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 被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3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空服員,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因懷孕辦理留職停薪1年,復自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辦理育嬰休假2年。詎原告於95年4 月18日辦理復職時,被告竟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虐待印尼籍家庭幫傭DWI SUPAMI(中文名稱:露露)之行為影響被告聲譽為由,已於93年3月9日作成處分,將原告調至被告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致原告僅得於95年9月1日至新單位報到。惟原告於92年間因懷孕至加拿大待產,原告父親因需人照顧,以原告名義申請露露照護父親,但露露在照顧原告父親期間數度竊取原告父親財物,原告雖請仲介公司出面處理,因露露哭求宥恕而作罷,未料露露食髓知味竊取原告母親遺留給原告父親手尾錢遭發現後聽信他人教唆,故意將自己弄傷,對外聲稱係遭原告父親等人虐待,原告遂提前終止與露露間看護契約結算工資、醫藥費後將露露送返回國。而被告就原告與露露間糾紛從未向原告詢問,僅以92年間媒體報導該事件曾提及原告服務公司名稱,即謂原告行為影響被告聲譽,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自不合法。退步而言,姑不論被告所稱懲處事由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間行為,於95年9 月間作成調職處分已逾2年8月,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已不具備懲戒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再退步言,若原告有被告所指不當行為,亦屬原告之私生活領域,與被告事業活動無涉,不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被告懲處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是原告目前擔任行銷服務處業務員,基本薪每月新台幣(下同)54,336元,原告擔任空服員期間,因工作獲得報酬除上開基本薪外,尚有空服加給,包括每月標準計畫飛時60小時空服加給每月16,660元,以及空服員每月飛時超過60小時以加成計算飛時時數之方式計算空服加給,加成標準分成兩部分,61小時以上未滿76小時每小時以1.5 倍計算飛行時數,76小時以上每小時以2.5 倍計算飛行時數,再依據加成後之飛行時數與標準飛時之比例核算空服加給,如飛時82小時,自61小時至82小時之加成時數為11,107 元,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按每月平均飛時82小時計算空服加給共194,369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即92年12月間,經媒體報導有虐待印尼籍家庭幫傭露露之情事,包括虐打、熨斗燙傷、剪髮、蠟燭油滴長達一年時間和使用膠帶封口,一天或甚至兩天才給露露吃一餐,直到露露到新店耕莘醫院進行例行體檢,醫師發現露露傷痕通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下稱新事社會服務中心)緊急留置,被告乃向新事社服中心查證,該中心覆函表示該外傭雇主為原告。且事發後天主教教友出面聲援露露,於92年12月16日攜同露露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原告之夫盧石於當日代原告所簽切結書,除約定原告願於92年12月23日前全額償清未給付露露薪資224,908 元外,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原告並願賠償醫療費用45,092元,益證原告與其夫確實有虐待露露之行為。是原告虐待外傭露露之行為,雖屬原告之私人行為,然對被告形象造成損害,亦有社會團體、旅行社反映,該案若處置不當會拒搭被告飛機,是被告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106條第6款規定,言行不檢有損公司信譽經查證屬實,且情節輕重等,被告於93年3月9日作成調職處分,將原告調至被告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
㈡另原告之夫盧石於被告調查時,出具報告書不實記載媒體所指凌虐外傭事件絕非原告及盧石所為等,刻意隱瞞真相阻礙調查,原告為盧石之妻不可能不知情,卻同意盧石提出該報告書,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02 條第12、14款規定,員工有虛報或偽造不實資料或記錄或有其他相當於前述各款程度之不當行為經查證屬實,予以記大過或降調職務或降級,被告亦得將原告為調職處分。況原告負有忠實維護雇主利益之義務,應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損害,然原告及盧石未於第一時間出面協助被告澄清,反耗費被告人力資源調查此事,亦違反忠誠義務,被告尚非不得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懲戒解雇權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忠誠義務之情節非屬重大,改以調職之較輕處分。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舉不符前開規定,惟依被告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第5.2.4 條規定:「復職職務:留停期間本公司基於整體人力政策、原單位工作職能重新調整或其他考量,復職時得安排其他職務,申請人員不得對新職務(包括職等職位)有任何異議。」而原告當初所提出留職停薪預告書申請員工簽章欄亦載明:申請人依本預告書聲明並保證申請人已詳細閱讀與理解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之內容,並同意於復職時接受職位職等之安排。故被告考量在虐傭事件後,原告不適宜擔任直接面對服務客戶之空服員職務,於原告申請復職時,將原告轉調地勤工作,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所發給空服員之空服加給均係特殊工作津貼,自須以原告有實際執行飛行任務始可領取;尤其超時飛加更須視當月實際飛行時數超過保證飛行時數60小時之部分計算。本件縱認被告所為調動不合法,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惟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執行飛行任務,仍無從請求空服加給,僅能請領前揭空服員之職等薪、職位薪及交通費。且原告既有於95年9月1日履赴新職,提供地勤工作之勞務,顯無從再提供空勤之空服員勞務,被告何來受領勞務遲延。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空服員與行銷服務處業務員間之工資差額,亦應扣除前揭調職後所增加之14,500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8年10月3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空服員,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因懷孕辦理留職停薪1年,復自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辦理育嬰休假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空勤組員證、留職停薪預告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5年4 月18日辦理復職,被告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虐待印尼籍幫傭露露之行為影響被告聲譽為由,已於93年 3月9 日作成處分,將原告調至被告桃園行銷服務處擔任業務員,原告於95年9月1日至新單位報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申請復職報告表、人事通報在卷足憑。
