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十一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非以:伊係低收入戶,且收入不敷生活費用支出,無資力支應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為證。查本件本院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詢,該分會所檢送之聲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自承其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最近一、二個月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有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年薪資共十五萬元,每月平均約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曾有全聯有線電視之投資,金額為十萬元,且有機車一輛等情,足徵聲請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繳納執行費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規定,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上開裁定之抗告並非必須強制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就之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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