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對債務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9月27日向元統公司及第三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證交所之「債務人交付予該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證交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復於95年1月4日向債務人及證交所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證交所收取元統公司交付予證交所之保證金。惟其間因股息、紅利部分數額多少,經鈞院指示由伊與證交所逕行會算,證交所表示需由鈞院執行處明確表示應付金額,始願將先前扣押之金額交付伊,致尚未讓伊收取。證交所於95年2月10日曾接獲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行政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然斯時因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留置款扣除已扣押在先之數額後已不足行政執行處扣押之金額,故第三人曾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同時將此情形函知鈞院執行處。行政執行處知悉此一事實後,有無依法將此第三人之異議函知會被告不得而知,然行政執行當時並未請求併案處理,而係由行政執行處另尋行政程序續行處理。嗣伊於95年5月10日陳報鈞院執行處應收取之明確數額後,竟未獲鈞院執行處發函通知證交所讓伊領取,反以96年5月8日北院執平字第33802號函向證交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證交所將全部留置款向鈞院執行處支付,鈞院執行處並主動去函要求行政執行處將有關被告對債務人之營業稅執行名義併案執行,而於96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營業稅債權列為優先於伊之債權,伊得分配金額因此大幅減縮。然有關被告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鈞院執行處要求合併辦理,此部分執行程序應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自不得由鈞院執行處主動去函要求併案並列入本件分配表,故被告就鈞院執行處94年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即受分配金額918 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原告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3萬2198元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更正為161萬9692元。被告應僅能就上開債務人對於證交所所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另行執行,方為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執行處94年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918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應予以剔除。㈡原告「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3萬2198元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應更正為161萬9692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分別由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各自辦理,原則上互無牽涉。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如其財產經私法債權人先為執行,則為使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乃有強制執行法第33 條之2之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應如何協同辦理執行程序事項規定,非謂違反此規定之執行行為係屬無效。況行政執行處已依該條規定,於96年5月17日北執茂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7227號函送被告所移送之執行案卷,並副知被告,鈞院亦於96年5月24日北院錦96執平字第33553號函副知被告有關執行稅捐併入本件辦理,是行政執行處業已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核發行政執行命令,該等收受行政執行命令時,應已發生系爭稅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此不因原告於鈞院先有系爭扣押命令,或行政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函送鈞院合併辦理,而有所不同。況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鈞院執行處要求合併辦理,與事實顯有相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30日對債務人元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9月27日向元統公司及證交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證交所之「債務人交付予該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證交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復於95年1月4日向元統公司及證交所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證交所收取元統公司交付予證交所之保證金。嗣本院執行處又於96年5月8日以北院執平字第33802號函向證交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證交所將全部留置款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而於96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營業稅債權列為優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之營業稅債權於上開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得受分配金額為918萬9181元,原告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為3萬21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9月27日、95年1月4日、96年5月8日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5日北院錦94執平字第33802號函暨函附之分配表各一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94年執字第338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中得否將被告之營業稅債權列入並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
㈠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3553號執行卷,被告所核算執行債務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統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18萬9181元,而經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22萬3382元,其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花費之執行費用547元,列為第一優先債權,獲得百分之百受償,並無疑義。另將被告上開金額之營業稅債權列為第二優先受償之次序,同獲百分之百受償,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亦無錯誤,至於原告之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如果可分配之金額不足時,自然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均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再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定,得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且該三種命令可互相換用,其為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變更。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僅有請求權。本件原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就其債權範圍內向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證金債權收取,已如前述。然原告尚未向證交所領得上開款項,業據其所是認,是其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惟並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未給付部分仍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苟有其他債權人請求參與分配,仍應就未收取之部分,依分配次序清償予各債權人。故執行法院以原告尚未收取、由第三人即證交所提出之922萬3382元款項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尚無違誤。
㈢次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定有明文。而私法上之金錢債權與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本分由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各自辦理。如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均對同一人之同一財產實施執行時,即發生競合之問題。為避免兩執行程序彼此抵觸,並兼顧兩程序債權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本件兩造均聲請扣押債務人元統公司之同一財產即元統公司對證交所之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27日向執行債務人元統公司及第三人證交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證交所之「債務人交付予該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證交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復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6日向證交所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經證交所先後於95年2月17日、96年5月4日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查封情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之規定,於96年5月17日將該處93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117227號債務人元統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執行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執行卷、及95年度執字第538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動去函要求併案於系爭分配表內列入分配,而非由行政執行機關自行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本院合併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且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僅係規定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時,執行機關應為之作業流程。縱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動函知被告併案執行等情屬實,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營業稅債權優先列於原告普通債權之分配次序之正確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有誤不應列入被告之營業稅債權額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4年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即受分配金額918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原告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3萬2198元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更正為161萬9692元,並主張被告應僅能就上開債務人對於證交所所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另行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