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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如附表「扣除後金額欄」所示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應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陳稱其與他人談論其工作係下班後私人作為,不得作為雇主懲戒之客體,然而被上訴人自承曾告訴當時任勞工委員會機要秘書之許立明、行政院秘書長葉國興及前臺灣廣告公司主管沈富祥,可謂一日內臺北中央政府機關部門及新聞業已傳遍,甚至上訴人民國93年12月召開常務董事會時,有常務董事稱接獲其他董事告知此事,顯見本件所涉及者非僅關係其個人私生活,實已涉及上訴人,乃有關上訴人內部有所謂浮報差旅費之不實事項。而上訴人前董事長朱婉清在其任內涉嫌侵占,遭通緝在案,其後董事長操守情形,自與上訴人形象影響甚鉅。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三度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均不願說明清楚其散佈不實訊息之對象,使上訴人無法就此經營危機予以控管,造成無可估計的損害,僅得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工作規則(以下稱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及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逕行終止僱用關係,不能任令被上訴人繼續散佈不實訊息。此等逕行解僱,與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之申誡、記過、記大過者不同,不在該條之申訴範圍。又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已達到雇主不得不懲戒解僱勞工時,雇主所為之解僱即合法有效。上訴人係公益性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操守不容懷疑,被上訴人散佈不實訊息,而不願配合說明,上訴人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而將其解僱,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將其解僱,要屬合法。

㈡工作規則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僅涉及員工之獎勵及懲戒二者,並不包括工作規則第9條所示之逕行終止僱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而依工作規則第9條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並非申誡、記過、記大過,非屬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稱人評會)職掌範圍,無經人評會議決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本件終止未經人評會議決,而主張解僱不合法,不無誤會。

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之後,於94年7月4日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稱東森得易購)服務並獲有報酬,依民法第484條但書規定,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內予以扣除。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人事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稱人評會設置要點)、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以下稱獎懲處理要點)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未遵循內部規章,召集人評會議決,即對被上訴人為最嚴厲之懲戒,解僱被上訴人,其解僱程序違法。何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要無得為實質懲戒之事由,其於無故遭調職下班後,在自己家裡,向自己男友訴苦,抒發情緒,向老師請益人生方向,為被上訴人私生活領域行為,非屬雇主維持經營秩序、紀律而予懲戒之標的,本不得作為雇主懲戒對象,否則人民私密空間全然不保,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事後調查時,亦再三配合,卻平白受上訴人指控為散佈董事長舞幣謠言,不肯配合調查,造成電台營運上損害,又上訴人所主張董事長舞幣謠言,涉及者乃當時之董事長個人爾,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格。

㈡被上訴人至今猶不認識劉進興教授。94年6月14日與魏千峯律師會談時,魏律師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向劉教授訴苦時,即明言不認識,此一名字係自工會理事長處聞知,因此魏律師在「台科大教授劉進興教授」字樣右邊記載「工會」二字,魏律師並向被上訴人說明該教授之背景。另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散佈對象葉國興,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之有過接觸或往來。上訴人指稱「一日內台北中央政府機關部門及新聞界已傳遍,被上訴人言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重大」云云,全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於94、95年度所獲得之薪資所得如附表所示。應比較每月所得予以扣除,而非以總數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務所得包括年終獎金,而扣抵對象未包括年終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經電子閘門查詢被上訴人所得資料。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業務拓展組組長,因工作表現優良,於92年2月17日晉升公共事務部副理,同時兼任業務拓展組組長,領取月薪79,764元,嗣因派系傾軋,而於93年12月28日晚間,經周慧娟經理不具理由將伊降調為高級專員,薪資亦降為68,764元。同年月30日下午,又遭電台總台長賴秀如、副總台長盧光宇及經理周慧娟約談,以接獲外界各方訊息,顯示伊在外散布無端降職及電台董事長林峰正舞弊並陳稱掌握證據等危害電台及董事長聲譽之謠言,要求伊提出詳盡說明,嗣於94年1月4日及11日復為約談,伊雖全力配合,提出書面聲明,一再澄清絕未指控董事長舞弊,僅曾向熟悉之友人透露降職一事,然不為接受,於94年1月11日下午告知伊因未配合調查指控事件始末,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 條規定,依據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開除。然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上訴人未經公司內部人評會審議,終止與伊之僱傭契約,程序亦有不法,應不生任何效力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94年1月1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6日給付伊68,764元,及自每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行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擔任公共事務部副理期間,領導能力不佳,乃於93年12月28日將之調離主管職務,未料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在外散布無端降級、董事長舞弊之謠言,並陳稱握有舞弊證據,造成電台聲譽重大損害,由總台長賴秀如、副總台長盧光宇、經理周慧娟、人事組長戴郁軌等人組成調查小組釐清事件經過,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94 年1月11日共3次約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閃爍其詞,不願正面回應散布謠言之內容及對象,致無法即時澄清,使上訴人聲譽一再受到傷害,故於94年1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依工作規則第9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據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非屬工作規則第35條員工懲罰之申誡、記過範疇,無需經過人評會審議,又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董事長操守不容質疑,且有前任董事長朱婉清貪污事件使被告名譽受損前例,被上訴人為發洩遭調職不滿竟憑空指控董事長舞弊,造成各界質疑董事長操守在先,不配合調查在後,造成營運上莫大困擾,已對業務造成重大影響,將被上訴人解雇並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於94年7月4日至東森得易購服務並獲有報酬,依民法第484條但書規定,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機構,從事電台廣播事業,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亦於88年9月2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制定公工作規則,送陳主管機關備核,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業務拓展組組長,於92 年2月17日晉升公共事務部副理,同時兼任業務拓展組組長,領取月薪79,764元,於93年12月28日調離主管職務,為高級專員,薪資降為68,764元,同年月30日下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外散布無端降級、董事長舞弊等謠言,而陳稱握有舞弊證據,造成電台聲譽重大損害為由,由總台長賴秀如、副總台長盧光宇、經理周慧娟、人事組長戴郁軌等人組成調查小組,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共3次約談被上訴人,嗣於94年1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 條規定,依工作規則第9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於被解僱後,至他處服勞務,於94、95年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職務調動通知書、薪資單據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兩造首要爭執者厥在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依工作規則第9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按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用關係之事由為「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第13條規定:「應遵守法令及本台有關規定,接受各級主管人員之監督指導」,第15條規定:「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或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團體信譽之行為」,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第13條及第15條情事,且情節重大,是否確有其事。

