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晴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董事會及董事長選任過程如下:
㈠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於民國94年4月19日召開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會中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改選第六屆董事,選舉結果:「李祖輝、甲○○、李明郎、李三川、李上得(改名李家豪,原審卷㈠第215-1頁)、李相勇、李丕標、李清輝、李建龍、李守智、李鎮雄、李文通、李祖安、李明雄、李福長、李振來、李文德等十七名當選第六屆董事,並即互推李祖輝、李丕標、李守智、李鎮雄、李振來五位為常務董事,再由五名常務董事再互推李鎮雄為第六屆董事長」(原審卷㈠第194頁)。
㈡第六屆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5月24日提出辭職書,上載:「本人因私人因素,本日提出辭本法人第六屆(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產生)董事長職務」(原審卷㈠第196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含李鎮雄在內之16名董事及李俊雄監事與會,李鎮雄之前開辭職書亦提出於臨時董事會討論並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嗣交由在場之三位監事過目。其中會議紀錄上雖僅有監事李俊雄簽名,但李維人及李健男當次臨時董事會均全程出席,並質問李鎮雄相關問題。又上開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記載,李鎮雄一再表達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經出席董事慰留不成,遂於董事會決議准予李鎮雄辭職。嗣再由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在會中補選訴外人李丕標為董事長(原審卷㈠第197-199頁)。
㈣李丕標於94年10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於94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與會之四位常務理事即李守智、李振來、甲○○、李鎮雄等四人以互推方式選舉甲○○為董事長,並經在場之董事、監事10人完成連署。並於同日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准備查,嗣於94年11月29日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追認上開董事長人選(原審卷㈠第204頁以下民政局函、第20頁以下原審95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㈤嗣常務董事李鎮雄及監事李維人及李健男,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致因證件不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有民政局96年3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239600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04頁)。
上開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董事長選任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事實經過情形,足見甲○○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殆無疑義。且按公司之董事、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若法律章程別無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綜上並參上開事實經過,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鎮雄提出辭職書並將辭職之意思表示明示通知被上訴人其餘董、監事時,其辭去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已發生效力。
另被上訴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原審卷㈠第186頁以下,下稱捐助章程)第15條第3款明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然甲○○未與被上訴人有何訴訟,同時本件上訴人亦僅為「堂友」(原審卷㈠第53頁),非被上訴人董、監事,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無所據。又上訴人另據捐助章程第10條至第15條有關被上訴人董事會及監事選任方式及職權等規定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欲辭任時,應由常務監事會召開監事會受理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民法上意思表示達到之效果,而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長李鎮雄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未向監事會為之,不生辭職之法律效果云云,核與前述認定被上訴人董事長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乃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即無可採。上訴人將委任契約特性與被上訴人捐助章程選任程序混為一談所為之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又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設立監事顯係為對董事實施監督,此亦為一般法人設立董事及監察人之相同用意。惟董事長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可以單純由董事長將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法人即發生效力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稱:「李鎮雄」於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時,未向監事會提出,違背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應生無效之結果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列名之「甲○○」自無從為被上訴人義和堂之董事長云云,亦無可取。
再原審96年度訴字第629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亦均與前開結論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甲○○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並無所據。末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即董事長)尚未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惟因甲○○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被上訴人對堂友即上訴人提起訴訟,無因法定代理人尚未登記完畢不生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表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完畢,非法定代理人云云,自容有誤會,亦無可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本件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2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然原審96年度訴字第6294號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4號,已於97年10月8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有查詢表、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上訴人上開聲請,自屬無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及4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逕稱X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8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8巷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前曾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惟其迄今仍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清空、遷讓並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其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另依被上訴人與族人李金石等15人於71年8月25日所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族人李金石、李木土、李勇吉、李上慶、李盛、李明朝、李淑靜、王寶蓮、李桃、李有福、李有財、李太平、李萬車、李純德、李東福等15人願將所有同上小段436、436-1、436-5、436-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由被上訴人轉交關係人吳癸辛任意處分,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18地號土地上已建竣之房屋作為補償,即依「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依416地號土地登記簿觀之,其中協議書中李淑靜、李明朝、李有福、李上慶、李盛、李勇吉等6人之收件日期字號為75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45934號、登記日期75年11月8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6月30日、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餘尚有數十位收件日期字號為75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45934號,登記日期75年11月8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6月30日、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可知伊所稱「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被上訴人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係屬真實,依此慣例,伊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及占用之合法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房屋稅單等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5-9、14頁)。