲譽,而於伊95年9月間復職時為調職之懲戒處分,上訴人華航公司對伊所為調職處分自不合法。

㈢退步言,姑不論上訴人華航公司所稱懲處事由是否存在,其以伊於92年12月間行為,於95年9月間作成調職處分,已逾2年8月,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不具備懲戒之必要性。再退步言,若伊有上訴人華航公司所指不當行為,亦屬伊的私生活領域,與上訴人華航公司事業活動無涉,也不足影響其社會評價,且與上訴人華航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客艙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等所規定懲處事由、懲處方法不符,上訴人華航公司施以懲戒調職,不具備正當性。況上訴人華航公司調動勞工,需審視公司業務狀況及勞工個別情形,不得將勞工調至其體能、技術上無法勝任之公司,惟伊經調動至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包含執行免稅品庫存盤點及庫房料帳管理、執行各項免稅品之申領、搬運、儲存等作業,該等作業內容根本不宜由女性為之,伊也無堆高機駕照、機場駕照等,顯無法勝任調動後工作,而上訴人華航公司空服員人力嚴重不足,卻將伊自亟需人力支援且伊能勝任工作之空服員乙職調任至伊體能及技術均無法負荷之行銷處業務員工作,違反調職五原則,且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

㈣伊目前擔任行銷服務處業務員,基本薪每月54,336元,伊擔任空服員期間,因工作獲得報酬除上開基本薪外,尚有空服加給,包括每月標準計畫飛時60小時空服加給每月16,660元,以及空服員每月飛時超過60小時以加成計算飛時時數之方式計算空服加給,加成標準分成兩部分,61 小時以上未滿76小時每小時以1.5倍計算飛行時數,76小時以上每小時以2.5倍計算飛行時數,再依據加成後之飛行時數與標準飛時之比例核算空服加給,如飛時82小時,自61小時至82小時之加成時數為11,107元。依民法第486條規定,上訴人華航公司拒絕伊擔任空服員職務的勞務給付,仍應給付伊報酬。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伊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按每月平均飛時82小時計算空服加給27,767元,合計194,369元之工資,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仍按每月27,767元計算之空服加給合計305,43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華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16,62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 年2月止之空服加給共305,437元。上訴人華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華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77,749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華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305,437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華航公司則抗辯:

㈠上訴人甲○○於留職停薪期間即92年12月間,經媒體報導有虐待印尼籍家庭幫傭露露之情事,包括虐打、熨斗燙傷、剪髮、蠟燭油滴長達一年時間和使用膠帶封口,一天或甚至兩天才給露露吃一餐,直到露露到新店耕莘醫院進行例行體檢,醫師發現露露傷痕通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下稱新事社會服務中心)緊急留置,上訴人華航公司乃向新事社服中心查證,該中心覆函表示該外傭雇主為上訴人甲○○。且事發後天主教教友出面聲援露露,於92年12月16日攜同露露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上訴人甲○○之夫盧石(後改名盧少宇)於當日代上訴人甲○○所簽切結書,除約定伊願於92年12月23日前全額償清未給付露露薪資224,908元外,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願賠償醫療費用45,092元,益證上訴人甲○○與其夫確實有虐待露露之行為。而上訴人甲○○虐待外傭露露之行為,雖屬伊私人行為,然對上訴人華航公司形象造成損害,已有社會團體、旅行社反映,該案若處置不當會拒搭上訴人華航公司飛機,且上訴人甲○○與其夫之行為也影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華航公司所屬空服員提供服務之觀感,渠等2人已不適合從事面對顧客之職務,有調整其工作及職務之必要,遂調整渠2人至非第一線之後勤工作,乃於93年3月9日作成調職處分,將上訴人甲○○調至被告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

㈡蓋依上訴人華航公司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第5.2.4條規定:「復職職務:留停期間本公司基於整體人力政策、原單位工作職能重新調整或其他考量,復職時得安排其他職務,申請人員不得對新職務(包括職等職位)有任何異議。」,而上訴人甲○○當初所提出留職停薪預告書申請員工簽章欄亦載明:申請人依本預告書聲明並保證申請人已詳細閱讀與理解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之內容,並同意於復職時接受職位職等之安排等語。故上訴人華航公司考量在虐傭事件後,上訴人甲○○不適宜擔任直接面對服務客戶之空服員職務,於伊申請復職時,將之轉調地勤工作,自屬有據。