㈡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共事務部副理兼業務拓展組組長,領取月薪79,764元,於93年12月28日調離主管職務,為高級專員,薪資降為68,764元,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領導能力不佳而調離主管職務,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有具體過錯,而領導能力不佳乃概括印象,被上訴人謂係派系傾軋之結果,固不能為何證明,但以其自身認知,認無過錯而遭降調,則難給予絕對之非議。

㈢被上訴人承認於此調職期間,曾向任職勞工委員會機要秘書之男友許立明及前任臺灣廣告公司主管之老師沈富祥訴苦,但否認曾告訴該二人上訴人董事長林峰正差旅費有舞弊情事,更否認認識行政院秘書長葉國興及教授劉進興,及向該二人言及無故降職及董事長舞弊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查報告,乃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其總台長賴秀如、副總台長盧光宇、經理周慧娟、人事組長戴郁軌等人與被上訴人談話錄音之譯文,依其記載,該等人員乃因董事會議中有常務董事質疑董事長有否舞弊情事,認消息來源指向被上訴人男友,董事長為其名譽,有調查必要,而要求被上訴人自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之談話中,承認與其男友及行政院顧問談及調職事,而不願透漏其姓名,94年1月4日之談話中,被上訴人稱其男友向行政院秘書長葉國興談及調職,但不及於舞弊,94年1月11日之談話中,被上訴人否認向其他人談及各該事情,上訴人即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而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談話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其僱傭關係,有各該調查報告可按。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領導能力不佳而調其離開主管職務,並非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過錯,而領導能力不佳乃概括印象,被被上訴人以其自身認知,認無過錯而遭降調,即難非議,已如前述,其於該等情境下向男友、師長或其他認為可有所助益之人求援、訴苦,乃情理之常,縱有所埋怨,所言非字字有據,亦無可厚非,且為保護該等關係密切之人,而不願透漏其姓名,亦不應予以苛責。該等之人既與被上訴人有相當親蜜關係,為其奔波,亦在情理之中。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勾串該等人士,虛構有礙上訴人董事長名譽情事,傳播於眾,即不能因其後有此等有礙上訴人董事長名譽情事流傳,而苛責被上訴人必須清楚交待各項流言之來龍去脈。何況此等要求與其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應遵守法令及本台有關規定,接受各級主管人員之監督指導」者,乃係指被上訴人於工作上應接受指導監督者有異。又前述談話中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職事件發生後,曾向男友與師長訴苦、求援,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為勾串,損害上訴人董事長名譽之事,與第15條規定:「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或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團體信譽之行為」,亦不相吻合。更且,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不願正面回應散布謠言之內容及對象,致無法即時澄清,使上訴人聲譽一再受到傷害,「一日內台北中央政府機關部門及新聞界已傳遍,被上訴人言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重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依工作規則第9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工作規則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與其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則非無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且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其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足認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在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接受其解僱,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 (即原證9),應認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每月薪資為68,764元,於每月6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1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6日給付薪資68,764元,及自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惟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於他處服勞務,於94、95年度所獲得之薪資所得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與其受取期間可得請求之報酬相扣抵,上訴人給付其不足之餘額即可,若有超出,亦不得與非受取期間可請求之報酬相扣抵。上訴人主張應以總額扣抵,固有未合;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主張附表所示其自他處取得薪資包括年終獎金,不得全額扣抵亦有未合。經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如附表「扣除後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超過之薪資及利息請求,則乏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扣除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之薪資及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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