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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楊代華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請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偉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鄧德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一審係臺北簡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41號給付租金事件,惟兩造間之租金爭議除系爭事件外,尚有95年度北簡字第44137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第44137號事件),兩件訴訟不僅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相同,請求標的亦皆為租金,訴訟上之爭點亦相同,事證亦共通,僅請求租金之時點不同,故而分為兩件訴訟,惟事實上係同一案件,而第44137號事件之一審係由鄧德倩法官審理及判決,其判決理由與系爭事件一審所持判決理由完全相同,鄧德倩法官就系爭事件在主觀上既已有成見,自難期待其於系爭事件推翻自己先前於第44137號事件所採之見解,實質上有損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為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2 條第7款事由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鄧德倩法官迴避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上開第44137號事件確係由鄧德倩法官所審理及判決,且訴訟當事人與系爭事件相同,兩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於94年2月1日所簽訂之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惟系爭事件係依據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95年2月及3月之租金75萬元及95年2月之電費71,947元,暨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5萬元及利息,而第44137號事件則係依據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375萬元,嗣系爭事件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租金75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而第44137號事件則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租金300萬元(租金375萬元扣除押租金75萬元),此有第44137號事件判決附卷可參(見聲證2),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查第44137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雖相同,且法律關係亦相同,惟其請求內容則不同,是以上開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聲請鄧德倩法官迴避,尚非有據。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鄧德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雖鄧德倩法官於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中就兩造租賃契約是否終止、聲請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爭點所採取之理由,與其先前判決之第44137號事件之理由相同,而對聲請人不利,惟此僅其所採取之事實及法律上見解之問題,尚難據此而可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聲請人以偏頗之虞聲請鄧德倩法官迴避云云,並無所據,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 黃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 楊代華

法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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