㈢況上訴人甲○○與其夫虐傭之行為,已對上訴人華航公司造成不良影響,是上訴人華航公司以渠等2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106條第6款規定,言行不檢有損公司信譽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等事由,將之調職處分,核屬有據。另上訴人甲○○之夫盧石於上訴人華航公司調查時,出具報告書不實記載媒體所指凌虐外傭事件絕非渠等夫妻所為等語,刻意隱瞞真相阻礙調查,上訴人甲○○為盧石之妻不可能不知情,卻同意盧石提出該報告書,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14款規定,員工有虛報或偽造不實資料或記錄或有其他相當於前述各款程度之不當行為經查證屬實,予以記大過或降調職務或降級,其亦得將上訴人甲○○為調職處分。況上訴人甲○○負有忠實維護雇主利益之義務,應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損害,然伊與其夫盧石未於第一時間出面協助上訴人華航公司澄清,反耗費上訴人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調查此事,亦違反忠誠義務,上訴人華航公司尚非不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懲戒解雇權之規定,考量上訴人甲○○違反忠誠義務之情節非屬重大,改以調職之較輕處分。

㈣又上訴人華航公司發給空服員之空服加給均係特殊工作津貼,自須以上訴人甲○○有實際執行飛行任務始可領取;尤其超時飛加更須視上訴人華航公司機型、航班、空服員調度等因素,當月實際飛行時數是否超過保證飛行時數60小時而定。是縱認上訴人華航公司所為調動不合法而有受領勞務遲延,惟因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執行飛行任務,伊縱未被調動,每月飛行時數是否一定達到伊所稱每月最低平均飛行時數,尚不得而知,仍無從請求空服加給,僅能請領前揭空服員之職等薪、職位薪及交通費。且上訴人甲○○既於95 年9月1日履赴新職,提供地勤工作之勞務,顯無從再提供空勤之空服員勞務,上訴人華航公司何來受領勞務遲延。乃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華航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甲○○自78年10月30日起任職上訴人華航公司擔任空服員,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因懷孕辦理留職停薪1年,復自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辦理育嬰休假2年(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104頁)。

⒉上訴人甲○○於95年4月18日辦理復職,上訴人華航公司以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虐待印尼籍幫傭露露之行為影響上訴人華航公司聲譽與形象,明顯不適合繼續從事第一線面對顧客之服務工作為由,於93年3月9日作成處分,將伊調至上訴人華航公司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上訴人甲○○於95年9月1日至新單位報到(見原審卷第19、20、104頁及第230頁)。

⒊上訴人華航公司所定客艙組員每月標準計劃飛時為60小時,上訴人甲○○申請留職停薪前擔任空服員所領空服加給為16,660元(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第104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華航公司將其自空服員職務調至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其所為調職處分不合法,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飛行應給付之空服加給,上訴人華航公司則以前列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上訴人華航公司所為調職處分是否合法?

⒉若上訴人華航公司之調職處分不合法,上訴人甲○○可否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空服加給?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 上訴人華航公司所為調職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雇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曾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分析以上五原則,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可歸納為二大方向,即:⑴必須是本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並具有合理性,⑵要適當地考慮受調職勞工生活上之利益及期待可能性,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⒉查本件上訴人甲○○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期間,均在留職停薪中,而依上訴人華航公司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第5.2.4條規定:「復職職務:留停期間本公司基於整體人力政策、原單位工作職能重新調整或其他考量,復職時得安排其他職務,申請人員不得對新職務(包括職等職位)有任何異議。」,上訴人甲○○當初提出留職停薪預告書申請員工簽章欄亦載明:申請人依本預告書聲明並保證申請人已詳細閱讀與理解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之內容,並同意於復職時接受職位職等之安排等語,有上訴人甲○○提出該預告書、上訴人華航公司提出該暫行辦法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第130頁),堪信兩造就上訴人華航公司於上訴人甲○○申請復職後所擔任職務有調整調動權限已有合意。

⒊至本件上訴人華航公司調動上訴人甲○○職務內容之原因,上訴人華航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甲○○於92年間曾有虐傭情事,對上訴人華航公司聲譽、形象造成損害,且上訴人甲○○已不適合從事面對顧客之職務,有調整其工作及職務之必要等語,雖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惟查,以上訴人甲○○名義聘僱之印尼籍家庭幫傭露露所以經發現遭虐,乃因上訴人甲○○之夫盧石於95年12月16日,攜同露露至台北縣新店耕莘醫院進行例行體檢,因耕莘醫院醫師發現露露全身身軀、四肢、顏面、頭等處有多處新舊燒灼傷等傷痕,乃通報台北縣勞工局,露露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而露露於經警訊問中,對於其所受多處傷痕發生原因、大略時間、遭虐打經過、施用虐打的工具等,均能詳細說明,有台北縣政府96年8月24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544256號函附露露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7年5月20日北勞外字第0970361231號函附訪談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則以其全身傷痕累累、新舊傷痕均有,對於相關係細節亦能翔實陳述,衡情應非如上訴人甲○○抗辯係故意自傷以誣陷雇主,加之,上訴人甲○○之夫於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中,原同意賠償積欠露露之薪資224,908元及醫療費用45,092元,嗣渠等另達成由雇主給付50萬元,包含應給付露露之薪資、傷害賠償、醫療費用及機票費用等,露露則不得對上訴人甲○○夫妻再為任何刑事請求之和解協議,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8月24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544256號函附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盧石之切結書、勞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16頁、第218、219頁),倘上訴人甲○○實無虐待露露情事,其又何以願以露露聲稱上訴人甲○○積欠其薪資2倍有餘之金額與露露和解?綜此,堪認上訴人甲○○確有傷害印尼籍家庭幫傭露露之行為。

