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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

原告
乙○○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 (以下簡稱高院判決),認為被告所有權僅及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84 巷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亦即僅有面積42.19平方公尺之房屋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於88年10 月15日前承租之房屋既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積欠被告任何租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 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 (以下簡稱板院判決),於此訴訟中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以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導致原告遭受敗訴判決,據此程序上之瑕疵,而造成原告未審先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等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77 萬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6萬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金額, 應予撤銷。②被告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之債權61萬2934元, 應予撒銷。③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前項聲明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盡租用系爭房屋,此有租賃契約為證,且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等情,業經板院判決確定在案,又無任何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至於高院判決,不僅原、被告均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案係請求遷讓房屋,與本件租金之爭執並無相干,且該判決認定附圖所示C、D部分並非被告所有顯係誤判,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內容及附圖、原告及證人蘇義清供述之興建時間與契約時間相符,即可證明原告係受託興建,附圖所示C部分應屬租賃契約約定之增建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板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

(二)原告於76年10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76年10月10日至79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之後陸續換約3次,最後期限至88年10月15日,租金亦變更為每月6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高院判決與板院判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認定之不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高院判決之當事人不同於板院判決, 本件原告並非高院判決之當事人, 且高院判決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板院判決則係以租賃契約為基礎,請求給付租金及租賃物之返還,參卷內該兩判決即明, 顯見二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權不相同,此兩訴訟之判決效力亦各不相同, 此外, 高院判決並非以推翻板院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板院判決中法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即便與嗣後高院判決之認定有所分歧,乃法院認定事實之不同所致,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何況高院判決之效力, 並非當然及於本件原告。再者,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76 年10月10日起陸續換約至88年10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107頁),足認板院判決對於該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之認定並非毫無依據,上開板院判決已因原告未即時合法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卷第25頁),嗣後原告雖對該判決提出再審,該再審之訴亦經裁定駁回,此有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等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顯見前揭板院判決自始至終均係有效之確定判決,而高院判決並未推翻板院判決, 則板院判決關於本件原告應遷讓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之判決效力, 並未因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為宣判之高院判決, 而有所更異, 則原告執該高院判決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仍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未經廢棄、變更,亦無板院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僅以上開高院判決與板院判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認定之不同為由,請求撤銷以板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強制執行程序,乏失所據, 應予駁回。又, 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其請求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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