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
- 原告
- 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仲哲
- 被告
-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勝章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550元並履行IQ-SCHOOL網路教學服務或給付5,43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㈤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50元並履行IQ-SCHOOL網路教學義務,若無法履行網路教學義務則給付5,2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0年10月12日以言詞辯論狀㈢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50元並履行IQ-SCHOOL網路教學義務,若無法履行網路教學義務則給付5,55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等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明文規定。惟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查原告已於96年1月24日解散,解散前董事有劉仲哲、劉如純、翁萬成三人,應由其三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執行清算職務,原告主張其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由劉仲哲單獨代表公司並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3月4日公司籌備期間,與被告(原名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購買100套IQ-SCHOOL網路教學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包含月卡、國一先修卡、總複習卡及小六先鋒卡,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給付價款150萬元予被告,至同年10月共銷售83套。因原告尚未成立遲至同年5月5日始完成公司法人登記,故暫以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負責人之瀚宇雜誌社發票代替。且因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無法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消費融資,只能以自辦分期付款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消費貸款。因自辦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約定消費者可將款項匯予被告或透過花旗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再由花旗銀行撥款予被告,復由被告統計該月份所有自辦分期付款之匯款及花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撥款於隔月匯入翰宇雜誌社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內。被告於95年4月14日、4月26日、5月11日、5月30日及6月15日各匯款217,414元、116,746元、189,560元、333,34 8元及400,780元,95年6月15日後,被告以無原告公司發票為由,不願再匯入該帳戶。而原告之學員即訴外人楊孟宜、黃慶忠及謝雅芬三人,自95年3月至98年1月間自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扣除95年4月至6月間匯入瀚宇雜誌社帳戶之金額,被告尚有142,500元未返還予原告;又95年6月後透過花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而撥款至被告帳戶中之1,996,050元(如附表編號第14至45號撥款金額欄所載,總計1,996,050元),上開共計2,138,550元為原告所有,僅暫委任被告代收。被告於95年6月後以無發票為由拒絕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514條有將收取之金錢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79條,被告占有上開金錢並無何法律上原因,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並附加利息。另被告於95年9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但原告仍有17套網路教學之使用權,因該網路教學需取得被告開卡密碼方可提供網路教學服務,被告非但終止合約,且拒絕提供開卡密碼,將使原告所餘17套系爭教材無法使用。剩餘之17套系爭教材乃原告向被告買受取得,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系爭教材廣告所表示內容提供網路教學服務,上開17套系爭教材服務包含月卡636張、小六先鋒及國一先修卡各51張及總複習卡53張,以被告提供販賣價格月卡每張2,500元、小六先鋒卡加國一先修卡每套12,800元,總複習卡每張16,000元,共計總價3,090,800元,若被告不願依系爭契約提供網際網路服務,則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銷售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650元並履行IQ-SCHOOL網路教學義務,若無法履行網路教學義務則給付5,55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5月底後已停止營業,未提供系爭教材予業務承攬銷售員出售,且被告從未開立過任何發票向被告請款或以存證信函催款之行為,故附表編號第25號後之客戶,均非原告所出售,而為被告所出售,該部分販售系爭教材之收益均應歸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交付該部分款項。