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4號
- 再抗告人
-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院增訂公司重整草案之立法說明,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係為為清理債務及維持企業,所以重整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及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之裁判意旨,認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許其重整,亦有實際案例(如東隆五金案),其亦屬重整成功之案例,是重整程序性質上係以較長時間累積現金流量為手段,顯然有別於其他得為公司立即創造現金流量以供清償之清算、破產或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誤以「各事業部營運及財務現金收支上僅能自給自足,並無法為力霸公司立即創造現金流量以支應龐大之利息費用及償還本金」作為認定標準,逕認相對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未採納檢查報告關於應予重整建議之結論,且未依實務上「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之見解作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之認定,而予駁回,其關於重整法制之性質、重整構成要件及准駁依據,顯有誤解,且將重建更生之可能性與立即創造現金流量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因本案為重大之社會及經濟事件,原審法院已依公司法285條,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豐富而非利害關係人,素有公信力之會計師為檢查人,重整檢查人於檢查報告結論及建議中均明確表示本案應以「重整」方式繼續營運並作有次序之清理處分,始能兼顧相對人無擔保債權人、有擔保債權人、廠商已投入資金回收及全體員工等權益,且欲就「包括無形資產價值之事業體出售」以代替「資產出售」取得較高之價金清償債務,亦必須以「維持正常營運」為前提,自96年初相對人爆發財務危機迄今,員工及廠商藉由自救會維持秩序即代表與各方協商,經濟部亦透過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服務輔導基金會等進駐相對人公司監控財務使其透明化,已有相當成效,不僅秩序井然,且將近一年來未曾中斷過一天之營運,現金流量亦保持平衡,足以作為未來重整之可靠基礎,是本案難謂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詎原審未就全部旨意予以斟酌,僅以「力霸公司現狀僅能自給自足無法立即創造現金流量」為由,斷章取義而予駁回,有違選任檢查人之目的。本案檢查人支持本案以重整方式處理,其所出具檢查報告之結論及建議事項指出若相對人能透過重整機制有秩序地裁撤現金流出部門、處分閒置之資產,應可逐步累積現金流量,並提高償債能力,相較於破產程序或任由各種債權人採取無次序的強制執行等將造成社會及經濟動盪之結果,檢查人所為重整建議堪稱公允可行。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指摘本院原裁定未採納檢查報告關於應予重整建議之結論,且未依實務上「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之見解作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之認定等情,前者係對於作為證據之檢查報告內容,就本院採用與否之證據取捨認定結果再為爭執,後者姑不論其所舉之裁定意旨均非判例,縱有與之相違者,本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其所指應以「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價值」之判斷標準,亦與本院裁定就其財務及業務狀況分別為審酌後,認已無重建更生可能之認定依據並無不同,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實屬對於事實認定之重複爭執,亦非本院有何就證據或事實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指摘事由既屬本院裁定之調查證據是否妥適等問題,尚難認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事項,其再抗告於法不合,自不應許可之,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