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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36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雖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前開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與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同為付款地,而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42號3 樓,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非有理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與丁○○為兄妹,前於民國95年初為經營國中、小學教材事業,見原告及其他業務同仁在另家同行資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同的教材行銷,頗有佳績,因此以較優的分紅及薪資向原告挖角,雙方談好條件後,原告及其他業務同仁於95年1月中旬開始受僱於被告等。豈知上班後,才發現被告在臺北市○○路7號2樓承租的辦公室,裝璜及桌椅尚未完成,其他如電話、網路亦未按裝,亦未與花旗銀行簽訂分期付款方式之「購貨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核發下來,導致原告及同仁在95年2月、3月無法推廣業務,嗣後至95年2月底辦公室裝璜完成,電話及網路於同年3月初完成,才有辦法印名片及以電話跟客戶連繫,以推廣業務。且原告於95年3 月中旬才出面與花旗銀行簽訂分期付款之「購貨契約書」,因此在此之前,家長必須一次付清全額貨款,致行銷不易。至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乃於95年5 月18日才核發下來,在此之前,無法開立發票予家長,也影響業務的推擴。

㈡上開事由,在在影響業務之進行,其原因均在被告拖延所致。然被告卻反而以業績不佳為由,不願發給同仁基本薪資(原訂每月15日發薪),計1.5個月(95年1月中旬至2 月)。然同仁均有生活壓力,爰向被告要求補發薪資及加入勞、健保,而被告最後予以允諾,但勞、健保始終未辦理投保。茲因原告係業務主管,最後決定由原告統籌處理,即由被告丙○○交予原告整筆款項再分給同仁,總計被告丙○○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另15,000 元則是臺中市世貿展覽場之租金,由被告支付後,被告要求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丙○○為避免原告未將款項確實分予同仁,或私吞款項,要求原告簽立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3月21日,金額為7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然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全數交付給各同仁,為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業已履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實已不存在,被告丁○○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誠信,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嗣於95年4 月間,被告規劃花蓮市場,並指派原告及業務同仁計12人前往花蓮,為被告等所設立之公司招攬業務。惟在花蓮招攬業務期間,從95年5月起至95年9月底結束計5 個月,所有開銷花費皆係原告先行代墊,包括:⑴住宿費用:2000元/12人民宿×30日×5個月=300,000元。⑵便當:60元×2(中、晚餐)×12人×30日×5個月=216,000 元。⑶汽燃費:10,000元×4部×5個月=200,000 元。⑷賣場租金(家樂福):50,000元×2=100,000元。以上合計816,000 元,但其中賣場租金部分,被告已給付50,000元,故尚餘有766,000 元未償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民法債編僱傭乙節對於員工代墊、支付必要費用未予規定,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529 條、第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第292 條不可分之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費用。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係受僱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學苑公司)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即受僱於自然人即被告等而非法人明師學苑公司,此由原告受僱當時明師學苑公司根本尚未成立即知,至於原告被指示之工作內容包含有被告所經營之明師學苑公司之業務,原告無從置喙,對員工而言,這就是工作。且依社會實務經驗,員工被指示為老闆所經營之一家公司或數家公司從事業務、擔任工作,實屬常情,雖工作內容涉及其他權利義務主體,但並不影響原本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否則倘老闆與名下公司刻意分割不清,待發生糾紛再辯稱員工是其中一家無資產或業已倒閉公司之員工,則員工權益何在?不啻為脫法行為,足證渠等之所辯,全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定期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然明師學苑公司係95年5月18日設立,故在此之前明師學苑公司根本不存在,遑論權利能力可言。而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日期為95年3月21日,則系爭合約書之簽署顯係在明師學苑公司設立之前,足證系爭合約書簽署當時,其中一權利義務主體根本不存在,既是如此,他方自無從與該不存在之公司成立契約,乃當然之理。又95年3月21日原告乃因被告丙○○要求簽約後,才要給付685,000元之薪資予員工,原告迫於無奈,在當天才簽立系爭合約書,足認被告所辯均無依據。