況依系爭銷售合約第2條規定契約有效時間為95年3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原告應於期限內購買2,300萬元之商品,但原告並未履約,且依系爭銷售合約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順延有關網路線上學習啟用時間,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需啟用系爭教材,故對於未依約啟用線上服務之被告無庸負責並提供服務。且原告除月卡外其餘皆為贈品卡性質,而原告購買100套系爭教材,每套價格為15,000元,17套總價僅為257,000元,被告亦未出售予客戶,原告除隱瞞有贈品卡之事實外,主張17套系爭教材損害達3,090,800元,實於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6條規定業已如前述,且合約履行利益為未兌現票據金額2,15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營業損失,縱認原告請求給付合理有據,被告以此未兌現票款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訂立系爭銷售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包含月卡、國一先修卡、總複習卡及小六先鋒卡,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給付價款15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95年4月14日、4月26日、5月11日、5月30日及6月15 日各匯款217,414元、116,746元、189,560元、333,348元及400,780元至瀚宇雜誌社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內。
(三)原告尚持有17套系爭教材未出售,上開17套系爭教材包含月卡636張、小六先鋒及國一先修卡各51張及總複習卡53張。
(四)原告公司於96年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082680號函解散在案。
(五)附表編號1至24,即95年5月31日前之客戶皆為原告所出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100套,因以自辦分期付款或透過被告向花旗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消費貸款等方式,消費者先將款項匯予被告,或申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後由花旗銀行撥款予被告,被告再與原告對帳後撥款予原告。被告尚有2,464,650元之款項未與原告對帳並予以撥款,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代收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尚持有系爭教材17套,然因被告無故拒絕提供網路教學服務,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網路教學服務或賠償系爭教材17套之總價5,555,45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出售系爭教材予如附表編號25之後所示之消費者之出賣人,究為何人?㈡被告是否就原告所銷售之系爭教材有尚未給付款項,如有,該款項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所餘17套網路教學教材,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網路教學服務,若被告拒絕提供服務,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09,800元,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出售系爭教材予如附表編號25號之後所示之消費者之出賣人,究為何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5號之後教材係為其於95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教材100套中所出售部分,該教材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透過員工或他人推銷販賣,無論係以現金交易或金融機構融資方式,該銷貨收入當然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倘如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教材確係由其出售,自應對於銷售資料知之甚詳,但原告卻對於前開教材所銷售之對象、消費者之付款方式為何,其中若干採付現金付款、若干採郵局劃撥抑或利用銀行貸款,原告皆未說明,甚且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請求35套教材之金額,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函查花旗銀行方知實際上剩下之教材套數與其起訴所主張不符,而一再更正其主張,故前開教材是否確實由原告銷售即有可疑。