⒋而上訴人甲○○原任職空服員,其主要工作係執行班機地面準備、空服用品檢查、安全及清艙檢查、空中服務、免稅品銷售與菸酒帳款繳交作業等,有上訴人甲○○提出工作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飛機係較一般交通工具精密之航空器,且飛機航行過程中機師、空服員及乘客等共處於較不舒適、不便利之狹小密閉空間,飛航過程且有其風險性,則依該空服員從事工作係為飛航前、後的準備、處理及在航行中之機艙中服務乘客,自需較一般人具備更高程度之耐心、忍受力、親和力,且需具備穩定情緒,方能提供乘客必要之服務。本件上訴人甲○○既有前揭虐傭行為,上訴人華航公司認為其情緒不穩定、耐心及挫折忍受力低落,不適宜擔任直接面對服務客戶之空服員職務,遂將之轉調地勤工作,堪認是本於其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並具有合理性。又以上訴人甲○○經調動後所任職務內容,係執行免稅品庫存盤點及庫房料帳管理,暨各項免稅品之申領、搬運、儲存等作業,亦有上訴人甲○○提出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華航公司所不爭執,雖上訴人甲○○調職後工作內容包含搬運、儲存免稅品,然伊調職前擔任空服員工作,亦有免稅品銷售、推送餐車及為旅客將行李置放於行李艙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亦需體力勞動,且上訴人華航公司就免稅品裝載作業排有班表,上訴人甲○○當班當時至少有1名男同事同班,可資協助,亦有上訴人甲○○提出該班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難謂上訴人甲○○調動後之職務非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況上訴人甲○○自承伊初調職到行銷服務處,原擔任清點、補充香水等免稅品之工作,嗣於95年12月間因伊認為該工作與伊職等不符提出申訴,上訴人華航公司才又將調整職務,執行免稅品庫存盤點、庫房進料帳管理、免稅品之申領、搬運、儲存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甲○○最初調動後所負責工作內容,顯係其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者,後係因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華航公司始將之調整職務,上訴人甲○○未證明其就調整後職務曾再提出申訴,或拒絕調整後職務,其復爭執調整後職務非其所能勝任云云,自無可採。加之,前開職務調動依客觀上一般通念亦難認有何不利益可言,蓋上訴人甲○○既已不適任擔任空服員,則上訴人華航公司將之轉調任無庸直接面對服務客戶之免稅品管理之地勤工作,既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且其上下班時間正常,無需長時間待在空間狹小之飛航機上,反而對上訴人甲○○更加安全與便利,且改調地勤工作後,其職等及福利等均無調降,調動後之薪資與調動前相較並無減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即難謂對上訴人甲○○之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

⒌綜上,上訴人甲○○留職前及復職後之勞動條件並無何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華航公司所為調職安排亦有其合理必要性,合於前揭調職原則之認定,故上訴人甲○○執此主張上訴人華航公司之調職為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㈡若上訴人華航公司之調職處分不合法,上訴人甲○○可否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空服加給?上訴人華航公司所為調職處分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兩造且不爭執上訴人甲○○於經調職後未曾實際執行飛行任務,則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華航公司應按上訴人華航公司空服員平均飛行時數及客艙組員薪給表等標準,給付伊自95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空服加給合計499,806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伊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份止之空服加給合計194,369元,及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華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16,62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華航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甲○○追加之訴,另擴張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空服加給合計305,437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   16,660元   │95年10月6日   │
├───────┼───────┤
│   16,660元   │95年11月6日   │
├───────┼───────┤
│   16,660元   │95年12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1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2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3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4月6日   │
└───────┴───────┘
附表二:
┌───────┬───────┐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   11,107元   │95年10月6日   │
├───────┼───────┤
│   11,107元   │95年11月6日   │
├───────┼───────┤
│   11,107元   │95年12月6日   │
├───────┼───────┤
│   11,107元   │96年 1月6日   │
├───────┼───────┤
│   11,107元   │96年 2月6日   │
├───────┼───────┤
│   11,107元   │96年 3月6日   │
├───────┼───────┤
│   11,107元   │96年 4月6日   │
└───────┴───────┘
附表三:
┌───────┬───────┐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   27,767元   │96年5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6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7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8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9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10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11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12月6日   │
├───────┼───────┤
│   27,767元   │97年1月6日    │
├───────┼───────┤
│   27,767元   │97年2月6日    │
├───────┼───────┤
│   27,767元   │97年3月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