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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安得遊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訴訟曾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關室內配線之債權提出抵銷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就此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且依據新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僅有一個,即「請求確認被告(相對人)對原告(抗告人)280元債權不存在」,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判決以為裁定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400條及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等規定。經抵銷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280元債權不存在,其理自明,原裁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民法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可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其聲明:「確認被告(相對人)對原告(抗告人)電話費280元債權不存在」,業經原審裁判在案(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參見原審卷p159),其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裁判脫漏情形;即使原審漏未處理抗告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僅為就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當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從而,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洽。原審詳敘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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