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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294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丁○○ 應送達處所 台北郵局第118-819號信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 96年9月20日之說明狀陳明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係「台北郵局第118-819號信箱」,相對人亦將準備狀繕本依前皆送達址送達於抗告人,惟原審並未依前揭送達址將開庭通知送達予抗告人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致抗告人之開庭權益受損,實有違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原審認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甲○○,惟依義和堂設立所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其法定代理人之辭任須向有代表權之監事會提出,否則不生效力,此觀義和堂第5屆董事兼任常務董事及代理董事長李清輝於93年12月16日之辭任因未向監事會提出,故仍得再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召集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可知。而義和堂又無董、監事出缺遞補之規定,而第三人甲○○業已於94年6月3日辭去第6屆常務董事職務,倘如原審之認定,其辭任亦應已發生效力,惟原審一方面認為義和堂董事之辭任,應向董事會為之即可,一方面又認第三人甲○○之辭認仍非無效,實有判決違法。且依義和堂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監事會及董事會之利害關係相反,自無互為代理可言,是抗告人既未向監事會提出辭任,並將辭任文書交由董事會代收,因與監事會之利害關係相反,是抗告人之辭任應無效力,惟原審逕認抗告人之辭職行為亦生辭職之法律效力,而認第三人甲○○為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提起抗告時,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且就法定代理權有無之爭執,並應由主張就法人之訴訟行為有法定代理權者,先對其法定代理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審相對人起訴時,雖係以丁○○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惟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業經本院96年10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所審認,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丁○○以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提起本件抗告,已難認其對義和堂有法定代權存在,且以丁○○迭以自稱義和堂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具狀及提出抗告等,亦難認尚有令其補正之可能及必要,是丁○○以義和堂名義所提出之本件抗告既非合法代理之行為,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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