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財產目錄(原審卷㈡第29、38、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㈠第332-333頁),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系爭協議書上載:「乙方(即訴外人李金石、李木土、李勇吉、李上慶、李盛、李明朝、李淑靜、王寶蓮、李桃、李有福、李有財、李太平、李萬車、李純德、李東福計15人,下稱李金石等15人)願將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6、436-1、436-5、436-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建物拆除交由甲方(被上訴人,下同)以使轉交關係人吳癸辛任意處分,而甲方提供……416、417、418地號土地上已建竣之房屋……作為補償(即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等語(原審卷㈡第92-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包括上訴人或其父李祖德(原審卷㈡第138頁)在內,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協議或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與李金石等15人間「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約定之適用,必堂友或族人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且堂友或族人提供系爭土地及418地號土地外之土地上建物交被上訴人再轉交他人任意處分,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及418地號上建竣之房屋作為補償,是「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約定之適用,乃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約定,非屬被上訴人與堂友或族人間之慣例,亦與上訴人所稱「依事件之性質,承諾不必通知」迥異,上訴人辯稱「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被上訴人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依事件之性質,承諾不必通知,已具契約之效力云云,即不足採。至系爭協議書中李淑靜、李明朝、李有福、李上慶、李盛、李勇吉等人於75年11月8日等日期方以和解為原因,各自取得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然承上述,此乃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行為,非屬被上訴人處理堂友或族人財產之慣例,上訴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此慣例,進而辯稱其占用系爭建物係屬有權居住云云,實無足採。
㈣證人李鎮雄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是否知悉?)在第四屆、第五屆的董事長是李尚富,後來病死,生前有交代(待)義和堂有很多的土地,可是房子是由族人興建,若是要興建新屋,就以一坪土地去換取一坪的房屋。這也是過去義和堂處理族人房屋的固定模式」、「是在辦公室跟我說,因為我是李尚富的叔叔,我和他血緣最近,也只有跟我講」「(健康路興建時,你也是在義和堂擔任職務?)沒有,李尚富告訴我說,這件還沒有解決,我記得他告訴我,被告(上訴人,下同)佔用的土地是十五坪,而義和堂和其他佔用人的模式,若是換的房屋比較大,還要貼一坪五萬元給義和堂,當初被告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李尚富告訴我,辦理這件事時約七十年左右,李尚富還是常務董事,被告的爸爸李祖德也是董事,他們兩人負責理這些協調的事情。李祖德當時為避嫌且家境不好,沒有能力可以支付超出坪數的幾十萬元,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㈠第83-84頁),乃聽聞自李尚富之情,已難遽採,縱屬實在,所云「房子是由族人興建,若是要興建新屋,就以一坪土地去換取一坪的房屋」之模式,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同,必當事人間達成堂友或族人另提供他筆土地上之建物交被上訴人再轉交他人任意處理之協議,方得有一坪土地換取一坪房屋之適用。然上訴人就其(或其先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復依李鎮雄之證言,上開「以一坪土地去換取一坪的房屋」之前提為所換房屋坪數相同,如所換較大面積之房屋,尚須支付一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額,即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仍須給付一坪5萬元之價額。則於兩造達成協議,並上訴人依協議給付該等款項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前,仍不得謂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㈤另證人李太平證稱:「〔(提示協議書)當初你與義和堂所簽的是否就是這份協議書?〕這是我簽的沒錯」、「(上面所簽名的人那一位是與被告父親或與被告有關?)上面並沒有,那時他是擔任第三屆的董事,所以不能在上面簽名,那時因為有訴訟中,所以沒有在上面簽名」、「(這件事是如何得知?)那時我搬去一年多後,李祖德才搬去,我是聽他說的」云云(原審卷㈠第111頁),僅屬傳聞證據,並非李太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是其證詞難認有證據能力,縱認李太平所稱屬實,亦僅得證明上訴人之父李祖德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逕適用系爭協議書上「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約定。
㈥上訴人提出分組(財務)交接清冊(下稱交接清冊)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原本,即不能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又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設立董監事等運作,並應有完善機制保管各項簿冊,若被上訴人確有交接清冊,應由被上訴人妥存保管,然被上訴人遍尋保管之文書無法尋獲,反由上訴人提出,顯與常理相違背。另原審向民政局函調之資料,民政局函附件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現有財產變動後清冊」(原審卷㈡第101-117頁),上訴人辯稱該等清冊均屬完整之財產清冊,而清冊上無系爭建物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與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故未將系爭建物納入財產清冊云云(本院卷第113頁)。查系爭建物於70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審補字卷第7頁),依上訴人引李鎮雄之證言,謂上訴人之父李祖德與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協議拆遷補償事宜云云(原審卷㈠第138頁),然民政局函第四次92年1月23日之現有財產變動後清冊確無系爭建物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13-117頁),惟上開財產變動後清冊僅民政局要求被上訴人呈報之財產變更後清冊,並未經會計師或相關人員簽證、認證等,祇屬報備性質,苟被上訴人漏列財產,亦不生漏列之財產即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法律上效果。且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等,其中有關建物部份於健康路58巷7號2樓即系爭建物,在其現況欄內有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原審卷㈡第29頁),未記載有何協議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僅表示系爭建物正由李祖德占用中,苟如上訴人所辯係換屋協議,上訴人之父早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現況欄又何必特別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等語,自堪信為實在,以上,民政局函所附被上訴人財產變動後清冊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交接清冊編號24「本堂與李祖德拆遷補償房屋案」,備註載:「故李祖德遺族現住本堂房屋健康路58巷7號二樓未過戶。原申請松山區調解會案(未成立)」等語。上訴人若抗辯交接清冊為真正,亦應提出備註欄所載明之資料,方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之「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存在,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調上開調解資料,然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受理(有)關72年至83年間台北市義和堂與李祖德間調解不成立案,因超過保存年限(一年),業已銷毀」,有該所97年6月17日北市松調字第09731079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已無法調得上開調解資料。退步言,交接清冊縱認屬實,依上開「調解不成立」之記載,反足證上訴人之父李祖德與被上訴人間之拆遷補償房屋案經調解不成立,仍難推證兩造間確有「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存在,是交接清冊編號24備註欄之記載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維人以證明交接清冊之真正,依上揭審認,已無訊問之必要。
㈦以上,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言、所提出之各證物,均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占用、使用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證人李鎮雄已於原審到場作證後,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李鎮雄(原審卷㈡第168 頁、本院卷第32-33 頁),以證明李鎮雄於94年5 月初已代理被上訴人與其達成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事實云云,觀李鎮雄乃上訴人舉證之證人,茍有94年5 月間的上開協議,其於原審到場作證即會證述及之,而不致悉稱自李尚富聽聞之語,及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協議書面等情,縱李鎮雄到場為如此證言,亦難採認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證明,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李鎮雄之必要,乃不予訊問。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