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辛○○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且有薪資收入、投資、機車等資產,非無資力;另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不下十餘件,浪費司法資源,達擾亂抗告人合法權利行使之目的;又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超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自分配期日起之十日期間,起訴不合法,故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卷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查得相對人全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又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1月28日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尚有薪資、投資、機車等所得、動產乙節,尚無足取。至於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65號、97年度台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固然得以證明最高法院前曾駁回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事;然查,前開最高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前者未併予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現狀,後者則所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與本院現所調查之結果有別,尚難據以援用,本院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三、雖兩造間尚有97年度訴字第2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本院訴訟繫屬中,但該二事件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故非同一事件,經本院查詢綦詳(見卷附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故難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浪費司法資源,達擾亂抗告人合法權利行使目的之情事。
四、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議後,並未曾於97年3月28日分配期日到場,而無從知悉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反對陳述;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相對人乃於97年4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情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十日期間。抗告人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超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期間,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