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7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LW-722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華江橋汽車引道第7 支燈桿處時,因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72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駕駛之車輛超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而高速衝撞在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116-CX號營業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被告服用酒類駕駛車輛以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導致無法工作2 個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486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89,160元(1,486x30x2=89,160 )。又依鈞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租用之營業小客車受有經折舊後之車輛損失577,093 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末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承受甚大之身體與心理傷害,至今仍在持續觀察治療與心理輔導,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716,25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LW-722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華江橋汽車引道第7 支燈桿處時,因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72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駕駛之車輛超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而高速衝撞在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116-CX號營業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5年8 月12日第231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 月18日北鑑審字第096301022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6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卻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72 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89,160元以及經折舊後之車輛損失577,093 元,業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8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259 號函、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9頁至地54頁、第90頁至第97頁);而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2 個月,尚屬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斟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卻從未出面洽商賠償事宜,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顯見其毫無誠意解決本件事故之後續賠償事宜,以及原告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無法駕車營業而影響收入生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妥適。綜合上述,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716,253 元(89,160+577,093+50,000=716,253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