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54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黃鈉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對於債權之清償,股東權利之變更,公司營業及組織之變動,與其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自應由債權人、股東參與。故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得出席關係人會議,僅於行使表決權時,應分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等組,分別行使,如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則不得行使表決權而已。故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此之所以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畫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
(一)伊申報新臺幣(下同)2.97億元之重整債權,雖經法院裁定剔除確定,致伊無法以重整債權人身分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惟伊已就該2.97億元債權提起確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債務時,應先提存,是經法院裁定剔除重整債權,已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者,仍應將該項債權列入重整計畫中處理,表明清償方案及執行清償時應予提存等內容。系爭重整計畫未列入伊申報2.97億元重整債權之清償方案,並表明執行清償時應予提存,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
(二)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雖於關係人會議中答覆將前開債權依法提存,惟上開內容未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非屬系爭重整計畫內容之一部,如相對人將來未依法提存,伊無法逕為強制執行,對上開債權無法律上保障。系爭重整計畫獨漏伊前開債權清償方案,伊申報之債權縱經確認訴訟勝訴確定,亦無法依系爭重整計畫受清償,與其他重整債權人相較,伊所申報之債權處於更不利之狀態,違反債權平等受償原則。是系爭重整計畫未列入伊申報之前項債權清償方案及表明執行清償時應予提存等內容,違反債權平等受償原則,使伊縱日後確認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依系爭重整計畫受清償。
(三)系爭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各組債權人表決權2分之1以上同意通過後,法院始得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況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原法院於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應就重整計畫是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之事實,依職權予以審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事實或聲明證據之拘束。系爭重整計畫有下列違法採計表決權數之情形:①重整債權人未在出席簽到表上簽名。②法人重整債權人僅有表決票卻未提出委託書。③重整債權人將決定同意與否後之表決票委託同一人李志熙提出。相對人違法將有上開情事之表決票全數算入同意表決權數中,則系爭重整計畫剔除違法採計同意權數後,未取得無擔保債權人組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規定,系爭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法院不應裁定認可。又「債權人未於出席簽到表上簽名」、「法人重整債權人僅有表決票確無委託書」、「關係人將已決定同意與否的表決票委託同一人李志熙出席會議」三種情形,透過關係人會議之出席簽到表、表決票、委託書等文件,外觀上審查足認有此事實存在,則系爭重整計畫顯有違法情形,而剔除上開違法採計之表決權數後,系爭重整計畫未取得關係人會議過半數通過等情,伊已具體指摘,原法院竟謂此為實體上爭執,全未審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職權探知之原則。
(四)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系爭會議可決系爭重整計畫時,未通知股東組關係人出席會議,剝奪股東組依公司法第302條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憲法基本原則。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系爭會議可決系爭重整計畫時,未通知股東組關係人出席會議,該等股東無法見證表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式及避免多數決之濫用,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不予認可,應將系爭重整計畫發回關係人會議重行表決,以維護重整計畫拘束所有關係人之正當性。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相對人主張採通訊投票方式表決重整計畫,伊屢以該方式違法為由表示反對意見。相對人99年3月12日關係人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主席當場宣告下次開會時間為同年4 月30日,相對人事後變更開會時間,提早於同年4月12日開會,卻未將此變更開會時間通知所有關係人,且僅通知債權人卻未通知股東,蓄意剝奪伊以股東身分出席會議之程序參與權利,欠缺程序正義,有違法律程序之保障。
(六)系爭會議未通知股東組關係人出席會議即通過重整計畫,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違法瑕疵,然公司法重整制度規定中並無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對於表決結果無影響得予駁回之規定,或有準用同法第189條之1之明文規定,本件屬公司重整之非訟事件,並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事件,兩者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重整計畫有上開不合法之處,應予廢棄認可裁定,並將不合法之處修正後,重新提請關係人會議表決等情。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請裁定系爭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不予認可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准予重整,經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對未來營運成長之預估,並於重整之初與債權人協商調降利率及延償債務本金以減輕財務負擔,且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困境,計畫辦理減資、募資,以支應償債、營運週轉及購買或租用飛機所需,相對人若能突破困境、恢復營運、穩定財務結構及吸引投資者,其後勢仍大有可為,且基於有利於相對人業務維持,保障債權人權利及員工生計之考量,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准予相對人認可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4號駁回其抗告在案。該駁回抗告裁定斟酌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兼債權人,(一)就股東組行使表決權部分:因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財產,其公司淨值已屬負數,股東組自不得行使表決權,按諸公司法第301條所定關係人會議之任務重在表決重整相關議案,以使重整人遵循及進行重整程序,本件再抗告人縱以股東身分參與關係人會議,因相對人之淨值已屬負數,依法再抗告人即不得以股東身分行使表決權而影響關係人會議之表決結果,且重整計畫亦分經各組債權人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縱相對人未通知股東組之再抗告人出席關係人會議,亦無從影響各組債權人表決之內容。(二)就債權人組行使表決權部分:本件再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剔除,再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7號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上開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茲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既經原法院裁定剔除確定,則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即無從以債權人身分出席關係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是相對人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未通知再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出席關係人會議,未違反公司法第300條、第301條及第311條規定。縱相對人事先將關係人會議出席委託書連同重整計畫表決票交付關係人,關係人先行決定同意重整計畫與否後再交付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議,亦屬真實顯現關係人之可決與否之真意,而與公司法第300條規定之意旨無違;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表決票、關係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委託表決票等證據,而認再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係採通訊投票併行方式表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尚難遽認本件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且重整計畫之認可程序係屬非訟程序,重整法院就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僅就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認定。倘重整法院認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之程序形式上合法,縱有實體上之瑕疵(如有偽造、變造或詐欺、脅迫等情事),亦非重整法院所得審究,應由主張之人另提實體訴訟救濟。本件相對人既提出系爭會議之表決票、出席委託書及會議議事錄,形式上應認係以會議方式為之,且為關係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形式上該程序自與公司法第300條之規定相符。再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或將通信表決票計入表決權、或質疑部分關係人未出席關係人會議卻計入表決權數…等,惟均屬尚待調查始能認定之實體上之爭執,究非原法院於本件重整計畫認可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經審酌上開情事後認本件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形式上並無違法之情形而為認可,並於原裁定中敘明其認定之憑據,於法尚無不合,因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職權探知原則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提表決票、委託書及出席簽報表等文件,原法院以此為實體上爭執,未予審酌,已說明不予採用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公司有無重整可能,屬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再抗告人指摘系爭重整計畫未列入其申報之2.97億元重整債權清償方案,並對股東權有所爭執云云,乃應由重整法院是否另行審查之事項,與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他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原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