⒉原告主張曾交付35套教學套卡予被告公司會計,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況曾任職被告公司行政秘書之證人劉玟倩關於原告經銷系爭教材一事則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經手系爭教材之事宜,被告是用月結之方式,如經銷商賣掉教材後,被告會先開卡,將資料寄給學員,並且把應撥付之款項撥給經銷商,原告也都會開立發票。其係是負責開卡、開帳號部分之業務。原告為經銷商之一,一開始經銷的效果不錯,但是後來就都沒有業績了。原告係經銷點,下面有很多業務,後來原告沒有作之後,係有另一位蕭先生與我們接觸。其大概於95年8月底時候離職,後來,有陸續再聯絡交接事宜,大概到9月底之前原告都沒有銷售、請款單子再進來。蕭先生之訂單都是用原告公司之名義,但是他有強調他只是暫時借用此部分訂單,他已經沒有在原告處任職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0至342頁)。然關於本院詢問劉玟倩關於原告是否有一次交付35套教學套卡一事,劉玟倩則證稱無印象。劉玟倩既為主要經手此項業務者,如原告等經銷商有一次交付35套卡時,因數量較多且被告當次應給付之款項甚鉅,則劉玟倩應會記憶深刻,故由劉玟倩之證詞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一次交付35套卡予被告之情事,進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教材均為其所出售,為不足採。
⒊另依證人蕭育豪即負責銷售教材之業務員到庭具結證稱:其之前有在原告及被告處工作,原、被告之招牌是在一起的,主要負責銷售、業務方面之工作。伊所負責販售之教材為按件計酬,沒有固定薪水,兩造均未為伊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關於報酬之取得會由公司匯款,在95年5月底之前是由原告匯款給伊,因為原告負責人告知原告在95年5月底結束營業,之後所出售之教材都是與被告公司之翁副總聯繫就變成由被告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原告雖以蕭育豪前曾向原告以訴訟請求返還銷售教材必要費用之支出,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6號判決駁回,蕭育豪於該案件中曾證述於95年5月至9月間曾收受原告20萬元匯款以推展業務,可見蕭育豪等確係為原告銷售系爭教材,蕭育豪於本件之證詞顯與另案中書狀主張不吻合,故認為蕭育豪於本院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蕭育豪並不否認其前曾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其於95年5月至9月間在花蓮地區銷售系爭教材之開銷費用並受敗訴判決一事,但關於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說明略以:就此部分係因其事後方知悉原告已結束經營,導致其在花蓮地區之開銷、花費均必須由其自行負擔,又其雖曾向原告簽立借支單,但係95年3、4月時前往花蓮地區之費用,並已遭原告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背面)。倘蕭育豪確於95年5月至9月間仍繼續為原告銷售系爭教材,原告自應負擔蕭育豪等業務人員之相關費用,然前開事件既判決蕭育豪敗訴,更足認蕭育豪於本院證稱95年5月後並未為原告銷售教材為可採。又由蕭育豪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5年5月底後未再給付過任何酬金予出售系爭教材之業務承攬銷售員,亦未提供系爭教材卡給承攬業務員銷售,所有業務承攬銷售員皆向被告公司取貨,並由被告給付95年6月以後之酬金、開立酬金扣繳憑單予銷售員蕭育豪等人;原告95年5月底後從未開立過任何發票請款或存證信函催款之行為,且原告公司95年5月底後公司遷移,電話及傳真號碼即停話或無法接通,在在顯示原告於95年5月底後已無從事營業行為,故此段期間所銷售之系爭教材應皆為被告所售出。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指16位自行出售之客戶,皆非使用被告自行印製之訂購單,自應將使用原告訂購單之客戶視為由原告銷售云云。然查,原告已於95年5月底後無從事營業行為除經證人蕭育豪證述綦詳外,另證人翁萬成就其與原告負責人間之合作關係亦證稱:因為當初如係由原告銷售之教材,被告公司小姐會與原告負責人對帳,並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之前所負責銷售之教材應給付之款項均已給付。當初為了衝被告公司之業績,原告負責人告訴我可以用整套之方式銷售,所以第一個月就進100套,但是第二個月就沒有了。原告只有拿了65套,另外35套留在其個人處。原本約定為原告與其各半,但因原告負責人說要推廣,故其先交付65套。結果他賣的錢他全部拿走了,還有17套沒有賣掉,且竟然說主張由其所保管之35套。其與原告負責人當初在衡陽路租了一間辦公室,租了四個月之後,原告法代就告知其不想做了,後來就沒有繼續租了。在95年5月底以後該址之電話、傳真因為全搬走了,都不通了。另從95年6月之後,證人蕭育豪表示原告不繼續銷售做了,但是他人在花蓮,費用都支出了,其也想為被告公司繼續推廣業務,故要求蕭育豪繼續替被告公司銷售,再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開立扣繳憑單給蕭育豪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1、302頁)。另從原告未曾在訂購單上蓋立公司大、小章,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原告電話、住址並未變更,但原告事實上業已停止營業,且電話亦停用,然對消費者而言銷售者變更營業所及電話號碼之聯絡方式係為重大訊息,原告從未補發通知予前已購買教材之消費者,而使消費者皆向被告反應後續事宜,倘原告有繼續營業,自應於訂購單上更新住址及電話。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停業後所有銷售員無法取貨,乃向翁萬成及中隆公司反應及請求供貨,翁萬成身兼原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副總,又為明師公司訂購單之出資製作者,為便宜行事而沿用訂購單供應與銷售員為可採。故自無由前開消費者訂購時是否使用有原告為抬頭之訂購單認定遽認定係由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教材,而應以按件計酬業務員向何人取貨出售為準。