㈢被告所定客艙組員每月標準計劃飛時為60小時,原告申請留停前擔任空服員所領空服加給為16,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客艙組員加給支給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調職處分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五、應遵守之紀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企業秩序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為要求員工應遵守紀律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必須勞工之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企業秩序所必要,不得以勞工私生活不當為由,作為懲處勞工之理由。
㈡查原告之夫盧石於95年12月16日,攜同以原告名義所聘請印尼籍家庭幫傭露露至台北縣新店耕莘醫院進行例行體檢,因耕莘醫院醫師發現露露全身傷痕累累,乃通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露露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嗣盧石代理原告與露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願給付露露50萬元,包括薪資、傷害賠償、醫療費用及機票費用,露露則不得對原告夫妻再為任何刑事等請求,盧石並簽立切結書一份,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8月24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544256 號函及所附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露露診斷證明書、盧石之切結書、新事社會服務中心93年1月7日新社服字第93002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傷害印尼籍幫傭露露之行為。
㈢次查,被告於93年3月9日,係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虐待印尼籍幫傭露露之行為影響被告聲譽為由,作成調職處分,此有被告調職簽呈、人事通報在卷可按(參照被證六、七、原證六)。而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106條第6款規定,員工言行不檢有損公司信譽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記過。有關獎懲事項得審酌其情節輕重及影響範圍,予以加重。依前開說明,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員工言行不檢有損公司信譽,應指員工職務上行為有損及被告之信譽而言,尚不包括員工私生活不當在內。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空服員職務,空服員之重要性在於使旅客搭乘飛機時得到妥適之照顧,而原告雖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有傷害印尼籍幫傭露露之行為,惟原告上開行為並非於執行空服員之職務時所為,屬於原告私生活領域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原告上開行為影響公司信譽為由,將被告調離空服員職務。況原告上開行為固經媒體以「熨斗燙蠟油滴」、「印傭慘遭凌虐」等標題報導,但上開報導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此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簡報在卷可按,難認對被告信譽有何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有傷害印尼籍幫傭露露為由,將被告調離空服員職務之調職處分,自不合法。
㈣另被告係以原告有虐待印尼籍幫傭露露之行為為由,作成前開調職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抗辯原告有攜帶被告飛機上麵包回去給印尼籍幫傭露露食用,和原告及在被告調查時填寫不實資料,與原告違反忠誠義務等,原告有違反客艙組員行為準則第4.28條、員工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14款規定,且被告得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懲戒解雇權及被告放寬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資格條件暫行作業辦法第5.2.4 條規定,被告均得將原告為調職處分云云,顯不足取。又兩造間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員工調職依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則被告有關原告調職事宜自應遵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兩造間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尚不得作為被告得將原告調職之依據,被告辯稱被告依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得直接將被告為調職處分云云,亦不足取。
㈤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調職處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欲服空服員職務而遭被告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空服員職務之薪資。又被告係於每月五日發放員工薪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調職處分不合法,其已提出給付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之標準計畫飛時60小時空服加給每月16,660元,合計116,62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份起至96年3 月份止,超過標準計畫飛時空服按每月飛行82小時計算加給27,767元部分,因原告縱使擔任空服員職務,實際上是否有加班給付超過平均飛行時數60小時而達到82小時,尚待被告機型、航班、空服員調度等因素而決定,此部分空服加給尚無法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又原告於留職停薪前擔任空服員職等薪為35,154元,零費為3,094元,交通費為1,800元,有原告留職停薪前薪資表在卷可稽,嗣被告因稅務機關要求將上開零費部分計入職等薪,此有被告調整薪資數額函文在卷可按,則原告留職停薪前之職等薪、零費總數與被告目前實際擔任業務員之職等薪42,836元相同,此亦有原告目前薪資表在卷可證。至被告目前因被告違法調職擔任業務員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原告伙食費每月3,000 元,惟原告前擔任空服員該伙食費係以美金旅費名義給付,有被告空服員薪資結構內容及相關作業規定在卷足憑,原告並無溢領薪資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部分應扣除空服員與行銷服務處業務員間之工資差額每月14,500元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2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 27,767元 │95年10月6日 │ ├───────┼───────┤ │ 27,767元 │95年11月6日 │ ├───────┼───────┤ │ 27,767元 │95年12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 1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 2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 3月6日 │ ├───────┼───────┤ │ 27,767元 │96年 4月6日 │ └───────┴───────┘ 附表二: ┌───────┬───────┐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 16,660元 │95年10月6日 │ ├───────┼───────┤ │ 16,660元 │95年11月6日 │ ├───────┼───────┤ │ 16,660元 │95年12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1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2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3月6日 │ ├───────┼───────┤ │ 16,660元 │96年 4月6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