㈤此外,被告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丙○○借貸所簽發,並主張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和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簽發實乃被告欲給付同仁基本薪資,爰交由業務主管即原告統籌處理,亦即由資方交予原告整筆款項再分給同仁,總計資方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685,000 元,但被告為避免原告未將款項確實分予同仁,或私吞款項,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乙紙即本件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然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已於95年3 月25日,將款項分別給付予己○○、彭信瑞、朱純昇、楊士麟、呂曉雯、蕭文達、李名寰及黃雨強等人,詎同仁嗣後計算超過上開金額,原告尚另行代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已履行而不存在。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並非明師學苑公司,前已敘明,為此,被告丁○○執有本件系爭本票,自無票據轉讓之問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兄妹,亦共同經營事業,被告丁○○就本件系爭本票僅是供擔保之用,實難諉稱不知悉,是故,倘本件有所謂票據之轉讓,亦難認係屬善意取得或有合理對價關係,渠等所辯,全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㈥有關員工究竟是何人所僱用乙節,證人乙○○於97年1 月11日庭審明確證稱「(問:那些人是誰僱用的?)是還沒成立的明師學苑,那時候已經在操作了。」云云,而還沒成立的明師學苑公司,實際上老闆就是自然人被告二人。又於同一審理期日,證人己○○則證稱「(問:有無與明師學苑簽訂任何契約?)沒有,因為明師學苑當時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另證人甲○○亦證稱「(問:有無與明師學苑簽立任何契約?)沒有」等語,足證本件員工受僱當時明師學苑公司尚未成立,故本件僱傭契約係成立於員工與自然人被告二人之間,至為明確。而被告丙○○於96年11月30日庭審明確自承「(法官問:請問被告借款有無寫借據?)原告開本票給我,沒有寫借據。」云云。渠料,於96年12月21日庭審時,卻又翻供有所謂「借支」單乙紙,欲證明有借款乙事,惟查:被告等所稱簽立系爭借支單時間為95年3月間,而當時明師學苑公司尚未成立,根本無由成立借貸及保證契約。何況,於97年1月11日庭審時,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因為當初公司還沒有成立,員工沒有拿到薪水,借支只是名義,實際上是公司應該要付的費用」、「因為出差要有展示的費用,要住宿、吃等費用,所以以我的直覺是公司要付的費用。」、「(問:簽這個借支時有無簽發本票?)我沒有看到本票。」云云;而證人己○○則證稱「(問:在花蓮出差時間的費用是誰支出的?)所有費用都是原告支出的。」,證人甲○○亦證稱「(問:在花蓮拓展業務食宿、交通費用誰支出?)原告。」、「(問:是否知道原告支出費用是誰支出的?)那時覺得應該是原告自己出的。」等語,足證本件不僅沒有所謂借款或因借款而簽發本票情事,反而益證原告確實有代墊款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且被告尚需償還原告代墊款。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3月21日向被告丙○○借款7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非如原告所述擔保被告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等款項,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有另外11人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況且如被告欲給付薪資,大可自行轉帳交付即可,何須透過原告為之,更顯原告主張不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丙○○將系爭本票於3月底轉讓予被告丁○○,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縱使原告與被告丙○○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仍不得以其與被告丙○○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來對抗被告劉純如。而被告劉純如於同年5月間始認股投資為公司股東,之前並未參與明師學苑公司籌備設立等工作,純粹只是認股投資明師學苑公司,被告丁○○取得系爭本票和明師沒有任何關係。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關費用,然此等費用縱屬真實,亦係原告為明師學苑公司所支付,理應由明師學苑公司支付,而非向被告請求,其所為請求,亦顯然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酌。從而,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行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丙○○,用以擔保被告丙○○交付原告而應發給員工之補發薪資款項685,000 元,茲因原告已全數發給員工,其所擔保之原因業已消失,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乃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丁○○,除非其可證明被告丁○○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經查:

㈠被告丙○○為明師學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明師學苑公司之董事,此有明師學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其等亦自陳為兄妹關係,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兄妹關係,共同經營事業,對此事實當知之甚詳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自不得以被告為兄妹即推論被告丁○○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證人即明師學苑公司之副總經理乙○○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丁○○僅為單純之投資,不負責明師學苑公司業務經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縱屬實在,然其無法證明執票人即被告丁○○知悉此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丁○○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支出在花蓮拓展業務而應支付之住宿費、便當費、汽燃費、賣場租金,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後,尚積欠766,000 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且原告係於95年3 月21日受僱於明師學苑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定期僱用合約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並自陳其係為明師學苑公司拓展業務,而證人己○○、甲○○亦均證稱確實有至花蓮拓展業務,且係擔任明師學苑之業務員、由公司支付薪資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從而,原告縱有支出前開費用,亦屬為明師學苑公司拓展業務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向與其有契約關係之明師學苑公司請求給付費用,而不得向明師學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或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丁○○請求給付,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費用,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之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3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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