⒌原告又以被告與訴外人溫德興等人之和解書載有原告銷售字樣,進而主張可以作為該等客戶為經由銷售而購入系爭教材之證明方法。然查,如前開該等客戶經原告販售系爭教材,則交易之對象應係原告,不應以業務員即訴外人莊雅婷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武輝,顯見前揭客戶均認定莊雅婷為被告公司之銷售員,更徵該等編號25號以後之客戶皆為被告所售出。若原告主張95年5月底以後蕭育豪等仍為其員工,則所有花蓮等地區之退費皆與蕭育豪等人銷售時所告知之產品內容及家教內容等有誤所造成退貨,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此退貨責任即為原告責任,不應由被告出面承擔此一賠償責任。況被告已於96年4月30日將訴外人溫德興等人未清償花旗銀行之債務償還於花旗銀行,足證被告確實自行出售並自己承擔退費,原告對此部分客戶並無法證明係由其負責銷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請求權。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5之後之系爭教材係由其所出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顯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就原告所銷售之系爭教材有尚未給付款項,如有,該款項金額為何?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原告銷售過程中,代為收受原告銷售之客戶款項,並自承附表第1號至第24號之客戶皆為原告所銷售,然辯稱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業已給付等語。經查,而編號第25號之後客戶均非原告所銷售而為被告自行銷售,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所收受之款項自與原告無涉,無給付義務。而原告起訴狀狀陳稱被告曾匯款5次,分別為:⑴95年4月14日匯款217,414元、⑵95年4月26日匯款116,746元、⑶95年5月11日匯款189,560元、⑷95年5月30日匯款333,348元⑸95年6月15日匯款400,780元,合計1,257,848元。再加上95年3月16日匯款之673,378元,被告共匯款1,913,226元予原告。然依據花旗銀行貸款契約明細編號第1號至第24號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僅1,588,918元,被告所匯予原告之款項實已包含花旗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銷售之金額尚未給付,顯為不採。
(三)原告就所餘17套系爭教材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網路教學服務,若被告拒絕提供服務,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09,800元,是否合理有據?依兩造銷售合約第2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第3條並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最低購買套數為100套。另第6條啟用期限約定:「網路線上學習部份自銷售日後之次月1日起算3個月內需啟用線上服務,本項約定為強制性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順延,甲方(即被告)僅需自啟用日依約提供銷售商品對應期間之服務。」。(見本院卷㈠第50頁)。依約於銷售日後之次月1日起算3個月內需啟用線上服務,即95年6月30日以前啟用線上服務。然原告未於於契約期限內銷售完畢,並啟用線上服務,依約被告對於已逾銷售商品對應期間以外之時間範圍,已無再行提供服務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提供網路教學服務,並主張若被告拒絕提供服務,則賠償原告相關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原告出售之系爭教材部分款項業已全數交付原告,至於原告未銷售之系爭教材依約被告已無再行提供服務之必要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5以後之教材亦為其所出售,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款項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提供網路教學服務或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人姓名│貸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撥款日期│原告負責│販賣店及聯│ │ │ │ │帳戶金額 │ │招攬之員│絡處 │ │ │ │ │ │ │工 │ │ ├──┼─────┼────┼─────┼────┼────┼─────┤ │1 │楊碧玉 │15,000 │14,250 │95年3月 │黃貞瑜 │臺北市衡陽│ │ │ │ │ │28日 │ │路7號2樓 │ ├──┼─────┼────┼─────┼────┼────┼─────┤ │2 │詹世昌 │154,800 │128,484 │95年4月4│黃雨強 │中龍科技(│ │ │ │ │ │日 │ │明師學苑)│ ├──┼─────┼────┼─────┼────┼────┼─────┤ │3 │楊惠玲 │90000 │74,700 │95年4月6│林來成 │臺中市大雅│ │ │ │ │ │日 │ │路45號9樓 │ │ │ │ │ │ │ │之B │ ├──┼─────┼────┼─────┼────┼────┼─────┤ │4 │劉育玲 │51,600 │46,956 │95年4月 │莊雅婷 │臺北市衡陽│ │ │ │ │ │18日 │ │路7號2樓 │ ├──┼─────┼────┼─────┼────┼────┼─────┤ │5 │范淑華 │60,012 │49,810 │95年4月 │莊雅婷 │明師學苑 │ │ │ │ │ │21日 │ │ │ ├──┼─────┼────┼─────┼────┼────┼─────┤ │6 │黃瑜芬 │90,000 │74,700 │95年5月3│謝一民 │高雄市新興│ │ │ │ │ │日 │ │區○○○路│ │ │ │ │ │ │ │472號8之5 │ ├──┼─────┼────┼─────┼────┼────┼─────┤ │7 │江文賢 │90,000 │74,700 │95年5月5│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日 │ │明師學苑)│ ├──┼─────┼────┼─────┼────┼────┼─────┤ │8 │張善楨 │90,000 │74,700 │95年5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 │11日 │ │ │ ├──┼─────┼────┼─────┼────┼────┼─────┤ │9 │許莙苓 │30,000 │27,300 │95年5月 │陳薏仁 │明師學苑 │ │ │ │ │ │18日 │ │ │ ├──┼─────┼────┼─────┼────┼────┼─────┤ │10 │王碧茹 │90,000 │74,700 │95年5月 │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19日 │ │ │ ├──┼─────┼────┼─────┼────┼────┼─────┤ │11 │陳忠勇 │90,000 │74,700 │95年5月 │彭信瑞 │明師學苑 │ │ │ │ │ │19日 │ │ │ ├──┼─────┼────┼─────┼────┼────┼─────┤ │12 │周彰 │100,080 │85,068 │95年5月 │呂曉雯 │明師學苑 │ │ │ │ │ │19日 │ │ │ ├──┼─────┼────┼─────┼────┼────┼─────┤ │13 │林素瑩 │90,000 │74,700 │95年5月 │簡志仲 │明師學苑 │ │ │ │ │ │22日 │ │ │ ├──┼─────┼────┼─────┼────┼────┼─────┤ │14 │蕭秋函 │90,000 │74,700 │95年6月2│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日 │ │明師學苑)│ ├──┼─────┼────┼─────┼────┼────┼─────┤ │15 │王智明 │90,000 │74,700 │95年6月8│謝一民 │高雄市新興│ │ │ │ │ │日 │ │區○○○路│ │ │ │ │ │ │ │472號8之5 │ ├──┼─────┼────┼─────┼────┼────┼─────┤ │16 │王欽賢 │90,000 │74,700 │95年6月6│莊雅婷 │中龍科技(│ │ │ │ │ │日 │ │明師學苑)│ ├──┼─────┼────┼─────┼────┼────┼─────┤ │17 │溫德興 │30,000 │27,300 │95年6月9│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日 │ │明師學苑)│ ├──┼─────┼────┼─────┼────┼────┼─────┤ │18 │賴淑華 │90,000 │74,700 │95年6月9│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日 │ │明師學苑)│ ├──┼─────┼────┼─────┼────┼────┼─────┤ │19 │褚敏慧 │90,000 │74,700 │95年6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13日 │ │明師學苑)│ ├──┼─────┼────┼─────┼────┼────┼─────┤ │20 │邵金貴 │90,000 │74,700 │95年6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 │14日 │ │ │ ├──┼─────┼────┼─────┼────┼────┼─────┤ │21 │吳國民 │60,000 │51,000 │95年6月 │彭信瑞 │明師學苑 │ │ │ │ │ │14日 │ │ │ ├──┼─────┼────┼─────┼────┼────┼─────┤ │22 │王美鈴 │90,000 │74,700 │95年6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23 │杜幸蓉 │45,000 │38,250 │95年6月 │許宏正 │中龍科技 │ │ │ │ │ │19日 │ │臺北市南京│ │ │ │ │ │ │ │東路2段71 │ │ │ │ │ │ │ │號 │ ├──┼─────┼────┼─────┼────┼────┼─────┤ │24 │葉秋紋 │90,000 │74,700 │95年6月2│彭信瑞 │明師學苑 │ │ │ │ │ │3日 │ │ │ ├──┼─────┼────┼─────┼────┼────┼─────┤ │25 │郭素貞 │90,000 │74,700 │95年7月6│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 │日 │ │ │ ├──┼─────┼────┼─────┼────┼────┼─────┤ │26 │林秋霞 │90,000 │74,700 │95年7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27 │陳沛沛 │90,000 │74,700 │95年7月 │莊雅婷 │明師學苑 │ │ │ │ │ │14日 │ │中龍科技 │ ├──┼─────┼────┼─────┼────┼────┼─────┤ │28 │林文捷 │90,000 │74,700 │95年7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29 │曹梅莊 │90,000 │74,700 │95年7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30 │楊美英 │90,000 │74,700 │95年7月 │莊雅婷 │中龍科技 │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 │31 │張素玲 │90,000 │74,700 │95年7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32 │蕭美玉 │90,000 │74,700 │95年7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14日 │ │明師學苑)│ ├──┼─────┼────┼─────┼────┼────┼─────┤ │33 │陳慶華 │30,000 │27,300 │95年7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28日 │ │明師學苑)│ ├──┼─────┼────┼─────┼────┼────┼─────┤ │34 │劉允帆 │30,000 │24,900 │95年7月 │吳聲材 │中龍科技 │ │ │ │ │ │28日 │ │ │ ├──┼─────┼────┼─────┼────┼────┼─────┤ │35 │姚美鳳 │90,000 │74,700 │95年8月 │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04日 │ │ │ │ │ │ │ │ │ │ │ ├──┼─────┼────┼─────┼────┼────┼─────┤ │36 │詹秋芝 │90,000 │74,700 │95年8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 │15日 │ │玉里會員中│ │ │ │ │ │ │ │心 │ ├──┼─────┼────┼─────┼────┼────┼─────┤ │37 │陳金蓮 │30,000 │27,300 │95年8月 │簡志仲 │中龍科技 │ │ │ │ │ │16日 │ │玉里會員中│ │ │ │ │ │ │ │心 │ ├──┼─────┼────┼─────┼────┼────┼─────┤ │38 │周桂芬 │30,000 │27,300 │95年8月 │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17日 │ │ │ │ │ │ │ │ │ │ │ ├──┼─────┼────┼─────┼────┼────┼─────┤ │39 │胡碧瑩 │30,000 │27,300 │95年8月 │莊雅婷 │中隆科技 │ │ │ │ │ │22日 │ │ │ ├──┼─────┼────┼─────┼────┼────┼─────┤ │40 │鄧煥森 │60,000 │51,000 │95年8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 │23日 │ │玉里會員中│ │ │ │ │ │ │ │心 │ ├──┼─────┼────┼─────┼────┼────┼─────┤ │41 │黃縣妹 │30,000 │27,300 │95年8月 │吳聲材 │中龍科技 │ │ │ │ │ │31日 │ │玉里會員中│ │ │ │ │ │ │ │心 │ ├──┼─────┼────┼─────┼────┼────┼─────┤ │42 │林金春 │90,000 │74,700 │95年9月8│莊雅婷 │中龍科技 │ │ │ │ │ │日 │ │ │ ├──┼─────┼────┼─────┼────┼────┼─────┤ │43 │鄧玉梅 │90,000 │74,700 │95年9月8│莊雅婷 │中龍科技 │ │ │ │ │ │日 │ │玉里會員中│ │ │ │ │ │ │ │心 │ ├──┼─────┼────┼─────┼────┼────┼─────┤ │44 │莊彩杏 │60,000 │51,000 │95年9月 │楊士麟 │中龍(隆)│ │ │ │ │ │11日 │ │科技玉里會│ │ │ │ │ │ │ │員中心 │ ├──┼─────┼────┼─────┼────┼────┼─────┤ │45 │吳萬富 │90,000 │74,700 │95年9月 │楊士麟 │中龍科技 │ │ │ │ │ │11日 │ │玉里會員中│ │ │ │ │ │ │ │心 │ ├──┼─────┼────┼─────┼────┼────┼─────┤ │46 │柏秀慧 │90,000 │74,700 │95年9 月│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11 日 │ │ │ │ │ │ │ │ │ │ │ ├──┼─────┼────┼─────┼────┼────┼─────┤ │47 │邱洪章 │90,000 │74,700 │95年9 月│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11 日 │ │ │ │ │ │ │ │ │ │ │ ├──┼─────┼────┼─────┼────┼────┼─────┤ │48 │陳訓聖 │90,000 │74,700 │95年9 月│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11 日 │ │ │ │ │ │ │ │ │ │ │ ├──┼─────┼────┼─────┼────┼────┼─────┤ │49 │林南志 │90,000 │74,700 │95年9 月│簡志仲 │中隆科技 │ │ │ │ │ │12 日 │ │ │ ├──┼─────┼────┼─────┼────┼────┼─────┤ │50 │劉木雄 │90,000 │74,700 │95年9 月│楊士麟 │中龍(隆)│ │ │ │ │ │12 日 │ │科技玉里會│ │ │ │ │ │ │ │員中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